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立委選舉制度的檢討

-從德國的「單一選區兩票制」談起

張嘉尹

(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世新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

2001/2/14

大綱

1.     全國不分區代表與「一票制」........................................................................... 1

2.     我國立法委員的選舉制度................................................................................... 2

2.1           「複數選區制」................................................................................... 3

2.2           「一票制」........................................................................................... 3

2.3           候選人提名方式................................................................................... 4

3.     德國聯邦眾議院議員的選舉制度....................................................................... 5

3.1           「個人化的政黨比例代表制」的特色............................................... 5

3.2           席次計算的方法................................................................................... 7

3.3           「門檻條款」的問題........................................................................... 8

3.4           「超額席次」的問題........................................................................... 9

3.5           分裂投票的問題................................................................................. 11

3.6           政黨候選人與政黨名單的產生......................................................... 11

4.     比較與檢討......................................................................................................... 12

4.1.          選舉制度的建構原則......................................................................... 12

4.1.1.       「一票制」與「兩票制」......................................................... 12

4.1.2.       「複數選區制」與「單一選區制」......................................... 14

4.2           政黨候選人的提名與黨內民主......................................................... 15

 

本文

1.        全國不分區代表與「一票制」

我國中央民意代表的選舉採取所謂的「一票制」已經超過十年,全國不分區代表的構想肇始於大法官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該號解釋的解釋理由書中提及「中央政府自應依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妥為規劃,在自由地區適時辦理含有全國不分區名額之次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當時之所以提出全國不分區代表,有很濃厚的政治考慮,主要是了配合過去的統治意識型態,亦即「法統」的延續而發[1],認為必須要有全國不分區代表才可以代表全中國,而不致淪為地方議會[2]。在大法官解釋提出全國不分區代表之後,這個類似「判決旁論」或「訴外裁判」[3]的法律見解為修憲者所採納,而成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的選舉制度之一:「政黨比例代表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採取所謂的「一票制」,使得政黨比例代表制的席次依附於多數代表制所選出的席次上,論者懷疑其合理性,質疑政黨比例代表制的精神是否因此遭到架空。本文援引德國聯邦眾議院議員選舉的制度-所謂「個人化的政黨比例代表制」及其背後的原理,作為比較憲法的參考,由於國大代表的選舉經過民國八十九年年四月的修憲,已經採取完全的政黨比例代表制,因此本文僅以我國現行立法委員選舉制度作為檢討的對象。

2.        我國立法委員的選舉制度

跟我國立法委員選舉有關的,主要是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相關條文。在民國八十年第一次修憲後,關於立法委員的選舉,憲法增修條文皆採用併立制,亦即同時採用多數決代表制(Mehrheitswahlrecht)與政黨比例代表制(Verhältniswahlrecht),而有區域代表(區域立委)與全國不分區代表(全國不分區立委)[4]。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的規定,立法委員自第四屆起總額二百二十五人,其中區域立委固定為一百六十八人,全國不分區代表固定為四十一人。

我國立委的選舉採取的是「複數選區一票制」,將在底下說明。

2.1  「複數選區制」

關於區域立委的選舉,憲法本身沒有具體的規定,根據憲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授權法律定之。我國採取的是所謂的「複數選區制」,亦即同一選區應當選的名額不只一個。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按各選區應當選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數比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至於立委選舉的選區劃分,根據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則由中央選委會劃分之。

2.2  「一票制」

關於全國不分區立委的選舉,憲法增修條文並未進一步規定其選舉方式,八十年第一次修憲時,只在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提到「全國不分區」,八十三年的第三次修憲,則在第三條第二項提到,僑居國外國民代表與全國不分區代表「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此後一直到最近一次即第六次修憲後所公佈的憲法增修條文,皆保留「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但沒有就何謂「政黨比例方式」加以界定,而是留給法律層次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將其具體化。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採取「兩票制」,即每個選舉人拿到兩張票或是一張選票設計有兩欄,一張票(一欄)投給選舉區的候選人,另一張票(另一欄)則投給政黨,而是採取「一票制」,將全國不分區代表(政黨比例代表)的產生依附於區域代表的選舉結果,該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以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區域及山胞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為各政黨之得票數。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得票比率。」第二款規定「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所以我國的政黨的得票數,即是該黨候選人在各選區得票的總和,這使得兩種選舉制度產生一種特定的依附式連結,論者懷疑是否造成了選舉制度設計上的錯亂,而且有與憲法原理扞格的疑慮[5]

