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公民投票法相關草案之分析
張正修
淡江大學公行系
壹、有關公民投票用語及制度之爭點分析
貳、
plebiscite與referendum用語之意義及其區別(一) referendum之起源、發展、意義及種類
(二) plebiscite之起源、發展及意義
參、孫中山對創制複決的理解與現行憲法對創制複決之規定
肆、在現行憲法架構內談公民投票法訂定之根據與應注意事項
伍、國內各公民投票法版本之分析
(一)說明
(二)蔡同榮委員版本之評析
(三)協商版本與審查會版本之評析
(四)郁慕明委員版本之評析
(五)林濁水委員版本之評析
(六)黃爾璇委員版本之評析
(七)趙永清委員版本之評析
(八)行政院版本之評析
陸、結論與建議
參考文獻
立法院公民投票法相關草案之分析
淡江大學公共行政系
張正修
壹、有關公民投票用語及制度之爭點分析
今年三月,國大臨時會召集開會以後,有關憲政體制的修改,引起了社會許多爭議,法國憲法中所謂雙首長制的條款──也就是行政院長經由總統任命,而不必立法院同意──雖然總算過關,不過,有關公民投票的條款並未順利過關,而公民投票條款所以無法入憲,主要原因有兩個:
(一)國民黨希望公民投票與總統絕對多數當選制能同時入憲,而民進黨則希望公民投票入憲,至於總統絕對多數當選制則內部有相當大的歧見;(二)國民黨內部有共識可將公民複決入憲,但對於公民投票則認為公民投票與公民複決不同,對於公民投票之入憲尚有歧見。公民投票和公民複決是否不同呢?如果不同,其相異處又何在呢?其實這個問題如從台灣政治史發展來看,是與統獨問題有關。統獨問題長期以來一直是國內政治界乃至整個社會的爭論焦點,尤其主張台灣獨立的人士,更主張台灣的國家定位問題應該以公民投票的方式由台灣全體住民來決定。由於公民投票一開始即與統獨問題糾纏一起,因此有關公民投票制度之內涵與用語一開始就陷入各種論爭之中,似乎難以立刻撥雲見山,清楚地呈現其真實面貌。如果我們將這些論爭加以整理的話,這些論爭可分成三種加以探討:
(一) 第一種見解認為公民投票與創制複決不同,公民投票相當於英文所說的plebiscite,而複決則是referendum。在這種用語之下,公民投票是憲政體制外的制度,而複決則是憲政體制內的制度,例如plebiscite能舉行的是涉及國家重大體制之變更者,如國家獨立、合併,對國體或政體之變更等。
(二) 第二種見解是:複決是公民投票的一種,亦即referendum是plebiscite的一種,plebiscite所指稱的公民投票層次應比referendum所指稱的複決層次更高,應是就全國性重要政策所為之投票行為。
(三) 第三種見解是認為plebiscite與referendum在制度上的確不同,但在語意上將referendum翻譯為複決,顯然是將referendum的語意矮化,從referendum的意義與用法來看,複決只不過是referendum的一個類型。
上述這三種用法,到底那種用法正確的呢?如果說公民投票是plebiscite,而公民複決是referendum,那麼國內目前許多立法委員所提出的「公民投票法」草案是否就變成用法律來規定體制外的公民投票了呢?這麼一來,是不是就變成以法律來否定憲法了呢?而如果公民投票入憲,是否就變成憲法規定了體制外的公民投票可用來否定憲法本身呢?由於這些問題牽涉到公民投票、公民複決、plebiscite與referendum之用語,因此,我們必須將這些用語的概念先加以釐清。
貳、
plebiscite與referendum用語之意義及其區別由於公民投票、公民複決二詞之用語是來自於英文的
plebiscite與referendum,因此,在了解公民投票與公民複決的區別與差異之前,有必要先了解plebiscite與referendum用語之發展與差別。首先讓我們來看一下referendum這個字的起源、歷史發展及該用語的真意。(
一) referendum之起源、發展、意義及種類從歐美
referendum制度的發展過程來看,referendum制度主要有三個系統:一為瑞士的系統,二為美國的系統,三為法國的系統。瑞士是實施直接民主政治制度最徹底的國家,這是週知之事實。截至目前為止,瑞士尚有數州由其成年男子全部集合一處組織民會(Landesgemeinde)而為州最高意思決定機構,討論並決議立法行政之主要政務;而referendum一語,亦係起源於瑞士。referendum一語之本意為「應被加以報告者」之意,而這個用語的產生係有如下之歷史:瑞士的Graubunden及Wallis兩州本是許多地方團體之聯盟,這些團體極其尊重自己與其他團體之獨立性,因此所謂聯盟可謂係小國家之聯合。當時由各地方團體派遣代表所形成的代表者會議之任務是討論州共同之政務,製訂法案;但這些代表並無最後之決定權,所有重要決議是代表們為了向其授權者之地方團體報告(ad referendum)而由代表們加以接受而已。換句話說,這些決議必須交附本國主權者之批准,而由各地方團體在其民會決定是否採決其決議案。因此,referendum原意為接受批准之意,而非目前將法案或其他事務交由公民來投票以為決定之意。事實上,像瑞士這種由民會直接批准的直接民主政治思想變成目前的referendum制度,主要受美國與法國兩個制度系統發展之影響。美國有關公民票決的思想有若干起源,有認為其淵源於清教徒的信仰與信念,而盧梭直接民主政治的思想,也給予美國很大的影響。然而美國獨自的風土也產生了公民票決制度的形式:在新英格蘭地區,殖民村落已有舉行所謂住民總會(
town meeting),實施直接民主制度,後來隨著人口增加,許多都市例如波士頓不得不以代議制代替之,而在麻色諸塞與普理茅斯,最初也是由人民直接參與政務,但因不方便又有困難,於是各鄉鎮開始選出代表,但代表們還是把鄉鎮住民所投的票,帶到首府之會議上,合計贊成與反對之數目,這種代理制度即使發達之後,公民仍保留:其有欲願時可自己直接到議會投票之權利。其後,該制度又發展成:以國民事後承諾為條件,而由議員議決法律,亦即議員ad referendum地議決法律之制度,因此,referendum可說在美國自然發展起來的。而且在各州中,麻州是最早採用referendum通過其憲法。所謂憲法之創制以及強制性referendum制度,其後也蔓延至新英格蘭之他州,其精神更傳到法國。至於法國在大革命之前,已深受盧梭直接民主政治思想之影響,一七九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國民議會之決議中謂「人民未承認之憲法是不存在的」,即是以盧梭之思想為基礎。
Condorcet所起草之一七九三年二月之憲法草案區別lois(法律)與decret(命令),認為命令可因代表議會之議決而確定,但如法律違反民意時,國民可行使檢閱(censure)權,而其後山獄黨的憲法草案也規定人民之抗議權(reclamation),這些權限都是公民投票否決權(referendumsveto)的制度。其後一七九八年瑞士統一共和國憲法,受法國影響,規定未來憲法修改應經民會之承認,而一八○二年的瑞士憲法交付公民票決得到人民之承認,這是瑞士人民第一次未集會於一個處所,而在其住所各自投票參與政治。而一八三○年以後,各種公民票決制度,例如憲法強制公民票決,法律的任意公民票決,人民對憲法之創制等制度開始流傳起來。
因此,目前所謂的公民投票制度,實際上經由上述三國的發展,而奠立了今日的公民票決制度──亦即
referendum制度,而referendum一詞即是公民對於憲法、法律等得以投票之方式加以承認批准或不使之生效或加以否決之意。在理解
referendum的基本概念之後,為了更清楚知道referendum與複決之差異,我們似乎應對referendum做詳細分類。referendum制度如果從其結果所會產生的法律效果之強弱為標準加以區分的話,可分為以下三種:(1)人民否決(Referendumsveto),此種效果最為強烈,可使已完全成立公布之法律無效,法國之檢閱權、抗議權即屬此類。
(2)公民票決(Volksentscheid)或稱為狹義的Referendum,其效果亞於前者,係對已經議會議決──因此已非單純的法律草案──但因尚未公布而未產生法律拘束力之決議,決定其可否之制度,可分為下列三種來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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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referendum(Obligatorische Referendum或compulsory referendum):對以特定事項為內容者或對特定種類之法律(憲法),在法律上當然須要交付人民票決者之謂;ゝ選擇性
referendum(fakultatives Referendum或optional referendum):是否將某個法案交付人民票決,依人民、議會、政府、州等國家機關之意思而決定。ゞ附條件之強制性
referendum(bedingt-obligatorische Referendum),亦即若無某些特定條件,則一定要交付人民票決。例如德國二次大戰前黑森州州憲法規定,州議會只要不以十分之八以上之多數為反對人民票決之決議,則必須交付人民票決。此一制度基本上較少見。(3)人民創制(Volksinitative):此一制度並不產生直接的效力,而僅有發動議會決議或公民投票之間接效果,亦即只是前二者的準備行為。
人民創制尚可分為直接創制(direct popular initiative)與間接創制(indirect popular initiative)二種,所謂間接創制指人民所提之創制案,須先交議會審議,若議會贊成該法案,即可成為法律,而不必再舉行公民投票;若議會不表贊同,得提出對案或反對理由,連同人民所提出原案,一齊交付人民票決。至於直接創制,則是人民所提出之創制案,不必先交付議會討論而逕付人民票決。
就創制案的形式來看,人民創制有條文創制與原則創制之分。所謂條文創制,即公民所提創制案,必須草擬為完整之法律條文,始得提出:而原則創制,即公民所提創制案,不必擬為條文,而僅提出重大原則,若經成立,再由議會據此原則,制訂為法律。
referendum依其對象,可分為(1)憲法上之referendum(Verfassungs-referendum or constitutional referendum)與(2)法律上之referendum(Gesetzes-referendum or statutory referendum),(3)行政上之referendum(Beschluss-referendum)。
