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教授協會座談會

「公民投票入憲」座談會

 

一、時間:199772日(星期三)下午3:00-5:00

二、地點:國民大會議場交誼廳(陽明山中山樓)

三、主持人:

謝國煌(台灣教授協會秘書長,台大化工系)(以下簡稱謝)

劉俊秀(交大土木系,民進黨國大代表)(以下簡稱劉)

四、出席人員:

沈長庚(台灣教授協會會長,台大數學系)(以下簡稱沈)

蔡同榮(民間電視台董事長,台教會會員)(以下簡稱蔡)

李憲榮(台灣文化學院社科所所長,台教會會員)(以下簡稱李)

許主峰(台灣教授協會)(以下簡稱許)

張正修(台灣教授協會前副秘書長)(以下簡稱張)

五、討論大綱:

    1. 公民投票的意義
    2. 公民投票與代議制度
    3. 公民投票與創制複決有何不同?
    4. 公民投票與憲改

六、內容

劉:本座談會主要由我跟謝國煌教授主持,今天的座談會開始。

謝:各位貴賓、記者、先生女士,非常謝謝大家來參加本會所主辦的座談會,在此我先主持這個座談會,今天主要由我及劉教授來主持,由於劉教授也是民進黨的國大代表,等一下可能會去投票,因此先讓劉教授對於公民投票入憲做一下引言。

劉:謝謝主持人!身為國大代表,兩個月來真是感觸良多,我發現理想的堅持者,往往礙於政治現實,為了改革能夠成功,反而容易妥協。但部份為了自身利益者(如個人、派系、黨派利益),卻不容易讓步,而以各種藉口(如改革不夠、理想不能堅持等)阻礙改革。這真是代議政治的一大諷刺。政治人物口口聲聲代表民意,但當對有爭議的重大事情要直接訴諸民意(公民投票)時,卻又視之為毒蛇猛獸,而這些政治人物反對公民投票一開始是以「沒有法源」來反對。但當大家開始要將公投入憲賦予法源時,又以民粹主義會激化統獨爭議等理由反對,殊不知公民投票並不是要代替代議政治,而只是對代議政治無法合理解決的重大爭議事務,直接訴諸人民。更何況如統獨、核四案等重大事務,也唯有直接訴諸人民,才能使人信服。因此公投唯有入憲,才能為臺灣將來留一扇理性解決兩極對立事務的門。從這一次修憲的過程,我們不難發現:所謂反修憲的人,其實沒有多少人是對制度的堅持而反對,倒是我們看到許許多多派系利益的角力、個人利益的角力,而造成改革岌岌可危。而這些人為什麼可以肆無憚忌?因為他們很清楚地了解到修憲沒有他們的同意是不行的。這真是臺灣人民的悲哀。為解決這些人的杯葛、勒索,唯有公民投票。因為公民投票可以摒除個人、黨派利益的糾葛,而以臺灣全體人民的利益為最大優先。我想這是公民投票入憲的最大意義。

謝:非常謝謝劉教授的說明,其實台教會早在成立之初,公民投票已為本協會一貫的主張,台灣教授協會,從一九九一年起,即有提及公民投票的文章,希望能將公民投票的主張入憲,到目前為止,我們尚在努力之中,今天的座談會即是欲將公民投票入憲,現在先請蔡同榮教授先發言。