2.3  候選人提名方式

關於立委候選人的提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僅在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選舉之候選人」,以及在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另外,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次當選。」對於政黨依循何種途徑來決定其政黨區域代表以及全國不分區代表的候選人,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完全付之闕如;此外也未就政黨名單加以界定,亦未規定政黨名單的產生方式。所以我國政黨候選人的推薦以及政黨名單的產生是否符合民主原則,缺乏憲法與法律明文的控制。

根據過去選舉的經驗,幾個主要政黨各自依循不同途徑決定政黨候選人。國民黨在區域立委方面,由各地方(縣、市)黨部舉辦黨員投票或意見調查、黨內幹部評鑑以初步決定參選名單,報請黨中央作最後決定;在全國不分區代表方面,則由黨內各種不同功能屬性的次及組織(例如文工會、青工會)做初步建議,經由黨中央之審核委員會審核之後,最後由中央常會確定政黨名單。民進黨則基於該黨的「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在區域立委方面,採用以黨員投票為主的「二階段初選制」,先以協調方式產生人選,若無法協調則兼用比重各佔一半的黨員投票與民意調查決定最後人選;就全國不分區代表方面,則採取所謂的「三三制」,由三大類別,即政治人物、學者專家與弱勢團體,分組投票並分組比較得票數,依次序循環排名來決定提名與排序;新黨則是組織「提名委員會」,先由全委會審議通過後,再經「提名委員會」的同意才會列入政黨名單[6]

3.        德國聯邦眾議院議員的選舉制度

德國為兩院制的國家,即國會由聯邦眾議院(Bundestag)與聯邦參議院(Bundesrat)組成,後者在立法決策中主要代表邦的利益,其成員由邦政府推派產生,因此與我國立委選舉有比較憲法相關性的是聯邦眾議院議員的選舉。

德國基本法(德國憲法)對於聯邦眾議院議員的選舉方式,並沒有像德國威瑪憲法第二十二條為具體的規定-政黨比例代表制為唯一的選舉制度[7],僅在第三十八條規定「德國聯邦眾議院議員依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選舉方式選舉之」,換言之,基本法對於聯邦眾議院議員之選舉制度不作任何規定,而是交由聯邦選舉法(Bundeswahlgesetz)來具體化。

3.1  「個人化的政黨比例代表制」的特色

德國聯邦選舉法採取的是一種多數代表制與政黨比例代表制的併行制,以政黨比例代表制為制度設計的主要精神,但是同時包含以候選人為主的多數代表制,在學理上稱為「個人化的政黨比例代表制」(personalisiertes Verhältniswahlrecht)[8],屬於「兩票制」的設計,選票有兩欄,第一欄投給各個選區的候選人,第二欄則是投給政黨。

德國聯邦眾議院議員的選舉,可以根據下列幾點來了解[9]

1. 眾議院議員人數:聯邦眾議院總共有656位議員,有328位由各該選區選出,另外328位則是根據政黨得票比例由政黨名單中選出。根據最新修改的聯邦選舉法,從第十五屆起則減少名額至598人,區域代表與比例代表各佔299人。

2. 「兩票制」:選票有兩欄,第一欄直接圈選多數代表制的候選人,第二欄則是圈選有依法提出「邦名單」(Landeslist)的政黨[10]。只有政黨才可以提出「邦名單」,這是政黨的「名單特權」,此外在「邦名單」中的候選人排序在選舉前就固定了,不得變更。

3. 以政黨比例代表制為主:真正決定聯邦眾議院的組成(席次分配)的是第二張選票,意即根據每個政黨第二欄的得票比例(百分比)來決定其所能擁有的總席次。選民透過第一欄只能在某種程度上影響國會的成員組成(personelle Zusammensetzung),而無法影響到各政黨所佔的席次,所以第二欄的得數才是決定哪一個政黨勝選的關鍵。

4. 「門檻條款」(Sperrklausel):只有至少得到第二欄圈選百分之五以上的政黨,或是至少有三個候選人當選的政黨,才可以根據第二欄的得票比例參加眾議院席次的分配。