referendum基本上都會產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但也有所謂的建議性referendum,其目的是為應國家機關之詢問或為建議國家機關而實施之公民投票,此英文稱為advisory referendum或advisory initiative。
此外,referendum因其對象係以國家事務、聯邦事務或州的事務,或地方自治團體之事務,可分為全國性referendum,州referendum乃至地方性referendum(local referendum)。
在上面的分類當中,必須注意的是referendum如果是由人民所提起的,稱之為referendum initiative,因此人民提案可分為三種:direct popular initiative(直接創制);indirect popular initiative(間接創制);referendum initiative(公民申請referendum,亦即俗稱的複決)。
如果,我們把上述所說之referendum依提案者及referendum之性質加以圖式化的話,則我們可以得到下列圖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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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Direct popular initiative |
referendum |
Initiative |
(直接創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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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indirect popular initiative→parlement Yes(通常立法)No |
referendu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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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創制) No |
referendum |
referendum |
三、 optional referendum(任意性referendu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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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referenduminitiative |
referendu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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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申請 referendu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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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parlement |
referendu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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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提 referendum案,或稱為legislative referendu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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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President |
referendu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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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長或總統提 referendum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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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State |
referendu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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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提 referendum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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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Compulsory referendum |
referendu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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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 referendum) |
從上圖來看,從一至四的各種提案(除二之間接創制稍有例外之外)最後一定要經過人民之批准、承認或是否決等之程序,在這些過程中,例如一、三
(2)、三(3)、三(4)皆未必經過任何決定後再交由公民複決,因此,將referendum翻成複決似過於狹隘。有關這個部分,我們將在談論孫中山有關創制複決的看法時再為討論。(
二) plebiscite之起源、發展及意義至於
plebiscite與referendum又有什麼差別呢?事實上,
Plebiscite(法文Plebiscite,德文Plebiszit)本意為羅馬之平民(plebs)所為議決(scitum)之意,西元前五百年之古羅馬時代的共和時期,在貴族與平民不斷爭執衝突的過程中,由平民(plebs)爭取而產生了「平民議會」(Comitia Tributa亦稱為「公民大會」或「人民大會」),取代原先之貴族會議及百人級會議(comitia conturiate)作為議論政事的參政機構。此處的平民係指具備納稅資格及戰時須參與作戰的羅馬市民,奴隸並不得參與平民議會。平民對議案可表達贊成及反對的決議(plebiscitum),此類決議具有相當的重要性及法律上的強制性。在盧梭「論羅馬人民大會」一文中,曾述及於平民議會內經投票通過之「平民制訂的法律」(plebiscitum),羅馬的元老不得不服從其本身並不能投票表決的那些法律。事實上,plebiscite一詞即源自於此。此外,從近代史的發展來看,
plebiscite有著另一個意義,亦即它是為了個人統治之目的而舉行的公民投票,在近代史上,這樣的公民投票經由拿破崙加以發揚光大,拿破崙一世利用plebiscite成為終身第一執政,拿破崙三世利用plebiscite建立帝制。到目前為之,法國人由於兩次體驗了以公民投票方式確立帝制的經驗,因此,公民投票如被用於以人民意志之名將權力加以正當化時,法國人都以輕貶之意稱之為「plebiscite」,而對被交付案件表示贊成與否所舉行之公民投票,則將之稱為「referendum」。plebiscite雖有如上的歷史,不過plebiscite與referendum究竟有什麼不同呢?如果從各種公民投票的經驗來看,二者在學理上,有些學者是對之加以區分的,例如Klinghoffer即認為referendum是憲法規定所承認之常態制度,而plebiscite則是在特別而又非常的政治動盪條件下所產生的散發式行為,Curti也認為:plebiscite不論其目的是為了個人的統治或是領土之變更,其本身並不具有國家制度之性質,毋寧單單只是臨機性所為之公民投票。這樣的學理,如果我們看一下歐美諸國為了割讓領土而在被割讓土地上舉行公民投票時皆是使用plebiscite一詞即可知悉。然而,由於plebiscite與referendum二者均為直接民主的表現方式,而二者相似之處又在於均指:將某一特定問題,交由一個國家領土之內或者一個地區內合格的公民,以投票的方式表達其贊成或反對意見的程序,究竟應如何清楚界定二者之間的差異呢?學界至今尚未有一致的看法。而且,這二個名詞在實際的使用上,尚存有不同文化、歷史因素,如在英、美、及法等國便存在著對這二個名詞的不同使用上的不同意見。歷史上的演進發展,也給予此二者不同的意涵。因此,plebiscite及referendum二者間的區分,從未有過一致的標準,有基於時代區分者;有因法條依據而區分者;亦有基於所處理的議題而區分者……,致使二者之間的差異錯綜複雜,而無法認清plebiscite及referendum真正的意涵及特性。
