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播法之檢討

 

 

尤英夫

輔大大傳系教授

 

 

一、廢止出版法未有配套措施

 

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上午,臺北市議員吳世正正式提案,制訂「臺北市防制兒童與少年租購猥褻出版品自治條例」,草案中明訂:任何人不得散布、出租、販賣或以他人供應兒童與少年閱讀猥褻或以性行為為訴求的出版品及其廣告物,同時也明訂這類出版品封面、封底或包裝上所刊載的人物圖片,也不得裸露性器官,或裸露女性胸部、臀部或男性胸部、臀部,並不得暗示為性交或猥褻的姿態。這類色情出版品應密封後始得陳列,而主管機關(新聞處)得主動檢查,並在二十四小時內接受民眾檢舉。違反自治條例時,將處以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且可將色情出版品扣留或沒收。吳議員指出, 一月二十五日出版法廢止後,在行政罰方面,新聞處喪失取締色情出版品的法源,目前只能依賴警方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將不肖業者移送法辦。但警方勤務龐雜,兒童及青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社會局又缺乏處理經驗,致色情出版品取締成效不彰。此條例通過,將有助於遏止色情出版品氾濫[1]

很多人看到這樣的報導,是不是有「頭殼壞了」的想法,筆者不知道。不過,出版法的廢止後,坊間色情出版品更形氾濫,可能是事實。究竟廢止出版法有無配套措施?如有,是不是還有什麼問題?

根據新聞局說法,出版法自一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由國民政府公布,迄至廢止前共修訂六次,全文四十六條。因為其中諸多條文或窒礙難行,或不合時代潮流,或有箝制思想之爭議,早被各界批評,或認應廢止,或認應修訂。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新聞局舉辦出版研討會,與會業者及民意代表均表示應修訂。新聞局乃於次年(一九九八)二、三月間草擬出版法修訂草案,五月間並邀報業,圖書業與雜誌業等參與諮詢。在三次會議結論中,其中有過半數在當時出版法之架構下難以修訂成合乎時代所需之法令,故不如加以廢止。九月四日新聞局召開研商廢止出版法相關事宜會議,與會者包括出版業界代表與法學專家四十餘人,會中業界均贊成廢止出版法[2]。其後經行政院、立法院通過廢止,最後總統於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令公布廢止。為我國言論與出版自由立下極為重要的里程碑。

雖然新聞局在決定廢止出版法時,已說明有相關法令足以規範[3],但仍然發生一些困擾:

第一:出版法廢止後,立即產生的問題,是已經沒有法律規範出版品應於發行前分送新聞局、地方主管官署及國立圖書館等單位,而且經催告後不送出版品亦無處罰的規定。如以一來,對各機關固然無所謂,但國立圖書館就可能減少出版品的收藏來源,無法充實圖書館的館藏,保存國家的文化。雖然教育部有意訂定「圖書館法」強迫出版品的送備,但立法緩慢眾所周知。在完成立法前,誠不知國家圖書館少保存了多少出版品。[4]

第二: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少年事件處理法全文八十七條條文。其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分。」由於出版法第六章規定行政處分,出版法條文本應配合修正成為少年事件處理法中所指之法,以便援引加以處分。但如今出版法不僅未修正,反加以廢止,使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成為沒有牙齒之老虎,實在很欠周全。

第三:出版法第十五條原規定新聞紙或雜誌登載事項涉及之人或機關要求更正或登載辯駁書者,應於接到要求之一定時間內為之。但此種出版品更正制度因出版法廢止而取消。從此媒體已無法律規範強迫媒體作文字的更正,對被錯誤報導或批評之人或機關而言,失去一層保障。且因攸關報導涉及之人或機關的權益,可能增加濫行提出誹謗訴訟之機會,也可能使法院案件之負荷更趨嚴重[5]