蔡:今天下午民進黨的中常會中,有提及修改憲法的問題,其中陳水扁提及,他所最堅持的並不是總統相對或絕對多數,而最堅持的是公投入憲,他認為必要的時候,必須以公投來確保人民的安全,我也給予呼應。今天中國的報紙,皆有報導Washington Post(華盛頓郵報)有一個社論,其內容是台灣的前途應由台灣人自決來決定,美國所有的政府官員早上皆有Washington Post可讀,故該報對政策有其影響力,連美國的報紙都認為台灣的前途要由台灣人決定,民進黨實應更堅持始是。我在七年前,與傳統基金會重要的研究員,與彭明敏及陳唐山一起吃飯,他認為公民投票是一個很好的武器,台灣若在被中國侵犯前夕,美國可能會以公民投票為關鍵的理由,是否台灣要給中共統治,若是台灣人民說No,美國會以公民投票的結果,做為正當的理由,來反對中共侵台,但我說,為什麼不現在就舉行公民投票?他覺得國民黨會反對,等到國民黨在覺得會失去政權時,此時國民黨才會同意舉行公民投票,但我認為很危險,若在國民黨垮台前夕,兵敗如山倒,那時還舉行什麼公民投票?因此應趁現在來舉行之,但國民黨卻不顧人民的立場,極力反對,我們民進黨,沒有必要等到危及之時才舉行,在台灣尚未危及時,公民投票即是確保台灣人民地位的武器。我跟陳水扁說我今天有這個會要開,陳水扁便希望我為其鼓吹之。此外我也碰到陳文茜,陳文茜說公民投票若要入憲,則要改名為創制複決,因為國民黨、新黨都認為公民投票等於台獨,故不會同意,若是用創制複決,此為孫中山所言,他們比較會接受,但我則認為不可,因為行政院有公民投票五個版本的整合版,高育仁、郁慕明、黃爾旋、林濁水及我的整合版,此版已進入二讀,若是公民投票能夠入憲,國民黨便不能以依法無據來阻撓,若國民黨不反對,則公民投票法通過指日可待,相反的是,若是以創制複決法,現在有行政院版及趙永清版兩種版本,而我的版本則有十七條,若用創制複決,用協商版本可能會延宕過久,因為國民黨內部即無法整合,所以我們不能用創制複決,否則時間延誤過久,故我對陳文茜說,用創制複決時間太久,且不完全符合我們的本意。除了這個理由之外,在國際上這類的投票,沒有人稱之其為創制複決,而有使用複決(referendum)及公民投票(plebiscite)兩種名詞,在百科全書中有一節談及plebiscite,其說明兩者關係及差別,層次較高的事務,如國家的前途及修憲等等,我們稱之為plebiscite,層次較低的,我們稱之為referendum,但其劃分並不清楚,有時交互使用,不過大體上在立陶宛我們皆稱之為公民投票。另外,立法院的研究資料室有出版「公民投票」的書,其中有八十篇文章,其中只有一篇的標題稱之為創制複決,所以在台灣已慣稱公民投票,故用公民投票之詞較適當,最後在此我強調兩點,第一為公投要入憲,其次為名稱也必須為公民投票。

劉:在此謝謝蔡教授,以及在場多名國大代表的關心,如蔡亮亮、邱國昌、李昆澤、鄭麗文、王明玉、張秀珍、黃永煌、林勝利、蕭秋德、簡慈慧、林逸民、賴福興、許龍俊、林樹山、陳儀深、張富美、盧憶萱、楊金海、林意楨、鍾淑姬……等,接下來請李憲榮教授來作引言。

李:今天談公投入憲的問題。過去我們在推動一些運動及制憲,有人說我們在搞台獨,現在我們說要簡化省級,精簡或廢省,及公民投票,也有人批評在搞台獨,其實公民投票是一個民主的基本形式,民主今日有兩種形式,一為間接民主,但代議制度在實行之後,也產生許多的弊端,代議制度發生毛病之後,若是以代議制度與直接民主交叉使用,便可減少及補救許多代議制度的弊端,如今公民投票已是世界的潮流,今日有許多的國家已實行全國性及地方性的公民投票,故其為流行今日的趨勢,有些人堅決主張用創制複決,恐怕是他們對於公民投票的誤解,創制複決只為公民投票的形式之一,公民投票如果以投票的對象來分,則有六種形式,有自決、憲法的複決、修憲需要公投的複決、政策的複決、法律的複決及諮詢的複決,若以促成的來源分,則有(一)憲法或法律有規定者、(二)政府自動提出者。此外附帶說明的是:公民投票並不須法源,日常生活許多事項並不須法源,如縣政府辦運動會及是否用核電,只要沒有違法,且對民眾有利者即可用公民投票,此外還有(三)人民的創制,及(四)人民請求複決。在主權在民的情形下,世界各國公民投票已為時代潮流,所以我們毋須顧忌。此外憲法是否須公民投票,我認為要,其主要有兩個理由,憲法修憲過程中,容易淪為憲法菁英權力遊戲的過程,故要給予人民檢驗的機會,以減少弊端,第二、如果修憲或制憲之後有公民投票,在投票的過程中,人民可得知修憲的理由,藉此可提高人民的憲法知識,提高憲法知識實為重要,現有許多的國家規定修憲之後必須經由公投,而有些國家規定只須國會通過即可,有些國家則兩種皆可,無論如何,公民投票是補救代議制度缺失的基本方式,實在沒有搞統獨的意識型態之爭,且在選舉時,我們總是選人,對於個案的事件,並無法得知,如核子發電,故對核能發電,我們並不能將其交給代議士,而公民投票是選事的,故其為補救選人之不足,至於是否法律化或入憲,本人認為不一定,但如果沒有入憲及法律化,容易發生爭端,因為公民投票是民主國家重要的程序,故有明確的規範可循較佳,故本人認為應有法律或憲法規定。