不過,有關plebiscite之用語,國內許多人皆以為是涉及國家重大體制變更之人民投票,例如國家獨立、合併,對政體或國體之變更的支持或反對。而referendum則是合於法律規範下的直接民主式地確立政策性議題之程序。這種看法其實是矮化referendum的看法。如果,我們以瑞士為例,瑞士所舉行的公民投票皆是referendum,但是瑞士的憲法卻規定人民可透過referendum修改憲法全部或憲法之一部,例如一八七四年瑞士聯邦憲法即規定五萬之有選舉權者可提憲法全部之修正案,又如最近加拿大魁北克省即是使用referendum決定該省是否脫離加拿大,而法國第五共和也是以referendum讓人民公投,如同作者在另外一篇文章「主權理論與公民投票」所述,法國憲法院在一九六二年判決中解釋說:「referendum是主權者意志之表明」,也因為這種原因,使得違憲的提案一旦通過公民投票之後,也無法透過憲法體制內的手段加以解決,換句話說,公民投票是人民制憲權的發動,要把referendum限制在憲法體制內,基本上是一種矛盾。也因此,如果我們要說plebiscite與referendum之差別,那比較可確定的就是如前所說,plebiscite是非常態的制度,而referendum是常態的制度。因此,認為plebiscite比referendum是更高層次的公民投票之講法,也是欠缺根據。
參、孫中山對創制複決的理解與現行憲法對創制複決之規定
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國內目前有關公民投票與公民複決的用語之爭主要源自此一條款,而該條款之用語又源於孫中山的學說。因此,為釐清公民投票與公民複決的不同,我們有必要探究孫中山對創制複決的理解。
孫中山在「民權主義」中提及:「大多數人民對於一種法律,以為很方便的,便可以創制,這便是創制權;以為很方便的,便可以修改,修改便是複決權。」「如果大家看到了一種法律,以為是很有利於人民的,便要有一種權,自己決定出來,交到政府去執行,關於這種權,叫作創制權;……若是大家看到了從前的舊法律,以為很不利於人民的,便要有一種權,自己去修改,修改好了以後,便要政府執行修改的新法律,廢止從前的舊法律,關於這種權,叫作複決權。」孫中山又說:「甚麼叫作創制權呢?人民要做一種事業,要有公意可以創訂一種法律;或者是立法院立了一種法律,人民覺得不方便,也要有公意可以廢除。這個創法廢法的權,便是創制權。甚麼叫做複決權呢?立法院若是立了好法律,在立法院中的大多數議員通不過,人民可以用公意贊成來通過;這個通過權,不叫做創制權,是叫做複決權。因為這個法律是立法院立的,不過是要人民加以複決,這個法律才是能夠通過罷了。」顯然地,孫中山對於複決的最根本了解就是“廢除舊法律”,亦即人民對立法院的立法“再決議一遍”以把它廢除。
在對創制、複決的理解之下,孫中山認為創制、複決是人民的基本權利,與選舉、罷免共稱為四個政權。孫中山對此二制度的運作,更將其分為地方及中央兩個層級。「孫文學說」第六章說:「……人民對本縣之政治,當有普通選舉之權、創制之權、複決之權、罷免之權;而對於一國之政治,除選舉權外,其餘之同等權,則付託於國民大會之代表以行之。」「建國大綱」第二十二條亦明言:「憲法頒布之後,中央統治權則歸國民大會行使之。」
由於孫中山對創制、複決二詞有其獨特的用法,現行憲法在規定國民的參政權時,就是依照孫中山的用法,將創制、複決兩權規定在憲法裡頭。現行憲法中對創制複決兩種之規定主要是:
一、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二、第二十七條:「國民大會之職權……,」第二款:「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三、第一百二十三條:「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四、第一百三十六條:「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我們可以看到現行憲法上述四條,實際上就是以孫中山在「民權主義」、「孫文學說」中所述之理論為基礎加以訂定。相對地,孫中山稱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時,這四個權所相對的英文是
election、recall、initiative、referendum,因此,孫中山所稱的複決是英文的referendum並無疑義,而這也是國內有人說憲法中只規定複決,而沒有規定公民投票的最大理由。但是這樣的看法是否對呢?對於這樣的看法我們有必要深究一番。首先我們先將孫中山的學說加以整理一下:
全國性事務 國民大會行使創制、複決
選出國大代表
縣之事務 國民行使創制、複決權
(1)如上表所示,孫文認為人民關於縣之事務得行使創制、複決權,但對於一國之政治,則除選舉權之外,須將罷免、創制、複決之權交由國民大會代表行使。在孫文的概念裡,創制、複決是可以由國大代表代行的,這就顯示出孫文對於直接民主政治理論之不解,而有自己任意創造學說混淆學術理論之嫌。
孫中山在他的憲政理論裡,採取政權、治權區分的說法,並將政權歸於人民,治權歸於政府,並認為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就是政權。孫中山認為人民掌握政權就可以控制政府,並且在中央的政治上將之歸於國民大會,由國民大會代表人民行使政權。殊不知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既為直接民權,本來就是人民必須直接行使的權利,如果由他人代為行使,已經不是直接民權。在孫中山的憲政構思裡,他所希望採取的是近似蘇聯的民主集中制,欲使國民大會等同於人民代表大會,使之成為國家最高意思機關,而使統治機構的權力必須獲得其承認並受其控制。在這種政權.治權區分的原則、民主集中制與直接民權三思想的混合下,就形成一種憲政的怪胎,國民大會成為國家最高意思機構,又變成政權機關且可代替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權,並且使國民大會的創制、複決權也可說成是人民的創制、複決權。孫中山在憲政理念所犯的重大錯誤,竟然被中國的制憲代表未加區別、詳察地接受,這或許顯示出孫中山至高威權的地位在當時中國的影響力,影響到連憲法理論的邏輯性都會遭受嚴重扭曲。
(2)同樣地,憲法理論遭受扭曲的,不只是直接民權理念,就連複決的理論也受到同樣地扭曲。事實上,referendum如同在貳處所提及,它是公民對於憲法、法律等得以投票方式加以承認、批准或使之不生效或加以否決之意。但孫中山的看法究竟如何呢?從孫中山有關創制、複決的說法來看,孫中山的見解顯然有如下錯誤的地方:
a. 在民權主義中,孫文認為複決是「大多數人民對於一種法律……以為很不方便,便可以修改,修改便是複決權」,但是這一看法其時是將複決與人民否決(referendumsveto)等同,但是人民否決只是referendum的一種,因此孫中山把referendum矮化成人民否決,顯然是一種不正確的譯法。又說:「……若是大家看到了從前的舊法律,以為很不利於人民的,便要有一種權,自己去修改,修改好了之後,便要政府執行修改的新法律,廢止從前的舊法律,關於這種權,叫作複決權。」這一段話所說的廢止從前的舊法律和人民否決是一樣的,但是修改舊法律則含有創制新法與廢止舊法二義,前者即所謂的initiative,後者則為referendum initiative,後者其實與人民否決相同,但前者則未必是人民否決,也未必有經過決定後再由人民決定一次之意,因此孫中山這一段話顯然是將不同的概念混合而以複決一詞總稱之,也因為這樣,錯誤勢所難免。
b. 在民權主義中,孫中山對複決的另一個看法是「……人民要做一種事業,要有公意可以創訂一種法律,或是立法院立了一種法律,人民覺得不方便,也要有公意廢除。這個創法廢法的權,便是創制權」在這一段話,孫中山所講的創法相當於initiative,而廢法則相當於referendum initiative,孫中山在這種裡所犯的錯誤已於a.處剛剛說明。他又說:「……立法院若是立了好法律,在立法院中的大多數議員通不過,人民可以用公意贊成來通過,這個通過權,不叫創制權,是叫做複決權」在這一段話裡,孫中山強調人民通過法律的權叫複決權,這其實是接近人民承認之意,但是把人民通過法律稱為複決,顯然又是矮化了referendum之意,因為referendum不只承認之意,也含有批准、否決、不予生效之作用。而更重要的是孫中山跟著認為「因為這個法律是立法院立的,不過是要人民加以複決,這個法律才是能夠通過罷了」在這一段話,孫中山顯然是以「複決」二字來指稱「未被議決通過者由人民加以議決」,但是,在referendum的各種運作例子當中,許多根本未有任何決議者,即可由提案人交由人民票決決定,因此,將referendum翻成複決,反而是使referendum之原意受到嚴重之扭曲。
經由第貳章、第參章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將referendum翻譯為公民複決是一種狹窄化的翻譯法,那麼又應如何翻譯呢?在國內憲法已規定創制複決的情況下,應以怎樣的方式,能使公民投票與公民複決同時並存,又不會造成法律抵觸的現象呢?要解開這些問題的前提,就是必須先回到referendum與plebiscite用語翻譯及二者在制度上的關聯。
如前所述,plebiscite與referendum雖然在行使的程序上並無差別,但是在制度上有其區別,也是學界中的一個看法。相對地,如果按照孫中山的用語,要把referendum翻成複決,表示複決與公民投票不同,顯然也是不妥。觀看使用漢字翻譯外語的日本學界,他們是將國內所俗稱的公民投票依照制度上的不同,區分為:(1)自決投票(2)國民投票、住民投票。這樣的區分法顯然是將自決投票歸屬於非常態制度的公民票決行為,而國民投票與住民投票則是屬於常態制度內的公民票決行為,只不過國民投票是就全國性事務由全國公民所為之票決行為,而住民投票是地方公民就地方性事務所為之票決行為。儘管plebiscite與referendum在制度上有所不同,但國內媒體乃至學界許多人將二者皆翻譯為公民投票,顯然他們所要凸顯的是二者所共通具有的行使程序──亦即公民的投票行為,這樣的翻譯方法未必錯誤,不過,由於漢字用語當中,我們無法用適當的字眼區別plebiscite與referendum,因此,不使用錯誤的翻譯二分法──公民投票與複決,而同樣地皆使用公民投票一語,而仿傚日本學界的做法從制度上加以區分,應是最正確、最合理的作法。因此,當我們在訂定或評析公民投票有關之法規時,宜從常態制度及非常態制度之觀點加以分別,以辨別何種事務應屬常態性之公民投票?何種事務屬於非常態性之公民投票?然後再據以決定何種事務應規定於所謂「公民投票法」裡頭。