第四:出版法廢止後,出版事業可自行發行出版品,無需經由任何機關的審核程序,這原本是好事。但問題是各自發行出版品,可能發生發行相同名稱之出版品或出版單位。新聞局為了保障早已申請出版事業登記證的報紙、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不被重複使用,或被有心人士搶先向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註冊造成侵權現象,新聞局將上述出版業名稱等相關資料,送中央標準局做為審核出版業者申請之參考。然而辦理商標註冊時,由於中央標準局規定共同名稱及地方名稱不可註冊為商標,因而使得不少是以共同名稱如籃球、高爾夫球,或地方名稱命名之雜誌,竟不能註冊[6]

第五:由於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禁止出版品登載「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或妨害風化罪者」,如有登載時,情節輕微者得予以警告,情節重大者,得定期停止其發行。而不論情節如何,均得禁止其出售及散佈,必要時並得予以扣押。最後並得撤銷其登記。由於出版法賦予新聞主管機關之此種權力,因此容易劍及履及阻遏色情出版品之氾濫。雖然出版色情出版品之業者可能不服,繼續循求行政救濟,不易成功。但司法上,則因法院取證較嚴,不乏有判決無罪之例。但大致說來,出版法對色情出版品有相當的打擊功能,不容置疑。

在出版法廢止後,除了有賴刑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等發揮制裁作用外,新聞局一方面為增加開放成人作品之空間,他方面阻絕十八歲未成年人接觸成人出版品,輔導建立圖書分級制度,成立自律性的中華民國圖書評議委員會,由於該委員會的評議無法律效力,成果仍有待日後評估[7]

出版法的廢止,絕對是件好事,因為出版法規定報紙、雜誌、出版業要先經審核獲准後,才可發行,事實上是在作事前審核工作,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出版(與新聞)、言論自由。而其中的很多條文,早經各界詬病,亟應修訂或廢止[8]。但這次出版法之廢止,是由新聞局主動進行的,頗屬難得。

不過,出版法雖然應廢止,但也應事先妥善規劃,並應有配套措施,以避免各方面的困擾[9]。因此,我們雖然肯定新聞局的作為,但對它的未事先作周詳仔細的規劃,仍感稍微遺憾。

 

二、開放電台頻道的不當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行政院新聞局公佈第九梯次廣播調頻甲類(小功率)、乙類(中功率)頻率申請,劃分為一般性電台、原住民母語電台、客語電台,甲類可以有二十九個廣播地區,乙類可以有三十六個廣播地區可以申請,公告依據是廣播電視法第三、四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至九條規定辦理。而在之前的四月二十九日,立法院教育及預算聯席委員會在通過新聞局總預算案時,,曾作了附帶決議及附帶決議說明:

「附帶決議說明」

一、鑑於大法官會議第三六四號之釋憲(83-9-23),現行廣電法規之不合時宜,以及當前頻道之分配使用不當,茲值行政院新聞局將於五月初開放最後一波無線廣播電波申設之際,實乃全盤檢討及審酌當前廣播電視政策不當情況之最佳時機。

二、::根據此項釋憲,新聞局主管廣播業務當局,理當迅速修改現行不合憲政精神之法規,新聞局主管廣播業務當局,並應秉諸公平、公正、公開之精神,合理分配國家之電波頻率。

三、揆諸目前合法電台之分配及使用情況,顯然違背上揭釋憲之精神者甚多,諸如不符申請宗旨、申請宗旨及股權變更而未經新聞局許可、私設分台或聯播節目者,不法販賣藥物及禁制品、擅自加大功率、取得頻道而遲不開播、或非依公平原則而取得頻道等等,此類情況理應迅速匡正。

四、再揆諸當前頻道之分配政策並未顧及公益性、教育性、及非營利性電台之合理比例,以致商業性之電台充斥,使人民無法享受高水準之節目。

「附帶決議內容」

() 澈底檢討及審酌上列電台使用之不當情況,清除不法、不當(不符公平原則,如中廣40餘台)、遲未開播(ICRT全國台)或停播之頻道(如台北電台),並將之重新釋出以供大眾合理申請使用。

