羈押程序之改造
陳瑞仁
我國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認羈押與否,當由「獨立審判之機關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此所謂「法定程序」是否指「審判程序」?
在美國(以聯邦法為準),此段程序是與「審判」截然不同的程序,稱之為「首次庭」(first appearance)。此首次庭有如下之特色:(一)它沒有陪審團。(二)它不是由真正的法官受理,而是由中立的司法官「治安法官」(magistrate)聽訟。(三)它不採審判中的嚴格証據主義,例如「傳聞証據」(hearsay)在此程序得做為審酌依據。(四)它僅追求較低層次的「有相當理由足信有人犯罪」(probable cause),而不追求最高層次的「有罪判決之証據」(beyond the reasonable doubt)(若是在預防性羈押,則是追求「有明確証據足信」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被告釋放後會危及他人或社會,亦不追求最高層次的有罪証據)。
美國之羈押另有一特色,就是羈押之法定理由中並無「有勾串或湮滅之虞」這一項(僅有「有阻止証人出庭或脅迫証人與陪審員之嚴重危險」,尚不涉及偵查作為),所以美國的首次庭是「公開庭」。我國羈押理由則有「有勾串或湮滅之虞」 這項理由,已涉及偵查秘密,因此似應有「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適用,故我國的首次庭程序應不公開。更進一步的問題是,我國的檢察官能否在向法官說明何以有勾串之虞時,請求被告與辯護人迴避?
美國對於羈押之裁定,另設計有一折衷程序,就是檢方得請求准予延期三天再開首次庭,這三天被告仍在押,可給予檢方補充羈押理由或趁機速做其他偵查作為,辯方亦得請求五天內再開庭。再開庭時,雙方均得詰問証人。
最後,美國法律下,棄保潛逃不只是沒入保証金,還另外犯「棄保罪」(jump bail)可處十年以下至一年以下不等之有期徒刑。所以,美國之被告交保後,出庭率非常高,此點我國似可採行,尤期在交互詰問下,被告不出庭一切都甭玩了。
釋字第三九二號謂:「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不得為之」,實有誤導國人將「首次庭」與「審判庭」混為一談之虞。首次庭既然這麼特殊,在我國刑事訴訟法是否應特別開一專節,對其程序與証據法則詳加規定?否則每一次敏感案件的聲請羈押,都引起法界與社會的緊張,實非法治國應有的常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