5. 政黨席次的計算:根據兩個步驟來決定政黨在聯邦眾議院所得的席次,首先要計算的是各個政黨所獲得的總席次,即所謂的「聯邦比例」(Bundesproporz),在德國選舉法裡雖然沒有「聯邦名單」(Bundeslist),但是根據該法第六條第六項,一個政黨所有的「邦名單」卻被視為聯合的名單,亦即被擬制為一份「聯邦名單」。在確定每個政黨的總席次後,同一個政黨再根據其個別的「邦名單」來分配席次,無論是第一個或是第二個步驟,在分配席次時都根據「赫爾/尼邁亞-計算法」(Hare/Niemeyer-Verfahren)

6. 第一欄的投票採取小選區相對多數當選制:全國劃分為326個選區(2002年起只剩299個),在每個選區只選出一個眾議院議員,也稱為「單一選區制」。此外,採取「相對多數」選舉法,得到該選區中最多票的候選人即當選議員。如果候選人不屬於任何政黨,則須有兩百個選民的連署才能登記競選。如果是政黨候選人,則必須經過每個選區的區黨部以合乎民主的方式選出。

7. 政黨名單的席次計算:根據兩個步驟來分配席次給政黨名單上的候選人,首先是先計算各邦該黨多數代表(區域代表)的席次,然後用該黨在各邦根據政黨比例應得的席次減去多數代表的席次,所剩餘的席次則依據政黨名單的排序分配之。應該說明的是,每個政黨的眾議院議員並不是一半由選票的第一欄,另一半由政黨名單中選出,而是先由第二欄的得票數確定該黨在眾議院的總席次,在席次總額不變的條件下,每個政黨根據第一欄所選出的代表越多,由政黨名單選出的代表就會越少。此外,如果一個政黨在一個邦所獲得的多數代表席次多於在該邦根據政黨比例所應獲得的席次,就會產生「超額席次」(Überhangmandate)的問題,如此一來總席次就會超過法定席次。

3.2  席次計算的方法

如前所述,各個政黨在眾議院裡的總席次由選票的第二欄決定根據1985年所修改的聯邦選舉法目前所依據的計算方法是由英國法學者赫爾(Hare)所創並進一步由德國數學家尼邁亞(Niemeyer)所加以精緻化的比例計算法(Proportionalverfahren)這個程序就取代之前一直沿用的「頓特式最高數計算法」(d’Hondtsche Höchstzahlverfahren)。在聯邦選舉法第六條第二項就規定,將待分配的席次總額乘以某個可以參加分配的政黨第二欄的得票數,再除以所有可以參加分配的政黨第二欄的得票數,就可得出該黨在眾議院所分配到的席次,若分配後有餘額,則比較計算所得數字之小數點後的數字,依此數字大小分配席次餘額。這個計算法與之前的方法相較之下,尤其在分配餘額時,對於小黨較有利[11]

舉例言之[12],如果選票總數為100,000張,甲黨獲得50,000張,乙黨獲得35,000張,丙黨獲得15,000張,總席次為11席。

根據「頓特式最高數計算法」[13]來計算,其結果為甲黨分配到6席,乙黨獲得4席,丙黨則只拿到一席。

 

 

政黨

總票數

除以1

除以2

除以3

除以4

除以5

除以6

50,000

50,000(1)

25,000(3)

16,666(5)

12,500(7)

10,000(9)

8,300(11)

35,000

35,000(2)

17,500(4)

11,666(8)

8,750(10)

7,000

5,833

15,000

15,000(6)

7,500(12)

5,000

3,750

3,000

2,500

 

但是根據「赫爾/尼邁亞-計算法」,則甲黨獲得5席,乙黨4席,丙黨則可分配到2席。

政黨

總票數

乘以11

除以100,000

暫時席次

小數點後的數字

最後席次

50,000

550,000

5.50

5

0.50

5

35,000

385,000

3.85

3

0.85

4

15,000

165,000

1.65

1

0.65

2

 