() 區分營利性之商業電台與非營利性公益和教育電台,分配頻道應制定合理比例,並應鼓勵公益和教育性電台之設立以廣惠社會大眾。

() 為避免電台淪為大財力者之私產,應取消或適度考量設立資本之門檻,俾使經濟弱勢者及公益性和教育性之電台得有合理機會使用媒體。

() 基於電波頻率為「公有」而非「國有」之原理,電波頻率應儘量開放大眾使用,且廣電事業管理機構應獨立於新聞局之外,仿效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CC)或加拿大廣播電視及通訊委員會(CRTC),成立客觀、中立、公正之機構來分配和管理電波頻率。

關於最後一項,成立仿效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來分配和管理電波頻率,大概已沒有什麼爭議,不僅民間早有此一呼籲[10],官方亦有相同看法[11]。現在等待的只是如何落實規劃以及何時可以實施而已。

但是對於如何檢討電台的使用不當情況,似乎因為第九梯次的開放廣播電台,很少人去加以注意。如果有的話,只是已被取締或可能將被取締的少數幾個地下電台而已。

這次第九梯次的開放,據說新聞局一直不太贊成,也不積極[12],但它最後還是決定開放,自應接受公評與責難。

目前新聞局廣電處的開放作業係依左列五原則辦理:

() 依據廣電法第三條第二項:「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電台主要設備及工程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與變更,電台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由交通部主管之。」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新聞局規劃支配。」及同法第八條「電台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之規定核配頻率。

() 民營電台為主、公營電台為輔。

() 為最多數之聽眾謀求最大利益者為優先考量。

() 以節目具專業性、服務性及公益性者為優先考量。

() 以重整電波秩序,保障新設電台之播音品質,為規劃之優先考量。[13]

後面四種是新聞局自行決定的,真正法律規定的核配標準是廣播電視法第八條:「電台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其設立數目與地區分配,由新聞局會同交通部定之。」然而此一標準,均不如前立法委員陳水扁的修正版所主張的:「主管機關為許可設立與否之決議時,應審酌左列事項:

一、電波頻率之公平使用原則。

二、自由競爭秩序之維護。

三、地域之平衡發展。

四、資本大眾化。

五、節目之製播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及公平性。」

及立法委員翁金珠所主張的:「主管機關為核發許可執照與否之決議時,應依下列標準審議之:

一、公平自由競爭秩序之維護。

二、所有權之多元分散原則。

三、電波頻率分配之均衡公平使用原則。

四、地區電台分配之平衡發展原則。

五、節目內容之企劃應維護客觀中立、民主自由之精神。

六、少數族群優先使用原則。

七、廣播電視事業內部之新聞自由、組織民主化程度及營運效率。」[14]

而審議廣播電台籌設許可的核發等權責,形式上固由新聞局廣電處負責,但為昭公信,該局設置「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台審議委員會」,成員除了交通部與該局代表各二人外,尚有社會公正三人,學者專家六人。然而社會公正人士沒有定義,如何認定全憑主事者喜好。至於專家學者,亦欠缺客觀的標準。則廣播電台審議委員會成員之組成,不像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或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之董事組成慎重[15] 令人不能完全無疑[16]

開放廣播電台頻道最可議的是,幾十年來,有人申請廣播電台,政府均推說沒有頻道,但一旦被迫開放時,即在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六年止的三、四年內陸續開放八批計一一八個頻道(直到今年五月又宣布可能最後一批在不熱門地區的六、七十個頻道開放。)結果造成申請人的營運計劃書水準可能相同,如一次全部開放,就可能被許可。但因分批開放,每批開放數額有限,結果可能造成永遠的落選第一名。對一些申請人相當不公平。

目前國民黨在威權時代以特權取得的中國廣播公司仍然佔有數達幾十個的電台[17],其他軍方亦佔有數十個電台,對其他有意經營電台的人相當不滿意。

作者認為:在開放第九梯次電台申請前,應依第三六四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先澈底修訂(無線)廣播電視法,設置客觀、公正、公平、不受黨派影響的委員會先訂立公平合理之分配原則後,再來開放分配,而且是全盤重新的分配,不是像現在一波波高興開放就開放,或受到壓力才開放。