肆、在現行憲法架構內談公民投票法訂定之根據與應注意事項
從以上所做的說明來看,如果我們將公民投票分為常態性的公民投票與非常態性的公民投票,則憲法十七條中所稱之創制複決只不過是常態性公民投票的一種類,而憲法中賦予國民大會的創制複決權絕對不是人民直接參政的公民投票制度。如此一來,在法律當中,要如何規定公民投票才可符合所謂法位階的理論呢?又憲法中雖有規定人民的創制、複決權,但並未規定公民有
right of referendum(筆者暫譯為公民投票權,意指依法體制所行使之公民投票權),那麼訂定「公民投票法」這類的法案,是否違憲呢?由於這些問題是檢討各公民投票法是否違憲最根本的基礎,因此,筆者嘗試用下列的解釋,為目前的公民投票法的制定提出一根本的解決途徑。由於現行憲法依循孫中山對直接民權的解釋,使得國民擁有的參政權依憲法十七條規定,只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但是公民投票權絕對不只包含人民所可行使的創制、複決權,尚可包括人民對國家機關所提法案、政策之裁決權,而且伴隨社會的發展,國民的參政權類型也會伴隨著產生,例如人民參與行政過程、立法過程乃至司法過程之權利皆是屬於新類型的參政權,因此,如只依憲法十七條之規定解釋國民之參政權,則此等新類型之參政權亦將因而無法藉立法加以保障。在這樣的情況下,我們宜從人權條款或其他條款尋找法源依據。
事實上,我們如果仔細觀看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與義務一章之結構時,可以知道現行憲法在第二章之規定中實亦預想未來新人權發展的可能性。現行憲法第二章除在第七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列舉各種人權之外,更於第二十二條概括規定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均受憲法之保障。顯然地,現行憲法第二章的結構對於人權係採取綜合概括之觀點,認為人作為人、做為國民應有的基本人權都是應該受到保障的,而在各種人權當中,基本上各國已發展並應受到保障的權利則採例示規定之方式加以保障。由於現行憲法第二章這樣的規定方式,隨著時代變化而不斷產生的基本權利與自由,將可不斷地被包含於其中;所謂「法律正當程序」,或是社會權環境權乃至學習權、隱私權、知的權利……等,皆可依第二章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衍生釋義,同樣地,做為國民應有的新型參政權,當然也應由該條條款加以保障。因此,除了人民的創制與複決權之外,常態制度下的概括性公民投票權當然可以以憲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為依據,由法律加以制訂。
至於公民投票權是否可以主權在民之條款(亦即憲法第二條)為依據由立法加以訂定?此一問題相當複雜,但可以分下列幾個層次來探討:
修憲權
立法權──行政命令
圖一
一、主權在近代憲法的發展過程中,產生不同的主權概念一是國民主權的概念,另一則是人民主權的概念。如果,我們採取「國民主權」的概念,由於憲法把主權的行使交給國民代表行使,人民並無法以主權者之身份直接行使主權。此時,要以主權在民之條款為根據訂定公民投票法,將會形成對憲法之違觸。
二、但是如果憲法所採的主權原理是「人民主權」,那麼國民總意的形成本來就必須由參與社會契約締結的人民整體參加才能形成,因此,訂定公民投票法保障每位國民以主權者之身分直接制憲、修憲、立法當無不可。
三、從人民主權的原理來看,人民直接參與國民總意的形成、直接制憲、修憲、立法乃是當然之理。只是近代國家採取所謂立憲主義,除在法理上對於制憲權、修憲權加以區分之外,並依效力之不同,將法規範區分為憲法、法律、行政命令的法位階,使低階法規範之效力不可超過高階法規範的效力(如圖一)。
由於法位階理論所強調的價值在於維持法秩序的安定,如果我們要同時確保人民主權所蘊含的民主主義價值與法位階理論所蘊含的法秩序價值,那麼以主權條款為依據訂定公民投票法時,必須注意下列幾點:
1. 未抵觸憲法規定的,當可由立法者以公民投票法加以規範之;
2. 憲法未規定公民投票之事項而公民投票法自行規定者,如果依此一規定進公民投票的結果會使憲法本身的規定遭受否定時,那麼在公民投票法中將此種事項加以規定,則顯然會抵觸法位階的原理,由於這樣的規定會抵觸法位階之理論,因此如未取得政治菁英之共識,常會成為政治衝突之導因;
3. 由於全國性公民投票舉行常是主權者意志的自我表明,因此儘管公民投票所適用的事項抵觸憲法,但一經投票之後,其結果常會變成是人民制憲權的發動而造成憲法條款本身的變更(以上理論請參閱筆者同日所發表之另一篇論文──主權理論與公民投票)。
為了維持法位階理論所具有的價值,一方面又為了讓人民直接發揮其主權者的角色,以使公民投票能成為政治衝突的裁判者,在公民投票法上儘可以訂定公民行使的程序,而不必將會違反憲法的公投事項規定於公民投票法之中,應是公民投票法訂定時所應注意的要點。
伍、國內各公民投票法版本之分析
(
一) 說明如同在第壹章所述,國內有關公民投票與公民複決的用語一直有所爭論,連帶地也影響到公民投票法草案草擬時,即有不同的定義乃至看法出現。
由於對於公民投票之用語及其內涵的了解有所不同,因此,在立法層面上,也反映在立法委員所提出的公民投票法草案或創制複決法草案當中。截至目前為止,共有立法委員蔡同榮、林濁水、黃爾璇、郁慕明等提出「公民投票法草案」,趙永清委員提出「創制複決法草案」。後來,立法院院會將蔡同榮委員、林濁水委員、黃爾璇委員、郁慕明委員各自提出的「公民投票法」草案交付內政及邊政、法制兩委員會審查。在審查過程當中,蔡同榮委員與高育仁、郁慕明、林濁水、黃爾璇、黃昭輝及蘇嘉全等立委經過數次協商,提出了一部「公民投票法協商版」共十七條,這個協商版經內政及邊政、法制兩委員會多次討論後,以「公民投票法協商版」(以下簡稱協商版)為基礎,對協商版做了若干修正之後(經修正案之版本,我們簡稱為「審查會版」),由內政及邊政、法制二委員會提交於立法院院會公決,至於立法院院會何時將排入二讀尚無法知曉。
至於趙永清委員所提出的「創制複決法」草案,並未與前述委員所提之公民投票法共同交付內政及邊政、法制二委員會審議,反而是與行政院所草擬之「創制複決法草案」一齊交付內政及邊政、法制、司法三委員會審議。本來趙永清委員的版本只規定地方性事務的創制、複決,後來,趙永清委員在其版本審查過程中,提出了復議案,將全國性事務也列入其草案所規範的對象內。
以下我們將一一地對各個「公民投票法草案」及「創制複決法草案」提出分析與看法,供立法委員諸公及所有國民參考。
不過,在進入各草案之分析前必須說明的是,由於各版本所草擬之規定差異極大,因此,我們主要以前述各章所論為基礎,將評析的範圍放在 公民投票與創制複決之關係, 法源基礎, 公投事項與憲法之關係三個要項上面,其他部分較重要處略微談及。
(
二) 蔡同榮委員版本之評析首先,我們以蔡同榮等委員的版本為討論對象。這一版本非常簡短,一共只十條。而這個版本最主要的條款有三條: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
蔡同榮等委員所提之公民投票法草案(以下簡稱蔡版),首先就公民投票可適用之事項,在第二條中加以規定。蔡版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民投票係指經由選舉人直接投票決定全國性之重要政策。」至於可提出公民投票者,則蔡版於其第四條中規定如下:「公民投票案之成立,得經由立法院決議,或由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連署向行政院提出之。」至於公民投票的法源基礎,蔡版則於第一條規定:「本法依憲法第二條及第十七條制定之。」
從上面三條規定來看,蔡版將公民投票的法源依據歸諸於第二條的「主權在民條款」與第十七條的「創制複決」條款。不過,在蔡版當中,並不直接談到公民投票與創制複決的關係。而如果我們將蔡版二條、四條加以整理的話,則可整理出如下之圖表:
事項 公民投票提案人 |
全國性重大政策 |
|
憲法層次 |
立法層次 |
|
立法院決議 |
ü (創制、複決外之公民投票提案方式) |
ü (同左) |
選舉人百分之五以上連署 |
ü (創制、複決方式) |
ü (同左) |
上述圖表當中,立法院可經由決議或是可由選舉人百分之五以上連署要求把全國性重大政策提交公民投票。不過全國性重大政策是什麼呢?由於蔡版中並未有任何的規定或說明,如果,我們以法的層次來看待重大政策的話,有些政策可能會牽涉憲法層次,有些則會僅止於立法層次,如果是僅止於立法層次的公民投票,那麼選舉人以百分之五之連署即可以創制或複決方式要求公民裁決立法層次的重大政策,此時,我們即可認為是立法院依憲法十七條規定訂定了人民創制、複決權的行使。至於立法院以自己之決議將立法層次的重大政策交由公民投票裁決,則顯然是可以憲法二十二條為其訂定之依據,蔡版未提及不無疏忽之處。
至於憲法層次之全國性重大政策交付公民投票裁決要以憲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為依據是相當困難的,因為這會違反法位階的理論。不過,蔡版因對全國性重大政策未做詳細說明,讓以後的政治菁英在面臨重大憲政衝突時,以該條款為依據而將之交付公民投票裁決以改變憲政體制不無可能。由於蔡版第二條這樣的規定,可在法案審議時暫時避開違憲之疑,而使未來人民可依循其版本所訂程序以行使制憲權表達主權者的自我意志,未嘗不能說是一條變通的條款,因此,以憲法第二條規定為依據訂定此一條款於理尚可說得過去。不過當人民根據蔡版第四條規定而要行使憲法層次的公民投票時,很可能會遭遇政治菁英以違憲的理由拒決之。因此,蔡版第二條所規定的公民投票事項由於會牽連到憲法層次,最好在國民大會修憲時入憲最好,不然也至少要把與憲法層次有關的重大性政策入憲。