劉:謝謝李憲榮教授的發言,接下來我們請沈長庚教授發言。

沈:很感謝大家對公投的關心,公民投票法(簡稱公投法)與創制法是在憲政体制國家最能表達民間意願的兩種方法。此二法在瑞士的聯邦(Federal)城郡(Cantonal)憲法中執行得最為徹底。在瑞士,其公民可經由公投來認可或否決其議會所通過的法案或決議案,也可以逼使議會提出公投所通過的議題(創制權)。英文的公投法referendum一字之意義即『取決於其公民』(that which is referred to the sovereign people)之意,瑞士國會於1848年即已通過執行。 創制權(Initiative)意即其公民可以強迫其選出的議員必須對他們所提出的特定法案或議題,進行討論和表決,並將其決議提交公投認可或否決。事實上,許多現代民主國家都執行過各種形式的公投法,其包括有美國南達哥大(1898)等21州,澳洲(1910),紐西蘭(1911),愛爾蘭,瑞典(1809) ,德國(1919) ,奧地利等。孫中山先生創作三民主義時,即受此時代潮流的影響,提出了創制與複決權,唯中華民國從未有機會也無能力施行。去年年底的國發會,在憲政体制與政黨政治議題總結報告中,將創制複決權之制度及行使,列為其他意見,三黨各自提出他們的主張 : 國民黨主張,凍結國大創制複決權,由全國人民行使;民進黨主張制定公民投票法,由全民行使公投;新黨主張創制複決權應分省市等不同層級分別行使,並規定行使之範疇。可見三黨對公投法之實行已經有某種程度的交集,台灣實行公投法的時機已經相當成熟。為貫徹主權在民,公投法應入憲。

劉:謝謝沈教授,據我所知,在經濟學人有一期專門介紹公民投票,瑞士有很多州平均一年有舉行五到六次的公民投票,甚至有些州的某一預算若超過兩百萬瑞士法郎的話,也必須公民投票,他們的直接民權實行的很徹底,實有讓我們學習的地方,接下來我們請張正修教授發言。

張:大家好!許多公民投票的意義前面幾位教授已有提及,在此不再贅述,公民投票乃是基於直接民主主義,公民投票最早實施的是美國及瑞士,那為何最後被廣為實施,其理由何在?法國盧梭提倡直接民權的學說,而瑞士及美國接受盧梭的思想,使公民投票制度更加發展,後來公民投票又在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後漸漸被接受,其被接受的理由,第一個理由是行政國家的出現,第二是議會的病理非常嚴重,基本上,國家的運作,共同意志的存在相當重要,但議會並無法達成其目的,早期英國的議會實行同質性很高,但是後來在資本主義的發展過程中,多元主義在議會沒有辦法達到共同意志結果,造成多數暴力,少數杯葛的情況,使議事無法順利運作,再加上政黨國家的發展,使議會淪為政黨少數幹部所控制,而使得一般國民意識無法顯現出來,最後想到一個解決的方式,便是直接民主主義,舉例而言,法國第五共和,當時即用直接民主主義來解決問題,法國傳統立法權獨大,行政權不斷被倒閣,故第五共和引進總統直選與公民投票及總統主動解散權,以使民意可以直接到達行政權,以解決問題,此實與統獨無關,而是政治菁英的無能,只好尋求人民解決,這是整個世界潮流的趨勢。而到底公民投票應該用什麼名稱呢?創制複決只是形式之一,今天所造成的錯誤在於孫中山對複決一詞翻譯錯誤,而且referendum本意為接受人民裁決的意義,今日要正本清源,可參考日本的名稱,他們將referendum翻譯為國民投票,德國的名稱為國民決定,我的建議是,用公民投票來包括創制複決即可。此外公民投票沒有法源也可以,但有法源比較好,因為在辯論及投票時,有個基本的規範,讓其投票結果的爭議性減低,國民黨既已認為全國性事務已可公投,但為何憲改不加入公民投票呢?像瑞士強迫憲改必須公民投票,美國許多州憲的修改也是,瑞士甚至允許公民自己提起憲法創制案,就法國的模式,在第五共和,若是參眾兩院聯席會議超過五分之三贊成修憲案,則不必付諸公民投票,如果未達到五分之三,而只得到多數決時,則付諸公民投票,這種制度如此設計之理由是因為到了五分之三時,即表示政治菁英已有共識,若是不到五分之三,則以公民投票幫政治菁英解決問題,此為最好的模式。另外一個問題是,台灣的議會政治,實際上無法運作,我們非常擔心,若是政治菁英無法整合,台灣的政治菁英無法解決台灣政治問題時,若不訴諸公民投票,台灣是自斷前途,故從制度上及現實面而言,公民投票的入憲,是解決台灣政治問題,甚至是保障台灣的最重要的手段,謝謝!