3.3  「門檻條款」的問題

為了避免政黨比例代表制容易造成國會中小黨林立的缺點,在德國的聯邦選舉法第六條第六項規定有最低的得票門檻,只有在第二欄得票率超過百分之五或是在至少三個選區有候選人當選的政黨,才能根據第二欄的得票率參與眾議院席次的分配。以德國大約六千萬選民計算,一個政黨即使有將近三百萬選民的支持,算起來大約可以獲得三十二席,如果第二欄的得票率沒有真正超過百分之五,就沒有辦法進入眾議院,除非該黨在至少三個小選區可以贏得勝選[14]或是該黨是代表少數民族的政黨(Partei der nationalen Minderheit)。這就產生是否牴觸平等原則的憲法疑慮,因為每張選票的「計算值」(Zählwert)雖然一樣,但是其「結果值」(Erfolgwert)卻不相同;此外,百分之五的門檻設計,也會制度性地阻止小黨進入國會,因此會妨礙其發展,此外也會妨礙新政黨的成立,因此就會產生是否違反政黨機會平等(Chancengleichheit der Parteien)的憲法疑慮

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基於一般性的平等原則要求,要有實質理由而且合乎比例原則才可作差別待遇,但是在選舉法的領域則更嚴格,根據德國基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其審查的標準被解釋為「嚴格的與形式的平等」,只有基於很強的理由才允許差別待遇。百分之五的門檻之所以允許,主要是鑒於若不這樣規定,國會的正常運作(Funktionsfähigkeit)將會受到危及,因為如果國會中充斥著所謂的「破碎政黨」(Splitterpartei)時,國會多數就不易形成了。雖然這是個很有說服力的理由,但是仍應仔細的審視,在政治組合與事實型態改變的情況下,百分之五的門檻是否仍舊是達成前揭目的所不可或缺的手段?以及與政黨的機會平等這個價值相互衡量之後,這個門檻是否仍是適當的方法?聯邦憲法法院雖然認為此門檻是合憲的,但是也同樣主張,在特定狀況下如果偏離了這個百分之五的門檻有是必要的[15]

3.4  「超額席次」的問題

「超額席次」跟大型政黨比較有關,是指當一個政黨在某邦透過選票第一欄所選上的眾議員席次,比根據第二欄計算所得的席次還要多時,所造成的席次差額(超額),這是政黨比例代表制的「個人化」所造成的,由於聯邦選舉法允許該政黨可以保有這些超額的席次,所以就造成聯邦眾議院的席次多於法定席次,而且各政黨的席次比例就會稍微改變,而有利於擁有超額席次的政黨[16]

由於在德國近年來的眾議院議員選舉中,超額席次有越來越多的趨勢,而且往往只有利於大黨[17],所以其合憲性也成眾所質疑的焦點[18]。聯邦憲法法院在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的判決,以四對四的票數[19]判決聯邦選舉法第六條第五項超額席次規定的合憲性[20]。聯邦憲法法院所持的理由是,根據德國基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立法者在制定選舉法時擁有廣泛的形成自由,可以自己去決定多數決選舉制與政黨比例代表制的連結方式,超額席次之所以是憲法上所容許的,是因為它是多數決選舉制的要素所造成的,然而法院另一方面也認為,過度超額的現象也是不允許的,並指出百分之五就是一個界限。

反對見解(「不同意見」)卻認為超額席次是違憲的,因為到底可以超過多少席次並不清楚,而且即使立法者有形成空間,立法時仍舊受到選舉權的平等原則所拘束,所以應該要透過減少同一政黨在另外一邦的席次(Verrechnung),或是透過增加其他政黨的總席次(Ausgleich)[21],來解決此一不公平的結果,當然這樣的立法建議也不是毫無疑義的,前者會遭遇來自「聯邦原則」(föderalistisches Prinzip)的挑戰,例如為何在這一邦必須減少兩個可分配席次就因為另一個邦獲得兩個超額席次,後者則會遭到質疑說,如此一來,原本已經很龐大的聯邦眾議院,會因為席次的顯著增加而變得更大。另外也有學者提出其他建議,例如重新劃分選區,來解決這個憲法問題,但是選舉所涉及的因素實在太多,像是投票率或是分裂投票(Stimmensplitting)也都是重要的影響因素,所以這類建議的有效性也令人懷疑[22]