作者深信目前的分批大量釋放頻道只是增加將來頻道總整理的困擾而已

 

三、亟待建立公平的競選廣告法制

 

根據新聞報導,總統候選人連戰在今年八月十四日於新莊舉行造勢大會,中視與華視加以現場轉播。宋楚瑜方面非常不服,中視與華視則說連戰的造勢晚會是商業行為。於是宋楚瑜方面向新聞局反應。新聞局廣電處裁示電視台為某位總統候選人播出造勢晚會節目後七日內,其他候選人有權向該台要求相同時段與價碼製播節目以示公平。宋楚瑜方面根據次一裁示已於十七日去函中視與華視提出相同價碼同樣時段播放在永和之造勢晚會云云[18]

很多人看到這個消息,一定覺得很諷刺,想當初宋楚瑜擔任新聞局局長、擔任國民黨文工主任,控制與打壓媒體不遺餘力,如今自己身受其害,終於也知道媒體應該自主、客觀與公正,應該不受政治的干涉才對啦!

不過,我們要進一步探討的是,新聞局廣電處有何裁示之根據,我們的現行選罷法令對競選廣告又如何的規範,其規定是否不合理。

我國法令是如何規範競選廣告呢?

我國雖早自一九五○年即開始辦理第一屆縣市議員與縣市長選舉,但直到一九八○年才正式立法通過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該法所規定的競選活動項目與媒體有關的,只有印發名片或傳單、懸掛標語、使用宣傳車輛及播音器而已。

一九八三年該法第五十五條更明確增訂:「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有左列情事::七、::利用大眾傳播工具刊登廣告從事競選活動。」與五十六條:「競選活動期間,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依本法規定從事競選活動外,::任何人不得有左列之行為::五、利用大眾傳播工具刊登廣告為候選人宣傳。」當政者心態在完全阻撓在野人士曝光之機會,連報紙上之選舉廣告也禁止。

一九八七年行政院研考會委託學者的研究發現,絕大部分曾參與選舉的候選人均強烈要求開放報紙、雜誌、電視、廣播等四項大眾傳播媒介供競選活動使用。後來在一九八九年在修法,第五十五條修訂為:「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有左列行為::四、::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從事競選活動。」第五十六條修訂為:「競選活動期間,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或政黨依本法規定從事競選活動外,任何人不得有左列行為::五、於大眾傳播工具刊插廣告,為候選人宣傳。」同時另增訂第五十五條之一:「競選活動期間政黨不得有左列行為::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為候選人宣傳。」易言之,本次修法將不得利用「大眾傳播工具刊登廣告」,修改為不得利用「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我國始正式開放報紙與雜誌廣告。

一九九一年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布施行「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政黨使用電視從事競選宣傳辦法」,是為我國有史以來第一次開放電視競選廣告,翌年又開放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電視競選廣告。惟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簡稱中選會)在競選活動期間,安排電視時段,供政黨從事競選宣傳。對候選人並未單獨開放電視競選活動。直至一九九四年十月、一九九五年十月才有省市長選舉候選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公辦)的電視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

一九九四年七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改第五十五條並廢除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五十六條。至此,有關「不得利用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的限制也解禁,以迄於今。不過,這並不意味候選人或其助選員或政黨可以在廣播、電視播送廣告,而是改用(無線)廣播電視法規範,而(無線)廣播電視法對於廣告應事先取得新聞局許可。事實上,政治廣告根本不可能出現在執政黨控制的三台上,當然也從未獲得新聞局許可。至於有線電視方面,有線電視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依(舊)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規定,應先經核准,取得證明文件,始得播送。但製播有線電視廣告注意事項並未就選舉廣告,明定應先經中央或地方選舉委員會或新聞局核准。可說政治廣告在有線電視法並未有所規範。再加上,選罷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對違反者,並沒有處罰之規定,因此一九九三年省市長與議員選舉時,各有線電視臺與衛星電視臺以及地下電臺紛紛播映(送)競選廣告,選罷法的禁止條文,事實上成了具文。至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則未對政治廣告加以任何禁止: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可以合法進行。