劉:謝謝張教授,政治菁英的無能,在我觀察兩個月之後,我可以肯定政治菁英因為沒有辦法擺脫黨派及個人利益,因此才會導致政治菁英無能而造成代議政治成為分贓政治,接下來我們請許主峰教授來作引言。

許:大家好,我本身研究公共政策,因此我從公共政策的觀點來觀察,我們所看到台灣目前的憲政發展至今,一開始的遊戲規則即註定今天的現象產生,憲法的修改是以政治協商的方式,協商顧名思義,為了達成其效果,一定要裝腔作勢,甚至要不惜破裂,如菜市場,通常如果決定政策用協商的方式時,即很容易會產生要破裂的情形,因此政治協商這類的遊戲規則,便有有這樣預期性的效果。公投在民主政治,並不比代議政治發展得晚,希臘的城邦政治即有直接民主,公民投票乃是政府決策重要的工具,政府的決策有許多模式,憲法是國家根本大法,憲法一旦有爭議,都有特殊的機構來解決,在我國是國民大會,有些國家是由大法官來釋憲,有些則訴諸公投,大大小小的議題,有些國家皆可透過公投來決定,台灣目前的修憲的議題,是否適合公投?我們可用兩點來作檢定,第一、關係到國家未來的政治發展,國家若是符合現代民主概念,民眾參與愈多,則權力基礎愈鞏固,像李登輝因為有七百多萬張的選票,因此其權力基礎即很鞏固,但現在修憲主要由政黨政機器直接操縱,連國大的參與權好像也被剝奪,因為許多人認為真正的決策點是在國民黨的中常會,或是民進黨的中常會,此會令人懷疑人民參與是否足夠被尊重。第二個懷疑,這次的憲改,應有更莊嚴的形式,如美國憲法的修改要由大法官來解釋,如瑞士是用公投,而台灣修憲以協商的方式來討論這麼重要的議題,會使其莊嚴感消失,這個以學術的說法便是─合法性的權威降低,甚至比一般立法還不如,因此我們對擔心人民是否會接受憲改的結果,故基於這兩點,我個人認為公投可能解決這些問題,而且公投有決戰點,有階段性的結果,有決定的結果便有階段性的結束,而不會產生協商時過程中不必要的困擾,因此台教會堅決主張公投入憲。最後講一點是,希望國代大家支持公投入憲,謝謝!

劉:我們會將今天的文字稿發給各位記者,而民眾日報也會有一版的版面刊登今日的座談內容,今天的座談會到此結束,謝謝大家!

台灣教授協會

推動『公民投票』之著作與活動

著作:

教授論壇期數

頁數

作者

題 目

發表在報紙日期

3

14

李永熾

國民主權與公民投票

1991.2.28自立早報

3

22

林明德

公民投票與台灣前途

1991.3.18自立早報

9

16

林嘉誠

公民投票與加入聯合國

1993.9.10民眾日報

30

15

林嘉誠

公民投票的政治意義

1993.6.19民眾日報

31

1

李鴻禧

認識「公民投票」的民主憲政真意

1993.7.12民眾日報

31

3

劉幸義

論不能實施全國公民投票的謬誤

1993.7.27民眾日報

34

6

李鴻禧

談創制、複決與公民投票制之憲法真義

1993.10.18民眾日報

41

57

林東陽

面對核子爭論應以「公民投票」表決

1994.6.8民眾日報

42

44

李永熾

公民投票與人民意志

1994.7.23民眾日報

近年之活動:

1996/7/1 “如何推動公民投票立法”記者會─台大校友會館3B

1997/6/26“支持凍省 公投入憲”記者會─國民大會交誼廳(陽明山中山樓)

主權在民、公投法入憲

沈長庚

1997年7月2日

公民投票法(簡稱公投法)與創制法是在憲政体制國家最能表達民間意願的兩種方法。此二法在瑞士的聯邦(Federal)與城郡(Cantonal)憲法中執行得最為徹底。在瑞士,其公民可經由公投來認可或否決其議會所通過的法案或決議案,也可以過使議會提出公投所通過的議題(創制權)。英文的公投法“referendum”一字之意義即『取決於其公民』(that which is referred to the sovereign people)之意,瑞士國會於1848年即已通過執行。創制權(Initiative)意即其公民可以強迫其選出的議員必須對他們所提出的特定法案或議題,進行討論和表決,並將其決議提交公投認可或否決。事實上,許多現代民主國家都執行過各種形式的公投法,其包括有美國南達哥大(1898)等21州,澳洲(1910),紐西蘭(1911),愛爾蘭,瑞典(1809),德國(1919),奧地利等。孫中山先生創作三民主義時,即受此時代潮流的影響,提出了創制與複決權,唯中華民國從未有機會也無能力施行。

去年年底的國發會,在憲政體制與政黨政治議題總結報告中,將創制複決權之制度及行使,列為其他意見,三黨各自提出他們的主張:國民黨主張,凍結國大創制複決權,由全國人民行使;民進黨主張制定公民投票法,由全民行使公投;新黨主張創制複決權應分省市等不同層級分別行使,並規定行使之範疇。可見三黨對公投法之實行已經有某種程度的交集,台灣實行公投法的時機已經相當成熟。