蔡版由於僅有十條,因此其中有關公民投票的程序中非常簡單,蔡版在第五條規定:「公民投票案成立後,由行政院送請總統於十日內公布,並於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於第六條規定:「公民投票案成立後一個月內,由總統任命十九人,組成公民投票委員會,指揮監督公民投票事宜。」又於第七條規定:「經半數通過之公民投票案,政府應執行。」從上述這三個條款來看,蔡版對公民投票實施過程中許多應加以規定的條款,例如公民投票之連署、公民投票之辯論、公民投票之成立時間點……等皆未加訂定。依筆者之見,由於公民投票的行使常會變成是主權者自我意志的表明,而造成憲法條款被迫修正,基於法位階的理論,許多會違反憲法規定的公民投票的事項,固不應在公民投票法中加以規定,但為了使主權者可不顧憲法規定以行使主權,最重要的還是要讓主權者可依明確的程序行使主權,公民投票法固不應訂定違反憲法規定的公民投票事項,但依主權在民之憲法條款規定明確的公民投票程序,卻應是公民投票法之主要任務。此一應是蔡版的最大弱點之一。
又蔡版既然規定公民可就全國性重大政策行使公民投票權,顯然地,公民這樣權利的行使應不能認為只會是一時行使,而應設是非常時性的行使。代議制之下,讓公民行使公民投票,不外是要彌補議會制之不足,也是社會正常表達意見的重大手段,因此,宜設常設機關處理公民之公民投票事宜,不過蔡版很顯然地僅在第六條條款當中規定:由總統於必要時(亦即公民投票案成立後一個月內)臨時組成公民投票委員會以指揮監督公民投票事宜。這樣的規定似嫌草率且令人感覺僅在應付重大案件時才由立法院交付公民投票,而不考慮人民公民投票權之行使。
(
三) 協商版本與審查會版本之評析如同在本章
(一)說明處所述,在許多立委提出公民投票法草案後,蔡同榮委員與高育仁、郁慕明、林濁水、黃爾璇、黃昭輝、蘇嘉全等委員經過數次協商,終於完成了一部具有共識的公民投票法協商版(以下簡稱為協商版)共十七條,該協商版後來經內政及邊政、法制兩委員會審查,這兩個委員會對協商版的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加以修正,並將協商版十五條、第十六條之位置加以對調,因此這兩個版本除若干部分外,其內容大致雷同,以下我們就在本節將這兩個版本做為評析的對象,(內政及邊政、法制二委員會所審查通過的版本我們簡稱為「審查會版」)。首先,讓我們來看一下協商版的規定,協商版對於公民投票可適用之事項於第六條中規定如下:
「本法之適用事項:
一、國家重大政策及重大行政區劃變更案。
二、重大政治議題。
預算案、租稅法案、薪俸法案及人事案,不得作為公民投票提案。」
至於審查會版的「公民投票法」在第六條則規定:
「本法之適用事項:
一、國家重大政策及重大行政區劃變更案。
二、重大政治議題。
三、憲法之修改。
國民大會通過之修憲案,應交付公民投票。
預算案、租稅法案、薪俸法案及人事案,不得作為公民投票提案。」
協商版與審查會版第六條最大的不同在於協商版未將憲法之修改以及國民大會之修憲案列為公民投票事項,而協商版則將兩者皆列為公民投票事項,顯然內政及內政、法制二委員會在審查協商版第六條之條款時,將憲法之修改與國民大會之修憲案加入其中。不過除了這兩款之外,兩個版本的規定方式是一樣的。事實上,審查會版與協商會版皆將全國性事務分為可交由公民投票之事項與不可交由公民投票之事項。不可交付公民投票之事項主要為預算案、租稅法案、薪俸法案以及人事案。這些事項除了人事案之外,基本上都屬於立法院之權限,因此本項之規定是保護立法院在這些事項的立法權使之免於受公民投票之拘束,這樣的規定主要是倣傚美國許多州及地方的立法規定,因為預算案、租稅法案、薪俸法案牽涉財稅之收入與支出,民眾為避免被抽走稅金,而易於行使公民投票以逃避稅負致使公共事務之推動所賴於維持之財政基礎動搖,因而立法以限制人民對之行使公民投票。由於這些事項本屬立法權限,以立法限制之,並無任何問題。
至於人事案本身是人民透過選舉與罷免所應決定之事項,公民投票只能就人事以外之事務表達意見,因此,第六條二項此種規定只是宣示公民投票本質之規定。
不過審查會版第六條一項、二項所規定可交付公民投票之事項,以及協商版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可交付公民投票之事項,如從法位階的理論來看,兩者皆可能會有若干疑義會出現。首先我們以下列圖表為基礎,來說明審查會版第六條第一項及協商版第六條一項與法位階所形成之配對圖:
國民大會通過之修憲案 |
憲法之修改 |
重大行政區劃變更案 |
國家 |
重大政治 |
|
憲法層次 |
ü 1 |
ü 1 |
ü 2 |
ü 2 |
|
立法層次 |
ü 2 |
ü 2 |
ü 2 |
註:
1、僅審查會版有之。2、審查會版與協商版皆有之。
從上圖來看,重大行政區劃變更案係屬立法權限,立法院將重大行政區劃變更案交由公民投票並無不可,但憲法之修改與國民大會通過之修憲案如憲法未規定,而由立法直接規定交付公民投票,則從法位階的理論來看,立法院這樣的立法會因為違憲之疑而引發政治勢力彼此間以合法性為理由之衝突。
至於國家重大政策及重大政議題係兩個版本皆有之規定,這兩個事項其實也會因其性質之不同,有的會牽連憲法層次,有的則僅止於立法層次,如果僅止於立法層次,則此二事項交由公民投票裁決並無不可,但如果牽涉憲法層次時又如何呢?如同我們在本章「(二)蔡同榮委員版之評析」一節中所為之評析一般,這樣的條款由國民大會入憲會比較好,因為入憲才可保障人民連署以交付公民投票之權利會受到保障,當然,審查會版、協商版皆保障立法機關、國民大會、總統得依一定程序將這兩個事項交付公民投票,這兩個事項如果牽涉憲法層次,而政治菁英皆願意透過公民投票解決時,即會產生修改憲法的效果,這時我們可認為是政治菁英發動主權者之制憲權修改憲法,不過,政治菁英如果無法取得共識而造成彼此衝突時,公民投票之舉行將相當困難,因此將這兩個事項列為公投事項並入憲,應是解決問題的根本之道,不然至少須將與憲法層次有關的重大政策、重大政治議題入憲較為安全。
當然,國家重大政策與重政治議題由於從語感上並不會被立刻感覺違憲,因此,即使未入憲而只訂在公民投票法中,亦未嘗不可,如果協商版與審查版有規定較詳細之公民投票程序,讓公民在正當程序下可充分表達主權者之意志時,那麼依該二款所舉行之公投所引發的違憲爭議將會減低。從這一點來看,協商版比起審查會版來看,顯然其規定地較為妥善,事實上兩個版本從第八條至第十六條皆規定了人民行使公民投票之程序,但審查會版在十六條把施行細則交由行政院定之,而協商版則在十五條規定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並應送立法院審查。由於公民行使公民投票應受法律保障,如果要使國民之公民投票權真正受到保障,則其行使程序宜常態化,不然會令人感覺太過草率,協商版第十五條至少留下空間,讓立法院可在公民投票法先行簡單通過後,至少可在行政院送施行細則時,再詳加審查,以使公民投票程序能更確實而具體。
至於憲法之修改與國民大會通過之修憲案交付公票一事應如何看待呢?為了深入探究此一問題,我們應先看一下究竟誰可以提出公民投票之議案?協商版於第七條做了如下規定:
「公民投票案得依下列方式提出:
一、全國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連署。但每一直轄市、縣(市)之連署人數,不得超過總連署人數之百分之十。
二、立法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之決議。
三、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二分之一出席及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之決議。
四、總統提案,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後提出。」
而審查會版則同樣於第七條做了如下規定:
「公民投票案除前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依下列方式提出:
一、全國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連署。但每一直轄市、縣(市)之連署人數,不得超過總連署人數之百分之十。
二、立法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之決議。
三、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二分之一出席及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之決議。
四、總統提案,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後提出。」
上述兩個條款所規定的其實完全一樣,因為審查會版第六條二項所規定的「國民大會通過的修憲案」很清楚地是強制國民大會所必須要交付公民投票的事項,此一事項,其他機關無人可以代勞,而此外的規定如國家重政策、重大行政區劃變更案、重大政治議題,憲法之修改(協商版未規定此一事項)就得由第七條所規定之提案人提出。不過,憲法之修改與國民大會通過之修憲案僅審查會版有規定,因此,我們僅以審查會版之規定為評析對象。
從現行憲法有關修憲之條款來看,現行憲法在第一百七十四條將修憲之提案權交給國民大會與立法院,至於最後的決議權則交給國民大會;而審查會版則在第六條二項規定「國民大會通過之修憲案,應交付公民投票」,顯然是以立法手段要求國民大會通過之修憲案再交由公民投票。從主權在民觀點,國民對國民大會通過之修憲案以公民投票方式做最後之裁定絕對有其正當性,但問題在於這樣的程序上如能經由政治菁英形成共識而將其以不會產生矛盾的文字分別訂之於憲法與法律之內,才有可能避免政治菁英借「合法性」之理由彼此衝突,造成公民投票制度無法真正實現。這一點我們可學習法國第五共和憲法八十九條。
同樣地審查會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憲法之修改可提交公民投票,顯然此一「憲法之修改」已排除第二項所規定之國民大會修憲案,不過,此一憲法之修改可由誰提案呢?第六條並未規定清楚,如由第七條之規定來看,似乎國民大會之外,總統、立法院、公民皆可依該條所規定之程序提出憲法之修正案後,直接交由公民投票。如果我們將現行憲法與審查會版第六條、第七條合併加以整理的話,顯然,所謂憲法修改之提案者與修改程序會呈現如下之情況:
6 |
5 |
4 |
3 |
2 |
1 |
|
公民 |
總統 |
立法院 |
立法院 |
國民大會 |