上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也是在一九九四年七月修法時所加,迄今施行,其條文規定:「(第一項)關於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及省長、直轄市長選舉,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為候選人及其政黨舉辦二次以上電視政見發表會,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第二項)略(第三項)除依第一項規定外,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但違反本條者,並無處罰的規定。已述於前。惟雖無處罰,但因係選罷法所禁止,因此違反(舊)有線電視法不得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廣告之規定,從而可依據(舊)有線電視法加以處罰。至於(無線)廣播電視法,亦有對選舉廣告加以禁止及處罰之規定。簡言之,我國現行法律禁止政黨、公職人員候選人或第三人作廣播電視之競選廣告。最多只有公辦政見會或公辦辯論會而已。惟於總統、副總統選舉之情形,則例外可由候選人個人或政黨在有線電視作競選廣告[19]

民主政治就是民意政治,而民意政治需要經常辦理選舉,而為了使選民了解候選人本身的學識、人品、能力、理想與政治主張,進而爭取選民的投票支持,最後在選舉中獲勝,候選人當然希望可以有各種媒體的選舉廣告,而政府也應在法令規範的範圍內,開放選舉廣告。可是,在獨裁專制的國家媒體拒絕刊播選舉廣告是很自然的事。但在我國號稱自由民主,迄今在選舉時,卻不准有電子媒體的競選廣告,實在是奇怪的事。再者,不僅(無線)廣電法不准在廣播電視播放甚至連無關選舉的政治主張或意見廣告,亦不被准許,例如舉辦公頭、反對核四,仍然不可能。對於大眾意見之交換、衝擊、相互批評與主流意見之形成不無阻礙。

其實新聞局與中央選舉委員會對此種不合理現象,並非不知道。新聞局在(無線)廣播電視法的修正草案中,即增訂了「競選活動期間,電台始得播送政黨、助選員或候選人為其候選人或本人所為之廣告」。然而該草案迄未經立法院通過。在另一方面,又因為為了維護政府威信,雖然明知道不合理,仍然堅持依上述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五十條之一,禁止在廣播電視上播送競選廣告。但在執法態度上,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從未認真辦理[20]

有鑑於建立一套選舉期間公平利用廣電媒體制度的必要,作者曾在一九九七年年底縣市長選舉前,連續寫了數篇文章[21],呼籲建立公平的競選廣告體制,並於一九九八年八月去函新聞局與中央選舉委員會,要求「制訂公平使用有線電視之政治廣告辦法」,但新聞局的答覆是「競選活動期間,有關公職人員之選舉活動,於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中訂有專章,其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且該法為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有關競選活動期間之選舉廣告,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政,依其職權認定有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22]。中選會的答覆是:「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除各主管選舉委員會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辦理電視政見發表會外,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依此規定,競選活動期間,本會不宜訂定使用電視之政治廣告辦法」[23]

然後在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新聞局突然以建廣一字第一六五六七號函中選會,檢送「廣播電視事業製播涉及競選活動之節目與廣告處理原則」,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為:有關宣傳候選人個人部分,無線廣播電視在非競選活動期間與競選期間均不可播送。有線廣播電視部份,在非競選期間可以播送。在競選活動期間,除總統、副總統選舉外,則不可播送。有關政黨形象部分,無線廣播電視在非競選活動期間可播送,在競選活動期間反而不可播送。又對競選廣告規定,不可差別收費、待遇。算是,在廣電媒體方面對於競選廣告,有了明確而較開放的競選廣告,但仍嫌不夠,例如競選期間仍然不可在有線無線廣播電視播送競選廣告,而無線廣播電視連非競選活動期間也不可播送候選人的競選或政治廣告。又對於競選經費也未加規範,其結果變成是變相鼓勵,使財力較差之候選人吃虧。