為貫徹主權在民,公投法應入憲

審查會通過之公民投票法

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保障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定本法。

條 公民投票係以國家有效統治領土為範圍,包括台、澎、金、馬等區域之公民投票。

條 公民投票事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條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

條 投票人年齡、設籍、居住期間及投票權之要件,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選舉權之規定。

條 本法之適用事項:

一、國家重大政策及重大行政區劃變更案。

二、重大政治議題。

三、憲法之修改。

國民大會通過之修憲案應交付公民投票。

預算案、租稅法案、薪俸法案及人事案,不得作為公民投票案。

條 公民投票案除前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依下列方式提出:

一、全國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連署。但每一直轄市、縣(市)之連署人數,不得超過總連署人數之百分之十。

二、立法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之決議。

三、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二分之一出席及出席代表二分之一決議。

四、總統提案,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後提出。

條 提案人於主管機關發給連署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連署。主管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核。

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後,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公告,並於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但公告日至投票日不得少於三個月。

條 公民投票表決內容應用明確列出贊成與反對二項。

第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以總投票數過半數贊成為通過。但總投票數未達全體選舉人總人數五分之二時,該次投票為無效。

第十二條 公民投票案經表決後,主管機關應立即公告結果。

第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通過後,政府應配合年度完成相關法律條文及預算變更、執行。

第十四條 公民投票案經投票後,無論通過或不通過,二年內均不得就同一主旨之議題再提公民投票案。

第十五條 有關公民投票事項,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其相關法規。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公民投票法草案

──於四月甘五日立法院二讀會報告聯席會審查過程

蔡同榮

今天我很榮幸,能夠在這兒向院會報告這個民主法案在內政、法制聯席會審查過程。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一日,經由臨時提案,我第一次向院會提出「公民投票法草案」。當時這個草案在一百六十位委員中,已獲得一百位同仁的連署,包括四十多位國民黨立委,但仍受到國民黨立法院黨團的反對。此後我又陸續在院會中提出八次,但都被封殺。

七月十三日,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秘密動員黨團成員參加院會,終於在第十次提案時突襲成功,院會決議把公投法草案交付內政及法制二委員會聯席審查,並決定把林濁水委員的公投法草案版本與我的版本併案處理。其後,黃爾璇與郁慕明委員分別再提出公投法版本,高育仁委員也提出一個版本,試圖在院會逕付二讀,但沒成功。如此「公民投票法草案」一共有五個版本。

我們這五個版本的提案人經過數次的協商,終於在十二月二十七日達成一個「協商版」。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七日,內政及法制聯席會議審查通過該法的名稱為「公民投票法」及其第一、二條條文。三月十六日,聯席會議通過剩下的「協商版」條文。

完成一讀的「公民投票法草案」共有十七條條文,其主要內容為:

一、公民投票案之成立要件,除由政府及民意機關提出外,百分之二選舉人之連署也可提出公民投票案。

二、公民投票案之適用事項:應屬「國家重大政策」,包括憲法修改。

三、公民投票之舉行期限:公民投票案成立後,應在三個月至六個月內舉行。

四、公民投票案之執行:公民投票案成立後,政府應執行之。

為把「公民投票法草案」排入院會議程進入二讀,去年十一月一日,朝野成立「公民投票法專案小組」,由副院長王金平擔任召集人,成員為:國民黨六名、民進黨四名、新黨二名、無黨籍二名。專案小組第一次開會時決定四個議題:一、法的名稱,是要用「公民投票法」還是「創制複決法」?二、排除條款:國號、國旗、領土變更可否當公民投票的內容?三、法的位階:公民投票法是在憲法之上還是在憲法之下?四、其他問題:如連署提案人數,投票出席率等問題。

第一、二次開會均討論名稱問題。國民黨要使用「創制複決法」,而宣稱「公民投票法」這個名稱違憲。數位台大憲法教授卻認為「公民投票法」名稱並不違憲。既然不違憲,民進黨堅持使用這個名稱,其理由:一、這個名稱是經過一讀通過接受的;二、這個名稱是經五個版本提案人共同決定的,五個提案人中有國民黨的高育仁及新黨的郁慕明,可說包括朝野三黨;三、立法院圖書館資料室出版一本書,書名為「公民投票」,內有八十篇論文,其中只有一篇用「創制複決」,其餘七十九篇都用「公民投票」,可見國人已習慣用「公民投票」這個名稱;四、國際上大都稱呼由人民直接投票決定國家重要政策為「公民投票」(Plebiscite),而不是「創制複決」。

當名稱問題無法獲得解決時,朝野私底下開始討論第二個問題:排除條款,即國號、國旗、領土變更可否當公民投票之內容。國民黨主張要有排除條款,而民進黨認為這種國家認同的重要議題,可以將提案連署、出席投票及投票通過人數的門檻提高,但不能排除這些議題。李登輝總統主張「主權在民」,人民有權決定任何政治議題,因此排除條款與「主權在民」相抵觸。