國民大會 |
提案者 |
公民提案,而由全國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連署 |
總統提案,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後提出 |
立法委員總額 1/2出席,出席委員1/2之決議 |
立法院委員 1/4提議,3/4出席,出席委員3/4決議提出憲法條正案 |
國民大會代表總額 1/2出席,出席代表1/2之決議 |
國民大會代表 1/5提議,2/3出席,出席代表3/4之決議 |
程序(一) |
同右 |
同右 |
審查會版規定直接交公民投票 |
現行憲法規定交國民大會複決即通過。 依審查會版規定,交國民大會複決後再交由公民投票決定。 |
審查會版規定直接交公民投票。 |
依現行憲法規定憲法修正案即算通過。 依審查會版規定仍應交由公民投票決定。 |
程序(二) |
從上表來看,除
1.1與3.1之外,1.2、2、3.2、4、5、6是審查會版的新規定,這些規定在憲法中並不存在,因此,儘管公民投票之行使常是主權者意志之直接表明,其效力有時常會高於立法,但在政治菁英未有共識以便將公民投票程序依法位階理論將之分別訂於憲法與法律時,政治菁英彼此的衝突反將造成公民投票無法成為法規範的一部分,因此這些規定如能入憲應是解決政治衝突較好的方法。在此必須附加說明的是,審查會版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的「重大政治議題」與「國家重大政策」,確實會因議題或政策的性質,使有的議題與政策會與憲法有關,而有的則僅會與立法有關,如果議題與政策僅屬立法層次,則此種議題與政策交由公民投票並無問題,但是如果是屬於憲法層次,則會發生前面所說的問題。不過,由於審查會版在第六條第一項的規定中,除了規定重大政治議題與國家重大政策之外,也規定憲法之修改可提交公民投票,因此可依法律解釋的技術,將屬於憲法層次之部分完全歸於「憲法之修改」,而使重大政治議題與國家重大政策只包含立法層次的事項,而這也是審查會版與協商版不同之處。
簡單來說,如果要使公民投票法與憲法配合的話,協商版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的「重大政治議題」與「國家重大政策」至少應部分入憲,但審查會版則只要將憲法修改之部分入憲,而「重大政治議題」與「國家重大政策」則不用入憲。
至於審查會版與協商會版在法源根據方面皆規定在第一條:「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保障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
顯然,這樣的規定是不夠的,因為兩個版本對各種公民投票方式皆已含括(含人民之創制複決),因此,宜將憲法十七條、二十二條、一三六條亦規定於法源根據之中。
(
四) 郁慕明委員版本之評析郁慕明等委員所提「公民投票法」草案(以下簡稱郁版),對得交付公民投票之事項係規定於第一條裡頭,郁版第一條規定:
「為解決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在中華民憲政體制內無法處理之政治爭議,特制定本法。
前項所稱之中華民國憲政體制內無法處理之政治爭議如下:
一、中華民國國號之變更。
二、台灣地區參與聯合國使用之名稱。
三、現行五權憲法改採權力分立之總統制或議會內閣制之制憲案。
四、其他類似議題。」
至於怎樣的機關可以提出公民投票案,郁版第二條規定:「就本法所稱之政治爭議提出公民投票案,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合於本法所定資格之公民總人數百分之五之連署。但每一直轄市、縣(市)之連署人數,不得超過總連署人數之百分之十。
二、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之同意。
三、立法院立法委員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
四、總統及行政院院長、行政院副院長、全體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政務委員之簽署。」
從郁版第一條規定來看,郁版基本上是將公民投票當做是體制外人民行使投票以解決憲政體制無法處理之政治爭議之一種手段,很顯然地,郁版裡所規定的公民投票是基於公民投票是體制外手段,公民複決是體制內手段之理解,這種理解與
(壹)中所說:plebiscite是體制外手段,referendum是體制內手段的看法是一致的。這如果從郁慕明委員在審查會版公民投票法草案提報院會函內所做之說明時,即可清楚知悉。郁慕明委員在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一五七四號委員提案第七五三、六五三、七六四、八八一號之二中說:「……就政治原理面而言,公民投票主要是兩個層面:一是超體制的,一是在體制之內的。超體制的部分包括領土的合併、獨立或是更改國號,整個體制改變,這是超越體制的。另外一種是在體制之內的,如重大的改變或是國會通過的特定法案,這些法案的行使的同意或不同意,用公民投票的方式決定,事實上這等於公民複決。
今天新黨所提出的版本,我們是覺得超越體制的部分,有公民投票的必要。但在某些特定的法案,我們覺得不需要公民投票,以美國為例,對某些特定的法案,也常用州議會來行使公民投票,決定行使或不行使。……」
從上面這段話來看,我們可清楚知道郁版認為公民投票一種是超體制的,一種是在體制內的,而體制內的公民投票事實上等於是公民複決。這樣的看法應可認為是將
plebiscite等同公民投票,referendum等同公民複決的看法,不過,郁版認為在體制內用公民投票方式決定事實上等於公民複決,顯然認為公民複決的本質程序亦是公民投票。如同在前面所述,將憲法所未規定的修憲條款甚至制憲條款放入法律層次的公民投票法,當然易有違憲之嫌之批判,郁版對此的解決是:「……就憲政體制面而言:要考慮到國民大會和立法院的問題。在蔡同榮委員的案子第一條裡說是根據憲法第二條和第十七條。憲法第二條是主權在民,但我們也不能忽略憲法其他的條文,實際上其他的條文是賦予我們貫徹憲政體制,是由國民大會來運作,因此我們也不能忽略憲法其他條文,例如憲法第四條有規定領土疆域的變更是要由國民大會決定。憲法第十七條也明確規定人民有四大權利: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憲法第二十五條有規定國民大會是依憲法代表全國國民來行使政權,因此在現行的憲政體制裡,等於是由國民大會來代表人民實行主權在民。因此憲法第二條雖有規定主權在民,但也有其他條文規定人民行使主權在民的權利,是交由國民大會行使,我們也不能抹煞現行憲政體制所規定的問題。假如我們有「公民投票法」,無形中國民大會的職權會削減。
另外,有關立法院職權和地位問題。憲法第六十二條及六十四條都有明確規定立法院的職權,包括議決法律等案及其他重要事項之權。因此其他重要事項也是立法院本身職權,假如有公民投票法產生,立法院的職權也會受到影響,所以我們在考慮現行的憲政體制裡,應考慮到公民投票的範圍和事項、約束等等,要不然如果一直使用公民投票法的話,政事一定癱瘓,國家一定大亂,所以就現行憲政體制面而言,公民投票法應是備而不用的。」
從上面這一段話,我們可以了解到郁版認為公民投票法會違反到憲法的規定,並認為公民投票的範圍、事項等應顧慮到憲法之規定,且公民投票法應是備而不用,這在郁版爾後的說明裡也清楚地呈現,「……站在政治原理面、現行憲政體制面而言,似乎是不宜常使用公民投票的制度,但是站在現行政治現實面而言,我們覺得應有公民投票制度的建立,才會有保障。一是考慮到統獨問題的爭議,這些問題是現行憲政體制沒有辦法解決的,如果我們真的愛國家,應該用一方法來解決這些紛爭,所以我們訂公民投票法是為了超越現行憲法所規定的,這是我們贊成公民投票法的動機、立場。
另外關於公共政策的企劃,比如核四或其他公共政策,甚至於地方性。本席以為地方性的問題是現行憲政體制可解決的,因為我們有創制、複決,可經由議會政治把公共政策的爭議解決,而不需用公民投票法。比如核能廠要用公民投票法來決定,應先決定投票範圍是多大,到底是貢寮鄉,還是台北縣、台灣省,還是台澎金馬?應先用公民投票法來決定範圍,再決定核四,那這範圍一定是台澎金馬,因此這些公共政策的爭議上,事實上不能經由公民投票法決定。」
從上面的說明來看,郁版認為:公共政策以及地方性問題是可用創制、複決來解,而公民投票是解決現行憲政體制無法解決的問題,從政治現實層面來看,這是問題必須用公民投票來解決,但考慮到憲政體制,公民投票應該是備而不用。
郁版將公民投票等同於
plebiscite,公民複決等同於referendum,確實是基於國內某些說法而為之區別,不過將referendum等同於公民複決並不適當已如前述,尤其referendum的行使,依法國憲法院的判例已是主權者意志之表明,說referendum只是體制內之手段恐怕是不正確的說法。由於郁版認為公民投票應是備不用,所以有關公民投票程序非常簡單,這可說確實是符合其所提法律之精神,(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皆是有關公民投票程序之規定),尤其郁版在第三條規定可以審查公民投票提案之公民投票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即可清楚知悉郁版對公民投票之看法──公民投票備而不用。郁版第三條規定:「公民投票案提出後,應立即交由公民投票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公民投票審查委員會以下列人員組成之,互推一人為主席,採合議制:
一、國民大會、立法院之中央民意代表各五人,依政黨比例產生之。
二、政黨代表各一人。
三、臺灣省、台北市、高雄市各議會之議長。
四、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
公民投票審查委員會之決議,以全體委員過半數行之。」
依據第三條之規定,公民投票審查委員會之成員結構相當政治性,顯然其組織應會與處理創制、複決之主管機關大不相同,不過因新黨尚未推出創制複決法,所以無法遽下定論。