在上述節目與廣告處理原則公告後,在一九九八年年底的立法委員,北高市長等選舉。中選會即函請各電視媒體自十一月十九日起配合。如果有媒體不配合,即先由新聞局側錄各電視台播送的廣告,由中選會確認該廣告違反選罷法規定後,新聞局再依(無線)廣播電視法與(舊)有線電視法予以處分。但很多有線電視台置之不理,甚至在正式禁播前,即公開表示不理,繼續播放競選廣告。而在選舉完畢後,新聞局也只輕微處罰了事,結果又是守法者吃虧,不守法者佔便宜[24]

總之,就競選廣告而言,我國電子媒體並未真正開放,而且沒有考慮競選經費的嚴密監督,對很多無錢無勢的候選人實在很不公平。尚有待各界努力,促使政府修法通過一套公平的廣電競選廣告制度[25]



[1] 見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中國時報第十八版及同月六日聯合晚報第十二版。

[2] 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七卷第四十五期第七十一、七十二頁。

[3]  新聞局指出,就處罰功能而言,因時事變遷因素,目前僅執行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中之「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或妨害風化罪」, 依此而來之第六章行政處分方式則有:警告、罰鍰、禁止出售散佈進口或扣押沒入、定期停止發行、撤銷登記。其中「警告」並無效力(雖然依出版法第四十規定,連續三次警告無效者得定期停止其發行,然自解嚴以來,此條文從未執行。),「罰鍰」並無強制執行條款,無法執行;「定期停止發行」及「撤銷登記」自解嚴以來亦鮮少執行,故僅餘「扣押」。尚在執行。

上述處分僅及於出版品。目前針對發行色情出版品之業者尚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可規範;色情廣告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列」第三十三條可規範;保護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資訊有「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十條可規範;進出口出版品可由「關稅法」第四十五條予以規範,故可謂相關法令已夠周全,似不需出版法另行規範,然自時效性而言,行政罰較刑罰有時效亦是不爭之事實。(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七卷第四十五期第七十二頁)

[4]  新聞局雖然有此預見,而在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即呼籲:圖書館法未完成立法前仍請出版業界持續向國家圖書館送繳圖書出版品,但效果如何,以台灣人之不守法習慣,不問可知。

另參見拙著「終結出版法後,還要那些配套?」,刊於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四日中國時報第十五版。

[5]   新聞局的說法,是除德國有「資訊傳播管理法」,義大利有「新聞法」外,其他如英國、美國、法國等先進國家均無出版法。我國出版法第十五條對於出版品更正制度的規定,是以行政法規範媒體報導,有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精神。見其所著「廢止出版法∣問與答」第十七、十八頁。

[6]   見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聯合報第十四版蔡美娟之報導。對於此種困擾,業者是希望新聞局與中央標準局協調解決。

[7]   中華民國圖書評議委員會之委員由中華民國圖書出版事業協會與臺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共同聘請,委員為十七至二十五人,由該二會之代表,中華民國漫畫學會,中華漫畫藝術推廣協會、新聞主管機關、文學、藝術、法律、教育、醫學、傳播等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圖書分級制度將未違反法令之圖書分為普遍級與限制級,限制級圖書應於封面明顯處標示「未滿十八歲者不得觀覽」字樣,密封包裝,亦不售予未滿十八歲之人。但由於我國出版品分級法制未建立,圖書評議委員會的決議,尚無法律強制力量。此一組織功效如何仍有待觀察。作者目前擔任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至一九九九年底止。

[8]   廢止出版法,很早就有人提出,作者在一九九一年三月政大新聞研究所出版的新聞學研究第四十四集第二十一頁即主張出版法可以廢止。

[9]   除了本文上述所指出之困擾外,各縣市新聞主管單位(如台北縣新聞室)亦希望出版法廢止前,能夠提出配套措施,否則在警察單位交辦的業務繁忙,取締色情書刊點數不高的情況下,很容易造成市面上色情書刊流通更為肆無忌憚,青少年更輕易從市面上取得色情刊物,見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之民眾日報。