專案小組尚未討論第三個問題(「公民投票法」的位階)之前,在十二月二十日,國民黨黨團就計劃要求大法官解釋「公民投票法」是否違憲(此案已在今年一月二十七日,正式提出)。這種作法顯示國民黨沒有誠意協商「公民投票法」,於是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三次專案小組會議就流產了。

前會期,國民黨的大小黨鞭饒穎奇、廖福本,分別向民進黨幹事長彭百顯及本人答應要在前會期通過公投法。但是在前會期底,我們發現國民黨根本沒誠意遵守諾言,於是在今年一月十三日,前會期的最後第五天,九位民進黨立委分別佔據院內三個發言台,抗議國民黨背信,並要求審議公投法。經過朝野協商結果,決定把公投法排在議程的第五案,三天後,又變更為第十一案,結果,在前會期結束前並未審議公投法。

公民投票已蔚為世界潮流,不是國民黨所能阻擋的。自從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南斯拉夫的斯洛維尼亞舉行公民投票以來,全世界各地經常舉行公民投票決定各種公共政策。

一、歐洲先進國家

一九九一年二、三月,波羅地海三國先後舉行公民投票脫離蘇聯獨立。其後喬治亞、亞美尼亞、摩爾達維亞、烏克蘭、俄羅斯等蘇聯的邦也相繼舉行公民投票宣佈獨立,導致蘇聯瓦解。

自一九九二年夏天,丹麥、愛爾蘭、法國、奧地利、芬蘭、瑞典、挪威等西歐國家先後舉行公民投票,決定是否加入歐洲聯盟。

此外,尚有不少公民投票案,例如:一九九二年十一月愛爾蘭的墮胎案,一九九三年四月義大利的選舉制度案.同月俄羅斯的社會、經濟改革案。

二、第三世界

第三世界也有許多國家為著各種議題,舉行公民投票。例如:

一九九一年六月,蒙古更改國名;

一九九一年八月,孟加拉將總統制改為議會制;

一九九二年三月,南非廢止種族隔離政策;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巴拿馬修改憲法;

一九九三年四月,巴西決定維持總統制;

一九九三年六月,馬拉威廢止一黨專政,建立多黨政治;

一九九四年八月,波士尼亞境內塞爾維亞人拒絕接受國際和平案;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阿爾巴尼亞採用新憲法。

三、南韓與菲律賓

我們的北鄰南韓與南鄰菲律賓均有公民投票制度。現行的菲律賓憲法是在一九八七年三月經過公民投票產生的。南韓也在一九八七年十月舉行公民投票來廢止間接選舉總統,改為總統直選。南韓與菲律賓人口與領土面積均比我們大,而教育、經濟與資訊都較我們落後,實行公民投票應比台灣困難,但是他們能,我們為什麼不能?

在台灣,公民投票也逐漸受到國人的認同與支持。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三日,行政院研考會發表一項民意調查的結果:74%的民眾認為重大政策可以經由公民投票方式解決。

民進黨的黨綱規定用公民投票的方式來決定國家認同的問題。去年省市長選舉,三位民進黨省市長候選人都主張用公民投票決定台灣之前途。陳水扁當選市長後宣佈,在今年底立委選舉或明年春天總統選舉時舉行核四公投。

政府首長皆經答應支持公投法的制訂,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九日,林濁水委員質詢行政院長被提名人連戰是否支持制定公民投票法,根據當天的實況錄影帶其答覆如下:「關於這個公民投票,剛才林委員談到,現在有這個擬定法律的這個想法,我想這個我倒是很贊成。」

一九九二年二月九日,李總統接見民進黨立法院黨團施明德等十五位委員時,我面陳總統:「近年來各國舉行公民投票決定國家重要政策,已蔚為世界潮流;今因應國內政治之需要,台灣應及早建立類似制度。」總統表示同意。蘇嘉全委員進一步向總統建議:「既然總統贊成『公民投票』,則兩黨已有初步共識,可否請總統閣下以貴黨主席之尊,出面裁示貴黨立法委員支持『公民投票』。總統當場承諾支持。

今天我們在這兒審議公投法,一方面是在測驗國民黨領導人的公信力,同時也在決定台灣的民主前途,我們是否能夠順應世界潮流,建立公民投票制度。

三十五年前,我離開台灣到美國時,最高的大樓是新生戲院,只有五層高;汽車很少,只有大官坐的黑頭車。今天,三、四十層的大樓到處可見;台北市、高速公路之車輛擁擠。當年我參加聯考時,只有四家大學參加聯合招生,如今參加大專聯考的學校有五十一間之多。可見現在台灣的經濟與教育都比以前發達很多,但是政治制度卻沒什麼大進步。

