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基本法」立法總說明
一、「教育基本法」之立法緣由
「教育基本法」乃所謂教育憲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日本之所
以制定「教育基本法」,乃因當時日本的教育制度必須大幅更張,有主
張於憲法中放入為數甚多之教育條款,以為教育制度改革之基礎者;當
時日本文部省大臣田中耕太郎則主張應另訂「教育基本法」以為教育改
革之根據。其後,日本國會通過「教育基本法」,並在數年內,修正、
廢除許多非民主的教育法令,新的法令亦跟著制訂。國內於最近由諸多
社會團體發起四一○教育改造運動,其中訴求之一即為制定「教育基本
法」,並由台灣教授協會與參與四一○教育改造運動之各團體共同草擬
了本教育基本法草案。國內教育的根本問題,在於以教育部為首的教育
行政體系透過各種制度與手段,壓抑地方政府與教師的教育自主權,建
立了威權式的教育體系,使台灣的社會發展受到嚴重扭曲。這種惡質化
的教育現象盤根錯節於許多不合理的教育法規當中,因此草案要求違反
基本法之教育法規應於一年內完成修訂,如未修訂或廢止而被提起憲法
訴訟時,大法官會議應據以適用以為違憲審查之根據(草案第十九條)。
二、「教育基本法」之體系與內容
本法共十九條,各該條款主要是針對現行教育法制不備或有缺失之
處,提出訴求理念與規定,以為教育改造之依據。基本上,各該條款可分
為幾部分加以說明:
- (一)教育宗旨與各種教育原則部分:
-
- 本法首先改變傳統以國民為被教育對象之觀念,並確認教育主
體為國民;教育之施行應以保障國民之學習權為目的,國家、
教師、父母皆為教育主體之協助者,並非教育權之擁有者,彼
等應合力輔導教育主體(第一條)。
- 在第一條教育宗旨之規定下,國內各種教育制度、措施變革時
所應遵循之原則如下:
- 學習機會平等原則(第二條)。
- 性別平等原則:為打破傳統社會對男女關係的刻板印象與
刻板分工,教育應本男女互相尊重、互相合作之原則為之
,而政府設立之學校應依男女共學原則施行教育(第五條)。
- 學力鑑定原則:用以打破目前的文憑主義,使教育可多元
化發展,不致為了追求學歷而扭曲個人之發展(第三條)。
- 保障多元化語言與文化教育之實施,重視各族群語言、文
化主體性之發展(第四條)。
- 鼓勵私立學校之設立,用以打破教育部對私校設立之控制
,免除私校成為特權與賺錢工具之現象,並在教育多元化
的競爭原則下,使國民有更多的選擇,並逼使公立學校在
壓力下追求真正的教育發展(第十一條)。
- 為打破黨意教育體制,禁止依法設立之學校從事支持或反
對特定政黨之政治教育或其他政治活動(第十條)。
- 為突破教育部對宗教學校之打壓,規定人民有興辦私立宗
教學校之權利(第十二條第一項),並且保障學生宗教信
仰之自由(第十一條第三項),且基於國家宗教中立原則
,規定政府設立之學校不得實施特定宗教教育或其他宗教
活動(第十二條第二項)。
- 為凸顯國內對身心殘障者教育之漠視,特設立特殊教育條
款,強調其應受保障(第十三條第一項),並從其與一般
教育不同之處著眼,將身心殘障者與資賦優異者之教育列
為特殊教育(第十三條)。
- (二)教育政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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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行政制度如要健全,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要有專精而
超然的教育政策審議功能,二、要有勇於負責的執行功能。使
審議功能與執行功能分離而平行,教育政策之決定、執行才能
更加健全。因此,草案要求中央與地方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
員會,對教育政策、教育制度等有關之教育事項從事調查、研
擬、審議(第十八條)。
- 教育政策之決定,應保障國民各階層皆能參與,以使教育政策
之決定能反映各種現實、各種意見而更加週延(第十五條)。
- (三)教育行政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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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行政之主要目的應只是充足教育之各種條件,絕對不得
任意干涉教育內容之決定與教育活動之實施(第十六條)。
教育內容、教育活動應由教育專家──教師本教育良知與專
業精神,在父母或監護人之參與配合下為之(第六條、
第十四條)──此即教育法學中之國家中立原則、教育自主
原則、父母參與原則。
- 為了不使國家透過空降之教育行政人員控制校園之教學活動
等,本法提出了校園自治原則(第七條)。
- 為了防止中央集權式的教育體制,中央與地方之教育權限應
依「地方自治原則」劃分(第十七條)。(或有謂地方自治
原則過於抽象,然在地方自治法學中,有關地方自治原則,
國外已有百年以上之理論累積,如善加引用,足可防止中央
濫權。)
-
(四)學校之公共性格:國民為自行追求教育之發展皆可設立學校,然
-
要求依法設立之學校,須具備公共性格,其設立、辦學可由法律
加以規範,惟該等法律不得違反教育宗旨與校園自治之原則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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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終生教育的概念下,人們對未來社會的發展,必須有足夠的教
-
育基礎方足以適應。基礎教育年限應隨時代發展而有所延長,故
不應以傳統義務教育概念限制其年限,而宜用基礎教育字眼,使
國家必須隨時注意時代變化,充足國民之基礎教育條件;父母或
監護人並必須使其子女接受該基礎教育,以保障國民之學習權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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