3.5  分裂投票的問題

前述的超額席次之所以會產生,常常是來自於選民的分裂投票行為,亦即在選票的第一欄所圈選的候選人所屬政黨與第二欄所圈選的政黨,分屬兩個不同政黨,這會影響原本設計中多數決選舉制與政黨比例代表制的和諧性,使得選舉系統的邏輯出現不一致性,所產生的嚴重後果就是使得選票具有雙重的Erfolgwert,違反了選舉權的平等(Wahlrechtsgleichheit)

舉例言之[23],為了繼續組成可以執政的聯合內閣,較大的甲政黨想要確保較小的乙政黨可以順利進入國會,所以就向其部分選民作以下的呼籲:在其選票的第二欄圈選乙政黨,相應甲政黨的友好行動,乙政黨也呼籲其選民在第一欄圈選甲政黨的候選人,使得甲政黨的候選人在一些選區極可能選贏丙政黨(反對黨)的候選人,並取而代之,這種「換票」的情況在德國並不是沒有發生過[24]。這種選舉策略濫用了超額席次的制度,使得一個投票行為產生雙重的效果,因為甲政黨會利用第一欄來獲取比它在第二欄所能得到的多出許多的超額席次,而扭曲原先以政黨比例代表制為原則而具有內在一致性的選舉制度,結果是一個本身合憲的選舉制度,由於選戰策略對之濫用而可能違憲,相對於我國學者對於「一票制」的批評,德國學者甚至有提議,為了避免分裂投票的弊端,是否將「兩票制」改為一票制[25]

3.6  政黨候選人與政黨名單的產生

選民在選舉日到投票所去投票前,實際上早已經有重大決定產生了,因為選民只能投票給候選人,而大多數的候選人都是由政黨所提出的,所以選民只能就在政黨推薦的候選人之間去選擇(選票第一欄),不然就是在政黨之間做選擇(選票第二欄),換言之,除非是獨立候選人,不然只有作為政黨的選區候選人或是被列在政黨名單上才有機會進入國會。從這裡就可以了解,為何對於政黨候選人以及政黨名單的產生,會有是否合乎民主原則的考量。

在德國,基於民主原則,政黨候選人的提名並不是由黨部的行政部門(Parteivorstand),而是由黨的基層(Parteibasis)來決定,亦即直接由黨員大會或是間接由黨員代表大會來選拔。具體言之,根據聯邦選舉法第二十一條,每個選區的候選人(Wahlkreiskandidaten)由各該選區的黨員大會或是黨員代表大會,以秘密投票的方式選出。同樣的,根據該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邦政黨名單上的候選人(Listenkandidaten)則由邦黨員間接透過所選出的黨員代表大會,依秘密投票的方式選出[26]。這符合德國憲法對於政黨內部民主化的要求,但是對於政黨候選人的選舉程序,聯邦選舉法則未詳細規定,而授權各政黨自行制定。

4.        比較與檢討

4.1.        選舉制度的建構原則

我國與德國的國會議員選舉制度,皆是多數決選舉制與政黨比例代表制的併立制(混合制),但是對於兩者的連結方式與整體制度的主要建構原則皆不同。

4.1.1.     「一票制」與「兩票制」

我國立委選舉採取「一票制」,將政黨比例代表的得票計算依附於區域代表的選舉結果,使得「選人」的同時也自動的、不加區分的「選黨」。由於區域代表與全國不分區代表的名額,已經由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所固定,所以同一個政黨兩種代表的數額都由區域代表的選舉結果決定,不會相互消長。此外,區域代表的名額大約是全國不分區代表的四倍,所以我國的立委選舉制度,其背後的精神偏向於多數決代表制

我國在全國不分區立委的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所以規定為「依附式」的「一票制」,究其原因可以回溯到選舉戰略的考量,因為台灣的選民有明顯「分裂投票」的傾向,如果採取「兩票制」,可能會將第一票投給國民黨的候選人,第二票卻投給民進黨[27],所以在立法當時,在國會占多數席次的國民黨就決定採用「一票制」,以免影響其優勢地位;由於後來政治局勢已經改變,國民黨副主席連戰曾在一九九九年公開提倡選舉制度的改革,主張朝向「單一選區兩票制」的方向修法[28]