去年五月,貢寮鄉舉行核四公投,十一月全台北縣也舉行核四公投。很可惜,政府宣佈依法無據,不接受公投的結果,浪費了不少社會資源;現在有不少重大且具爭議性的問題都懸而未決,如核四、單一國會及進入聯合國等問題。如不早日舉行公民投票,來解決這些問題,我們會浪費更多的社會成本。

各位親愛的同仁,今天我們不是在做黨派之爭,也不是在做省籍之爭,而是要建立一個現代化的制度,使台灣的政治發展也能如經濟與教育的發展,趕上時代的腳步。這是個重要的民主法案,全國人民都在看我們是否能夠為台灣,為子子孫孫建立一個最民主、最和平、最有效的公民投票制度,由人民直接投票參與國家重要政策之決定。最後,讓我們不分黨派,不分省籍,共同來完成「公民投票法」的立法工作。歷史會評判我們審議「公民投票法」的態度與過程!

公民投票

李憲榮/台灣文化學院社科所所長

1. 代議制度(或間接民主)是由直接民主因人口增加、社會複雜化而演變出來的制度。但演變至今許多弊端病態一一曝露;公民投票是彌補(不是取代)代議制度弊端病態的方法,而且已蔚成世界潮流。

2. 近代世界「全國性」的公民投票,據統計已有七、八百次,較常用的國家是瑞士、澳洲、法國、丹麥、愛爾蘭、挪威、義大利、埃及、菲律賓、烏拉圭、敘利亞、德國、紐西蘭、希臘、冰島、羅馬尼亞、阿爾及利亞、南韓、瑞典、西班牙、盧森堡、保加利亞等。「地方性」的公投不計其數。

在這次修憲過程中,有人堅持只能用創制和複決,不能用公投,這恐怕是對公民投票的誤解。其實創制、複決都是公民投票的形式。

3. 公民投票的種類(形式)

(a)以投票對象分有:

(1)自決

(2)憲法(制憲或修憲)複決

(3)政策複決

(4)法律創制

(5)法律複決

(6)諮詢複決

(b)以促成的來源分有:

(1)憲法或法律之規定

(2)政府自動提出

(3)人民創制(INITIATIVE

(4)人民請求複決

4. 公民投票為什麼那麼重要?有六點理由:

(1)公投是「直接民意」的展現,直接民意是「合法性」最高,公信力最強,最精確徹底的民意。

(2)選舉代議士時不能從其政見中得知其對各種議題(ISSUE)之立場及態度。公投可彌補此項不足。

(3)代議決定常不能精確表達民意,甚至與民意有高度落差或扭曲民意,公投可彌補此項弊病。

(4)避免利益團體(如財團或社團)、金權、黑道操縱代議士。

(5)公共決策易淪為少數政黨菁英之權力遊戲。

(6)讓人民直接地、公開地參與公共決策可提高人民參與公共事務之興趣。

由於公民投票有以上這些「好處」和「理由」,世界各國在近年來頻頻使用公民投票來解決國家大問題。

5. 最近幾年舉行的公投例子:

西方國家:

1990.12 南斯拉大的SLOVEMA的獨立。

1991.2.3 波羅的海公投脫離蘇聯而獨立、喬治亞、亞美尼亞、摩爾達維亞、烏克蘭、俄羅斯的獨立公投,使蘇聯解體。

1992夏天 丹麥、愛爾蘭、法國、奧國、芬蘭、瑞典、挪威─公投決定是否加入歐洲聯盟。

1992.10 加拿大修憲公投。

1992.11 愛爾蘭以墮胎合法案公投。

1993.4 義大利選舉制度案

1993.4 俄羅斯的社會經濟改革案。

第三世界國家:

1987.3 菲律賓產生新憲法。

1987.10 南韓廢止間接選舉,改採直接選舉總統制度。

1991.6 蒙古更改國名。

1991.8 孟加拉把總統制改為議會制。

1992.3 南非廢止APARTTAID(種族隔離政策)

1992.11 巴拿馬修憲

1993.4 巴西決定維持總統制

1993.6 馬拉威廢止一黨專政,建立多黨制

1994.8 波士尼亞境內SERVIA拒絕接受國際和平案

1994.11 阿爾巴尼亞採用新憲法

公民投票的實施,可用兩種方式:一種是根據成文法(STATUTORY),包括憲法及法律。根據成文法實施的公民投票很明顯地具有「法源」,其效力自以成文法的規定而定。如果沒有憲法的規定或是沒有公民投票法或創制複決法的存在,則可由國會制定一項專為實行某種公民投票的法案(AD HOC BILL),根據此法案進行。這種形式的公投其「法源」也非常清楚,但是要臨時立法很麻煩,有時也會緩不濟急。