[10] 例如鄭瑞城等人即是,見解構廣電媒體第六十四頁。

[11] 程建人大力主張,將新聞局傳播業務併電信業務改組為公正超然,類似美國FCC的傳播委員會,負責傳播媒體有關的軟硬體管理、發照、監督等業務。見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聯合報第四版及一九九七年十一月新聞局編印之廣播電視白皮書第六十四頁。

[12] 台灣日報記者呂東熹指出:此波廣播頻率開放,新聞局一直不太贊成,原因之一是認為目前頻道已相當飽和,加上目前行政院正進行政府再造工程,新聞局定位未明,因此對於在開放新廣播電台並不積極,雖然如此,新聞局因鑑於地下電台、財團及立委要求開放的壓力不得不開放,但為延緩開放時程,並避開壓力,曾經委託政治大學傳播學院研究「調頻中、小功率廣播頻道繼續開放申請電台之可行性評估」,該研究報告已於去年十月間出爐。就法律面而言,對下一波開放持反對意見的居多。見該報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第七版。

[13] 見新聞局廣電處第二科撰寫之「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頻道開放作業現況簡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三頁。

[14] 參見他們在立法院所提的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的修文。

[15] 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遴聘,並報請立法院備查。又審議委員由法律限制,同一政黨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擔任委員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而公視基金會之董事組成更慎重,先由立法院推舉十一至十三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視董事審查委員會,再由行政院提名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且規定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16] 作者亦曾為第二屆廣播電台審議委員會之委員。開會時,即質疑所謂「因需配合國防部停用整備計劃而分期騰讓頻率」之說法,為何要「開放一批,決定一批」?但委員會中有人為官方護航。後來,作者不願幫該委員會背書而於一九九五年八月間宣告退出。

[17] 陳世敏在一九九○年十二月九日所著「國家與廣電頻道使用權之分析」一文中,指出中廣的頻道使用數佔了頻道使用次數總數的41%,是廣播頻道的最大使用者。一九九七年的廣播電視白皮書則記載中廣公司共領了十張執照。

[18] 見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九日聯合報第四版。

[19] 參見一九九八年十月間由行政院新聞局發布「廣播電視事業製播涉及競選活動之節目與廣告處理原則」之廣告處理原則。作者相信此一處理原則,是由作者多次去函行政院新聞局與中央選舉委員會後,催生而來的。

[20] 中央選舉委員會表示,禁止在廣播電視上播送競選廣告的規定,是在一九九四年修正公職人員選罷法時增訂的條文,以往執行並不澈底,因此並沒有對不守規定的電視台處以罰鍰,參見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聯合報第四版。而在一九九七年縣市長選舉時,第四台出現密集的個人或政黨的選舉廣告,當時中選會即表示,無法可管,見拙著「禁播競選廣告如何解套」刊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十五版。

[21] 見拙著「選罷法與媒體近用權」,「媒體競選廣告規範宜從長計議」「建立公平的競選廣告體制」,分別刊於一九九七年九月三日之自立早報第十一版、九月七日台灣日報第九版、九月八日中國時報第十一版。

[22] 行政院新聞局覆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八月二十九日(87)建廣五字第一三三八○號函。

[23] 中選會覆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八月二十九日中選四字第七九二三○號函。

[24] 例如環球電視台即公開聲稱十一月十九日以後會繼續播放競選廣告,民進黨也表示不理,見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二十一日聯合報第四版。

[25] 作者當時主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第七項規定,由中選會發布命令,在選舉期間,准許在嚴密監督競選經費最高限額下,由候選人播放選舉廣告,見拙著「禁播競選廣告,如何解套」「禁播競選廣告做不到何不解套」「禁播競選廣告究竟是否硬要執行」,分別刊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由時報第十五版、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國時報第十五版、十一月二十八日自立早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