德國聯邦眾議院議員的選舉制度則是採取「兩票制」,選票分為兩欄,第一欄投給選區候選人,第二欄圈選政黨,並以政黨比例代表制為主要的建構原則,以選票第二欄(選黨)的投票結果來分配各黨在眾議院的總席次,選區的政黨候選人當選越多,可以根據邦政黨名單當選的候選人就越少,兩者相互消長。雖然有時候因為「超額席次」的產生,而發生政黨在席次比例的些微變化,但是一般而言影響不大,選票第一欄(選人)的投票結果,則只能部分影響眾議院的人員組成,而無法決定誰勝選。原則上,哪一個政黨贏得第二欄就成為執政黨[29]。雖然「個人化的政黨比例代表制」已經納入了多數決選舉的要素,但是由於還是以政黨比例代表制為主要精神,所以選民與候選人之間的連結比較弱;此外,基於選民常有的「分裂投票」傾向,也會產生是否符合選舉權平等(一人一票、一票一值)的疑慮。

那麼我國全國不分區立委的選舉,如果採取「兩票制」,會不會因為選民的「分裂投票」傾向而產生違反選舉權平等呢?其實不會,反而是可以改變原先因為依附式的聯結方式所產生的不平等。從整體制度設計來觀察,我國選制由於區域代表的席次是政黨比例代表的四倍,所以是以多數決代表制為主的選舉制度,不像是德國以選票的第二欄決定真正的贏家,所以即使選民採取「分裂投票」,也不會破壞選舉制度的建構原則,反而是將政黨比例代表的選舉依附於區域代表的選舉,有違反選舉權平等的嫌疑,也剝奪了選民以第二票選黨的權利。因為多數決代表制在選票的「結果值」方面本來就不平等,這在小選區制度尤其是著例,因為只可以有一個人可當選,所以只有投給他的票才算數;政黨比例代表制剛好相反,越多政黨比例代表的席次則選票的「結果值」越是接近,也就越平等,但是其前提是採取「兩票制」,政黨比例代表的投票必須與多數決代表的投票分開。

4.1.2.     「複數選區制」與「單一選區制」

我國區域立委的選舉採取的是「複數選區制」,每個選區選出複數的立法委員,德國的選票第一欄所針對的是「單一選區制」,每個選區只選出一個聯邦眾議院議員,完全的「單一選區制」下,各個政黨競爭一個席次,通常較有利於大黨,會擴張大黨的席次,除非小黨的支持者很集中,否則對小黨不利並會壓縮第三黨的生存空間,容易形成兩黨制[30]。「複數選區制」在選票的「結果值」方面比「單一選區制」接近選舉權平等,小黨與少數團體也比較有機會爭取到席次,然而,我國的「複數選區制」普遍被認為是形成選風敗壞的重要條件,學者指出這種制度使得金權黑道很容易介入選舉、或引起地方派系鬥爭,政黨提名候選人時也容易被派系所左右[31]。我國如果改採「單一選區制」是否就可以解決這些問題呢?本文認為,有改善的可能性,這是就長期來看,「單一選區制」容易形成兩大黨競爭而來的推測,但是還要其他條件的配合,例如選區的劃分就是另一個重要因素。

4.2  政黨候選人的提名與黨內民主

相較於德國政黨候選人提名,無論是選區候選人還是政黨名單上的候選人,都必須履行黨內民主程序,我國在這方面的法規則付諸闕如,但是這並不表示,政黨候選人的提名就可以無視於憲法的基本原則-民主原則-的要求。雖然我國憲法並沒有將政黨定位為具有準國家機關的地位,但是政黨作為人民與國家之間的中介組織,是整體民主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個環節,並非一般的人民團體可比擬,在現代社會中,民主政治也就是政黨政治,所以在其組織與程序上,即應符合某程度的民主化要求,尤其在與選舉這種攸關政府組成的事務上,因為只有透過選舉,才有政黨輪替的可能,所以民主原則的要求更強,因此政黨候選人的提名程序必須符合民主原則,這應該是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未來修法的重要方向。