另外一種公民投票的實施不必具有「法源」,也就是不必根據憲法或法律的規定。依主權在民的原理,人民就有決定公共事務和決策的最高權力,這就是沒有公投成文法的「法源」。以這種形式而實行的公民投票可由政府主動提出(就像舉辦全國或全縣運動會一樣),也可由人民請求。這種沒有成文法為法源的公投效力來自政治上的拘束力,其作用與來自法律上的拘束應有同等份量。

但是我個人主張公民投票的制度最好是憲法化或法律化,也就是在憲法上明文規定人民公投的權利,同時也訂定公民投票法,具體規定公民投票的相關程序、要件和效力等等。有了成文規定,不但可減少不必要的爭議,也可省去臨時立法,緩不濟急的缺點。

制憲或修憲過程是否也需要公民投票,各國有不同的規定。修憲必經國會通過或公投(擇一)的國家有:古巴、中非、西班牙、瑞典、土耳其、白俄羅斯等;修憲必經公投的國家有:瑞士、澳洲、法國、愛爾蘭、丹麥、奧國、日本、南韓、巴拉圭、巴拿馬、瓜地馬拉等國。

我個人贊成修憲須經公投決定,理由有二:

()可避免憲法淪為少數政黨菁英的權力遊戲;

()透過公投程序可使人民了解憲法,培養憲政精神。

公民投票入憲公聽會

草山 國民大會會議廳

以公民投票打開台灣修憲困局

法政組召集人 許主峰

1997.7.2

憲改運動自從引用「政黨協商、配套」模式以來,一直就糾紛不斷,亦就是說以國民黨、民進黨和其它(政治菁英)為主導來設定所有的修憲議題,包括修憲的時程、修憲的幅度與修憲的內容,在這中間有兩點關鍵要素未列入考慮:

1.未納入「政策參與」的現代民主決策邏輯;

2.低估了此次憲改議題所需要「合法性權威」的層次。

公民投票(Referendums)是決定政府政策的一項重要決策,自從有民主政治以來也累積相當久遠的歷史經驗。其中又以瑞士、不列巔、美國加州最為知名而成功。以瑞士為例,自一八六六年以來已進行三百多次公投(議題涵蓋:制憲與否、修憲、緊急命令、國會權限、民生法案、外交條約和其它民眾立法提案等)。

當然也有部份國家公民投票的結果,似乎不見得是理性的判斷。但是以目前台灣的情勢與國民的水準,應該足以參與共同決定國家發展的各種議題。

因此我們極力呼籲應讓「公投入憲」導入全民的參與。一方面可以更「合法性的權威」替換現今修憲的協商亂象,一方面更可以喚起全民關懷國事的熱情和信心。這種觀念與遊戲規則的改變,才是現階段與下階段修憲成敗的根本關鍵。

公民投票入憲

張正修

一、歐美公民投票三個系統:

瑞士系統→referendum之用語起源於瑞士

法國系統→以盧梭之思想為基礎

美國系統→淵源於清教徒之信仰與信念。並受盧梭直接民主政治之影響。

二、公民投票制度被許多國家採取之原因

(1)行政國家的出現:

為了追求公共目的,國民多少必須在共同意思之下被結合,以便一齊行動,而要給國民事實上的一體性,並使「集合行為之行政可實際運作,以達成公共目的追求者,就是政府之權威。

(2)議會病理:

議會正常討論不可能─多數暴力,少數杯葛。

政黨寡頭支持使議會受利於少數幹部,議會無法顯現國民之一般意志。

議會立法能力衰減。

在上述情況下,直接民主主義(公民投票為其中一種)成為解決手段之一。

三、法國第五共和憲法

即使用直接民主主義解決其特有的憲政問題,也就是讓總統由人民直選,並讓總統可解散國會以及實施公民投票,以解決行政立法之衝突,並讓直接民主主義直達於行政部門,使總統透過解散,公投對人民負起政治責任

四、公民投票之語源為plebiscitereferendum

plebiscite為平民決定之義。

referendum為公民裁決批准之意。

referendum孫文譯為複決,日本譯為“國民投票”,創制複決皆為referendum之行使形式。

五、憲法之修改與公民投票

1.有些規定,規定國會所議決之憲法修正案必須經公民投票者,例如:瑞士、美國等多國。

2.有些國家規定國民可以創制方式提修憲案者,例如瑞士。

3.有些國家規定國會先行修憲,但修憲無法達到一定人數時,可提交公民投票決定,例如法國第五共和規定修憲案經兩院聯度會3/5有效票數即為通過,但未達此數,須交公民投票。

六、國內憲改公投入憲必需之理由:

1.新黨與中國:結合破壞國內政治秩序日明。

2.國內政治變化劇烈,政治統合越來愈多由政治菁英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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