郁版在第九條、第十條有規定到公民投票之訴訟: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公告後二十日內,檢察官或提案人認為有事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得向中央政府所在地高等法院提起該次公民投票無效之訴。
法院認為公民投票無效之訴有理由者,應判決該次公民投票無效,並命中央選舉委員會定期重行投票。重行投票應於判決宣示日起三個月內舉行。
法院認為公民投票無效之訴無理由者,應判決該次公民投票有效。
法院認公民投票無效之訴雖有理由,但對該次公民投票結果顯無影響者,應判決該次公民投票有效。
第十條 公民投票無效之訴,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程序,並以一審終結。
這樣的規定最大的問題在於郁版所規定之公民投票事項都是與憲政體制有關的重大事項,依照目前的司法體制,與憲法有關的疑義是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但是郁版將之交於高等法院處理,似乎較為不妥,尤其所有的公民投票事項都是重大政治事件,交由普通法院處理,要由普通法院來宣布公投無效對普通法院恐怕會是過重之負擔。當然,郁版如認為公民投票是常態性制度時,將公民投票訴訟交由普通法院處理並無不可。
(
五) 林濁水委員版本之評析林濁水委員版本(以下簡稱林版)共七十九條,與黃爾璇委員之版本可說是所有「公民投票法」版本當中較大部頭的兩部。林版首先於第二條對公民投票做定義:「本法所稱公民投票係指公民依法行使直接民權或法定機關依法規定有提交公民表決之事項時所舉行之投票。」
從這個定義來看,林版所稱之定義顯然可以含括創制複決,例如法定機關依法規定有提交公民表決之事項而舉行之公民投票即非創制複決所可含括,因此,其定義與本文對
referendum之定義可謂一致。除了對公民投票做定義之外,林版也在第三條對公民投票之種類加以分類: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公民投票、地方公民投票及原住民公民投票。
本法所稱地方公民投票係指於省市、縣市、鄉鎮市等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所舉行之公民投票。
本法所稱原住民公民投票係指以原住民為投票人之公民投票。」
上條規定中對地方公民投票與原住民公民投票加以定義之外,並未對全國公民投票加以定義,不過由字義來看,全國公民投票應是全國公民對全國性事務所為之票決行為。整體來看,林版係綜合立法,不像蔡版、協商版、審查會版、郁版只以全國性公投為規範對象。
不過在上三種公民投票當中,那些事項可提交公民投票呢?以下我們製作了一個圖表:
全國公民投票
提案機關 公民 法層次 投票事項 |
國民 |
立法院 |
強制性公投 |
|
憲法層次 |
立法、政策層次 |
立法政策層次、條約 |
憲法層次 |
|
公民投票事項 |
投票人得依法提案增訂、廢除、修正憲法條款。 (15條1項) |
投票人得對全國性事務依法提案以制定法律或廢除、中止、修正法律或政策。 (16條1項)(但預算案、租稅法案、薪俸法案除外) |
1. 立法院得決議將條約案交付投票表決。(19條1項)2. 立法委員得依連署將立法院決議之條約案或政策交付公民投票。(19條2項) |
涉及國土之割讓、合併、或主權行使之讓渡、限制之國際條約(包含與中國簽訂條約)。 (22條1項、2項) |
程序 |
提案之成立應有全國投票人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 (15條2項) |
提案之成立應有全國投票人 1/50之連署。(16條2項) |
1. 立法院自己決議。(19條1項)2. 立法院議決後三日內,得由立法委員五分之二以上之連署,提交全國公民投票表決。(19條2項) |
地方公民投票
提案機關 事項 |
地方住民 |
立法機關 |
行政機關 |
公民投票事項 |
地方自治團體之投票人得對各該地方性事務依法提案以制定規章或廢除、中止、修正規章或政策。(但預算案、租稅法案除外) (18條1項)(包含創制、複決) |
1. 地方自治團體立法機關得決議將規章或政策提交地方公民投票表決。(20條1項)2. 地方議員或代表得將地方立法 機關議決之規章或政策提交公民投票。(20條2項) |
民選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首長得將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規章或政策提交公民投票。 (21條) |
程序 |
提案之成立應有地方自治團體投票人 1/30以上之連署。(18條2項) |
1. 地方立法機關自己決議2. 規章或政策經地方自治團體立法機關議決後三十日內,得由該地方自治團體立法機關議員或代表五分之二以上之連署提交地方公民投票表決。(20條2項) |
規章或政策經地方自治團體立法機關議決後三十日內,民選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首長得提交地方公民投票表決。 (21條) |
原住民投票
提案人 |
法律政策層次 |
公民投票事項 |
原住民投票人得對原住民事務依法提案以制定法律或廢除、中止、修正法律或政策。 (17條1項) |
程序 |
提案之成立應有原住民投票人三十分之一之連署。 (17條2項) |
上面三個圖表當中,地方公民投票與原住民投票都不會發生問題,因為這二個公民投票都只牽涉法律層次或地方規章、地方政策層次的問題,尤其這兩個公民投票當中,地方住民或原住民所行使的手段皆包括了創制與複決,不過除了這兩手段,地方公民投票當中還允許地方立法機關、民意代表或行政首長得將規章政策提交公民投票做裁決,因此其對公民投票所為之規定與
referendum之內含完全相同,只不過,林版的規定當中,不特別使用創制、複決二語。至於全國公民投票,其規定方式與地方性公民投票一樣,比較不同而且會起爭議的是在於憲法層次的公投事項,由於林版在立法、政策之公投外,另立憲法公投,因此從解釋上來看,此種政策是不會涉及憲法層次的。不過林版的特色,不在於讓政府機關可用公民投票解決政治爭議,而在於鼓勵人民自行使公投權,以制衡政府機關,發揮其做為主人的角色,此觀諸
15條、16條之規定即可知悉。從林版十五條來看,人民可依創制、複決方式提憲法修正案,此一規定立意良好,從主權在民之觀點來看,應是理所當然之規定,如果這個條款能在立院通過,則人民以後即可提憲法修正案,這會造成修憲機關不得不修改憲法條款,將公投入憲。因此,這樣的條款可將之視為是主權者行使製憲權之程序條款,不過如果政治菁英沒有共識,這樣的條款要通過恐怕困難,像這樣的條款其實也出現在審查會版裡頭。林版的另一特色在於保護國家免於受外國之侵略或壓迫,因此林版二十二條規定涉及國土之割讓、合併或主權行使讓渡之國際條約(包含與中國簽訂之條約)應強制性交付公民投票,這個條款雖與國民大會之職權有所重疊,不過如通過立法院之審查可對國民大會造成壓力,而逼使國民大會修改憲法。事實上這種條款表面上儘管與憲法衝突,但是在真正發生時,卻是展現國民意志最好之時機。林版似乎比較在意與國外之關係,所以在十九條特別讓立法院或立法委員得將條約案交付公民投票。不過,林版也提供了公民投票手段讓立法院可制衡行政院,那就是林版十九條二項讓立法委員得將政策交付公民投票裁決。
林版的條文當中,有一條須加以指出的就是第一條。林版第一條規定:「為貫澈憲法第二條主權在民之原則,以保障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規範公民投票事宜。」
但事實上,林版的條文當中已含括了創制、複決及其他類型的公民投票,因此,不宜只以第二條為法源依據,亦應同時以十七條、二十二條、一三六條為法源依據。
林版中特別值得稱讚的是其第四章專章規定了公民投票程序共三十一條,雖曰煩索,但從保障國民權利的立場來看,這是有必要的,待公民投票法通過之後,有關公民投票程序部分宜參考林版再詳加訂之,限於篇幅之故,本文對此一部分之說明,亦只能割愛。
(
六) 黃爾璇委員版本之評析黃爾璇委員所提公民投票法版本(以下簡稱黃版)共八十三條是所有版本中條文最多的版本,而且該版本採綜合立法,不僅將全國性公民投票加以規範,也將地區性公民投票放入其中,這是黃版異於蔡版、郁版、協商版、審查會版的地方,此外,黃版所講的公民投票方式,不只是包含創制複決,還包括一般政策之公民投票,這可由黃版第三條規定得知:
第三條 公民投票之對象範圍分為全國公民投票、地區公民投票、原住民公民投票;就其方式分為公民創制、公民複決及一般政策公民投票。
由第三條可以得知黃版除了在全國公民投票、地區公民投票之外,還加上另一種公民投票,那就是遵重原住民族的公民投票,這個精神在林濁水委員的版本中也可以看到。不過,從第三條後半的規定來看,黃版所規定的公民投票方式是否與本文所述之
referendum相符合呢?首先讓任們看一下黃版對公民投票方式更清楚之另一條規定──第五條:「本法所稱創制,係指人民需要之憲法、法律、條例,制憲修憲或立法機關不為提出,或雖提出,卻為制憲修憲或立法機關否決,乃由法定人數之公民連署,提出制憲修憲和法律條約案之請求,經公民投票決定之制度。
本法所稱複決,係指制憲修憲或立法機關依法或經其決議,將其通過之憲法法律、條例交付公民投票,或對制憲修憲或立法機關否決之法案,經法定人數之公民連署,提出交付公民表決之請求,經公民投票決定之制度。
本法所稱原住民公民投票,係指原住民得針對與其民族、文化、生存權保障相關法律政策事項,由原住民法定人數之公民連署,提出創制複決投票之請求,經原住民公民投票決定之制度。又立法機關通過與原住民權益相關之法案,亦得由立法機關依法或經其決議交付原住民公民複決。
其他爭議難決之公共政策事項,以及有關國家前途定位、領土變更、憲政變革,凡經法定機關決議,或由法定人數之公民連署,亦得請求交付公民投票表決。」
從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來看,黃版對公民投票方式之規定與本文對
referendum之介紹是一致的,只是黃版第五條第四項中「其他爭議難決之公共政策事項,以及有關國家前途定位、領土變更、憲政認革,;……或由法定人數之公民連署亦得請求交付公民投票表決」顯然與創制、複決重疊,尤其有關國家前途定位、領土變更、憲政變革之事項與第五條第一項、二項所規定之憲法有關,不免令人有疊床架屋之嫌。黃版對於公民投票方式之規定可謂正確,但是黃版所規定的公民投票事項,有什麼問題存在呢?
全國公民投票
(1)
國 民 |
憲法層次 |
a. 憲法部分條文之修正、增訂、廢除。(18條1項) |
得由全國投票人總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之連署,提出憲法部份條文創制案。 |
b. 國家前途定位主權問題、領土變更、制憲、參加國際組織事項 |
(A) 由全國投票人百分之十五之連署,提案請求交付全國公民投票表決。 |
||
c. 對修憲機關通過之修憲案提複決案。(20條3款) |
(B) 全國投票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連署,並得由全國各縣(市)、直轄市議會分別舉行投票,經半數以上之縣(市、直轄市議會通過,提交公民複決。 |
||
d. 對制憲機關通過之憲法案提複決決案。(20條3款) |
同 (B) |
||
立法層次 |
1. 法律創制案。(19條款) |
同 (B) |
|
2. 政策創制案。(31條2項) |
同 (B) |
||
3. 法律複決案。(21條2款) |
同 (B) |
||
4. 參加國際組織事項。(27條) |
同 (A) |
||
國民大會 |
憲法層次 |
e. 國民大會通過之修憲案依規定提交公民複決案。(20條1款) |
一、國民大會代表五十人以上之連署,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並經大會過半數表決通過,得將憲法案提交公民複決。 |
強制性公投 |
f. 涉及國家主權或有關領土交換、割讓、歸化之國際條約(包含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之條約、協約涉及相關內容者)。 |
全國公民投票
(2)
立法院 |
憲法層次 |
g. 對修憲機關通過之修憲案提交公民複決案。(20條2款) |
二、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十人以上連署,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經院會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將憲法案提交公民複決。 |
h. 對制憲機關通過之憲法草案提交公民複決案。(20條2款) |
同 g.二 |
||
立法、政策條約層次 |
1. 將全國性法律案提交公民複決案。(21條1款) |
得由立法委員二十人連署經三分之二表決通過,提交公民投票。 |
|
i. 總統宣布之緊急法案提交公民複決案。(25條) |
得由立法委員二十人連署,經三分之二表決通過,提交公民複決。 |
||
2. 行政院規劃擬定之重大公共政策或方案對國家整體環境或財政狀況將造成嚴重影響者得提交公民複決。(31條1項) |
得由立法委員二十人連署,經三分之二表決通過,提交公民投票決定之。 |
||
3. 未定期限或有效期限在二十年以上之國際條約,涉及國內法變動.嚴重影響國家財政之國際條約得提交公民複決。(26條1項) |
得由之立法委員二十人連署,並於院會三分之二表決通過,將該國際條約案提交公民投票表決。 |
地區公民投票
地方住民 |
1. 對地方自治團體通過條例規章提交地區公民複決。(22條2款) |
得由該地方自治團體投票人總數百分之三連署請求交付公民投票。 |
2. 對地方行政部門施行公共工程建設,涉及古蹟等文化財之拆遷存廢提交公民投票決定。(30條1款) |
得由該地方自治團體投票人總數百分之三連署,請求交付公民投票決定。 |
|
3. 行政區域之廢置、分離合併。(28條) |
得由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投票人百分之三之連署,提案要求行政區域之調整。 |
|
4. 提出地區性創制案。(19條2款) |
由該地方自治團體投票人總數百分之三以上連署提出。 |
|
議會或代表會 |
1. 民意代表得將議會、代表會通過之條例規章交付地區公民複決。(22條1款) |
於地方民意及機關通過後三十天內,經民意代表五分之二之連署提交公民複決。 |
2. 地方議會議員得將地方自治團體之重要政策、方案提交地區公民投票。(31條1項) |
由地方議會員十五人連署,經二分之一表決通過,決定提交公民投票。 |
|
行政機關 |
1. 地方自治團體首長得將議會、代表會通過之條例規章提交公民複決。(22條3款) |
於地方民意機關通過後三十天內由地方首長提出。 |
2. 行政機關得將地方自治團體之重要政策、方案提交公民投票。 |
由行政機關提出。 |
原住民投票
原住民立法層次 |
1. 對與其民族、文化、生存權保障相關事項以提案要求修改廢除制定相關政策。(29條) |
原住民投票人總數百分之三以上連署提出。 |
2. 對原住民法律條例提交原住民複決。(23條2項) |
原住民投票人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連署提出。 |
|
立法機關 |
1. 對原住民法律、條例得提交原住民複決。(23條1項) |
由地方民意機關代表五分之二連署提出,或由立委二十人連署,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後提出。 |
在上三種投票當中,黃版在十七條規定了不得要求公民投票之事項:
「以下列舉事項,不得請求行使公民投票:
一、預算案。
二、租稅案。
三、財政案。
四、追加撥款法案。
五、臨時撥款法案。
六、政府舉債法案。
七、薪俸及年金法案。
八、歸化法案。
九、徵收法案。
十、國家機關組織案。
十一、人事案。
十二、大赦、特赦案。」
這當中其他版本所無者主要是年金法案、歸化法案、徵收法案、國家機關組織案、大赦、特赦案,這樣的規定是否合理,本文暫不討論,不過,在上三種投票當中,地區性公民投票與原住民投票並沒什麼問題,較有問題的是全國公民投票的部分,尤其是
a、b、c、d、e、f、g、h各項皆是問題之所在。在這當中,筆者以為a、b是由國民直接提案,因此放入公民投票法是會逼使國民大會進行修憲,未嘗不好,只是未修憲之前,這樣的條款會被批評為違憲之疑,但是這樣的條款是彰顯主權在民之精神,本應受到正面評價的,同樣地,f也是會有同樣的情況,不過如果真有f的情況發生時,國民大會可能也會透過公投讓國民直接表達意見。至於e、g、h如同在評協商版與審查會版時所做之評析一般最好是入憲較好。c、d在條件上較為苛刻,尚須經半數以上之縣市、直轄市議會通過,此種條文之可行性如何恐須考慮。在全國公民投票當中,與立法層次、政策層次、條約層次有關的本屬立法權限的範圍並無問題,問題在於
i。筆者認為i之規定是多此一舉,因為增修條文第七條規定緊急命令發布後十日內要提交立法院追認,立法院不同意時,緊急命令即失效的。而立法院之同意僅以法定出席人數之多數決即可不同意緊急命令,但i卻要2/3委員之表決通過,實過於嚴苛,如果一定要公民複決,應只要1/2委員表決通過即可。最後一點要加以指出的是黃版的法源根據,黃版第一條規定:「為貫徹憲法規定主權在民之精神,彌補代議政治之不足,規範公民投票以落實人民直接參與政治之權利,制定本法。」
顯然並未有任何憲法條文做為其依據,然根據筆者在前面所述,黃版可考慮將二條、十七條、二十二條、一三六條做為法源依據。
(
七) 趙永清委員版本之評析趙永清委員所提出之「創制複決法草案」(以下簡稱趙版)第一條原本規定:「本法依據憲法第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制定之。
省(市)、縣(市)、鄉(鎮、市)自治法規、規章、規約及重要政策創制、複決權之行使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它相關法律之規定。」
顯然趙版只將地方的自治法規、規章、規約及重要政策當做是創制、複決的對象。但在後來的復議案中則將第一條改為「中央、省(市)、縣(市)、鄉(鎮市)之創制、複決依本法規定」,並於復議案中新增第一條之一:「本法所稱創制,謂人民依本法規定之程序,訂定全國性之法律、立法原則、重大政策,地方自治之法規、規章、規約及重要政策。
本法所稱複決,謂人民依本法規定之程序,修正或廢止全國性之法律、重大政策,或地方自治之法規、規章、規約。」
趙版透過新增一條之一將全國性之法律、立法原則、重大政策納入創制權行使的對象,將全國性法律、重大政策納入複決權行使的對象。並同時在復議案中把原來的第七條加以修改,而將預算案、租稅案、薪俸案、人事案排除在全國性創制、複決行使的對象之外。很顯然地,趙版由原有的地方性創制複決跳升至全國性事務亦可由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更重要的是,趙版在修正後的二十七條規定:「經依本法投票通過之創制、複決案,應即依法公布實施或廢止。
前項通過之創制案,若需國民大會、立法院、省(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代表會制定法律或法規者,應於半年內完成立法。」
如將上述各條條文綜合來看,顯然趙版所規定之全國性事務(亦即法律、立法原則、重大政策)中應有預想到與修憲有關的事務,所以才會在二十七條二項規定「前項通過之創制案,若需國民大會……制定法律或法規者,應於半年內完成立法。」只是這樣的規定較令人不解的是,國民大會目前所能著力的主要是憲法,除憲法所賦予國民大會的權限外,國民大會並不能制訂法律或是法規,因此,這樣的規定若說是矛盾亦可,但是如果人民真的提出名為政大重策或法律創制案而實為憲法創制案並獲得人民公投通過時,國民大會似乎得以本條規定為基礎進行修憲,因此,這樣的規定方式可說是一種模糊規定,但未嘗不是一種避免被批為違憲之虞的途徑。
趙版有一點尚須說明的是,其版本第一條之一的二項規定「人民……修正……全國性之法律、重大政策、或地方自治之法規、規章、規約」,其實不應定義為複決而應將之歸之為創制才符合
referendum與initiative之原意。不過因為趙版係以孫中山對創制複決所下之定義為基礎,因此將referendum矮小化為複決,這也就使選擇性公民投票未出現於其版本當中。(
八) 行政院版本之評析至於行政院所提「創制複決法草案」(以下簡稱行政院版),是以地方性事務為人民行使創制複決之對象,因此,應是最無爭議,不過行政院版在第二條規定:
「本法所稱創制,謂人民依本法規定之程序,訂定地方民意機關未訂定之法規、規章、規約。
本法所稱複決,謂人民依本法規定之程序,修正或廢止地方民意機關訂定之法規、規章、規約。」
這種對創制複決的錯誤在於第二條二項:「依本法規定之程序修正……法規、規章、規約」之規定應屬創制,而非複決。也因為行政院版如此規定複決,所以未把選擇性公民投票放入其中。
陸、結論與建議
透過以上各章之說明,筆者想在最後做一個總整理,並提出個人幾點淺見:
(1) referendum與plebiscite的差異應只是一個是常態性制度,另一個則是非常態性制度。
(2) referendum本身常會是人民制憲權的發動,絕對不是只是:合於法律規範下直接民主式地確立政策性議題的程序。
(3)將referendum翻成複決是不正確的翻譯法,我們應本著referendum之原意,並參考日本人的翻譯手法,將referendum仍譯為公民投票。
(4)國民大會對立法院所要行使的創制、複決權與人民直接民主的創制、複決絕不相容,因此,不能以憲法二十七條之規定限制立法院不得制定以全國性事務為對象的公民投票。
(5)由於複決只是公民投票的一種,因此,在憲法中除了十七條、一百三十六條之外,尚有二條、二十二條是其公民投票立法的主要法源。
(6)基於修憲界限及法位階之理論,我們對於立法院之立法提出下列意見供立法諸公參考:
a. 法律以及不牽涉憲法層次之政策、重大政治議題可由立法院逕依憲法十七條、二十二條制定公民投票法規範之。
b. 牽涉憲法修改之議案,如果議案是由公民以外之機關,例如立法院、總統、國民大會等提案而交由公民投票決定者,由於立法院、總統等是憲法受託之機關,這樣的規定會違反法位階之理論,最好是入憲較好,如無法入憲,最好將不牽涉憲法修正有關的字眼(例如重政策、重大政治議題)看規定於公民投票法中較好。
c. 國民大會如依憲法一百七十四條所規定之出席人數、表決人數可通過修憲案而不通過,卻直接表決交由人民公民投票即使憲法未規定如是程序亦無不可。
d. 由於公民投票之行使常會是制憲權之發動,因此,立法院應保留協商版第十五條之規定,至少讓公民投票程序以後有清楚之立法。此外,在公民投票法中規定公民可提憲法創制或複決案,雖然從法規範的觀點來看,會造成下位法規範抵觸上位法規範之情形,但卻會具有強烈的正當性,因為這是讓人民可直接啟動制憲權的規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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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孫文學說(孫中山,刊載於國父全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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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趙永清版「創制複決法」草案修正動議
10. 人民投票制度概說(一)(河村又介,國家學會雜誌第四卷第十號)
11. 直接民主政治(河村又介,日本評論社,昭和九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