[1] 參閱黃錦堂在〈我國憲法上政黨比例代表制之可行性座談會〉所作的演講,刊載於《憲政時代》,第十六卷第二期,頁711-13

[2] 這種將台灣貶為地方的統治意識型態當然有問題,背後涉及的是台灣國家定位的國際法與憲法問題,限於主題與篇幅本文在此不予深究,有興趣的讀者可參考本文作者著,〈台灣化的中華民國〉,收錄於黃昭元主編,《兩國論與台灣國家定位》,2000年,頁以下。

[3] 參閱許宗力在〈我國憲法上政黨比例代表制之可行性座談會〉的評論,刊載於《憲政時代》,第十六卷第二期,頁20

[4] 除此之外還有非常少數的「僑民代表」(僑選立委),也是以政黨比例代表制選出(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

[5] 參閱黃錦堂,前揭文(註1),頁15-16,認為採取單欄選票設計(即「一票制」)從整合效應的標準言之,違反憲法上的民主原則。

[6] 參閱陳陽德與衛芷言合著,《中華民國憲法動態新論》,民86年,頁309-310

[7] 完全的政黨比例代表制常常會造成國會中小黨林立,以致很難形成穩定的多數,造成政府(內閣)的不穩定性,德國威瑪共和的聯合內閣經常變動就是個例子。

[8] 參閱Hans-Peter Schneider, Das parlamentarische System, in: Ernst Benda/Werner Maihofer/Hans-Jochen Vogel (Hrsg.), Handbuch des Verfassungsrechts, 2. Aufl. 1994, S. 556;Konrad Hesse, Grundzüge des Verfassung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20. Aufl., 1999, S. 254,關於此種併立制選舉制度的特性,進一步請參閱Walter Pauly, Das Wahlrecht in der neueren Rechtsprechung de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 AöR 123 (1998), S. 243-246

[9] 參閱Hartmut Maurer, Staatsrecht, 1999, S. 396-398Jörn Ipsen, Staatsorganisationsrecht (Staatsrecht I), 1991, S. 57-59

[10] 此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之「政黨名單」。

[11] 參閱Hartmut Maurer, Staatsrecht, S. 398-399

[12] 此例取自Ingo von Münch, Staatsrecht I, 6. Aufl., 2000, S. 57

[13] 關於此算法,中文可參考李建良,〈政黨比例代表制與選舉平等原則〉之附錄二,刊載於《歐美研究》第二十九卷第二期(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頁166

[14] 關於這個「基本席次」(Grundmandat)的規定也有學者持質疑的態度,認為已經違反了整個選舉制度的邏輯,百分之五的門檻既然是要阻止「破碎的政黨」進入國會,只在三個選區(全德國總共有326個選區!)選贏,難道就可以證明其非「破碎的政黨」嗎?參閱Hans Meyer, Wahlgrundsätze und Wahlverfahren, in: Josef Isensee/Paul Kirchhof (Hrsg.),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Band II, 1987, S. 287

[15] 針對德國統一之後所舉辦的第一次全德國的大選,聯邦憲法法院(BverfG 82, 322 ff.)就主張,鑒於各個政黨的不同出發條件,應該採取地域化的(regionalisierte)計算方式,亦即就前西德與前東德的選區分別計算是否獲得百分之五的選票,因為如果不採取差別化的處理,而一體適用門檻條款,這種形式的平等將會造成舊東德地區的政黨事實上難以進入國會,因為要在舊東德地區獲得百分之二十三的選票才相當於全德國的百分之五選票。參閱Hartmut Maurer, ebd., S. 111;401

[16] 參閱Hartmut Maurer, ebd., S. 402

[17] 1990年的全德大選基督教民主黨聯盟的六席,1994年則總共十六席(基督教民主黨聯盟十二席,社會民主黨四席),1998年則是社會民主黨擁有十三席,參閱Hartmut Maurer, ebd., S. 403

[18] 參閱Martin Morlok, Art. 38 Rn. 107, in: Horst Dreier (Hrsg.), Grundgesetzkommentar, Band II, 1999, S. 825

[19] 根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只有超過半數才能宣告法律違憲,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有兩個法庭(Senat),每個庭各有八名法官,所以要五票同意才能作出法律違憲判決。

[20] BVerfG 95, 335

[21] BVerfG 95, 367 ff.

[22] 參閱Hartmut Maurer, Staatsrecht, S. 403-404

[23] 參閱Jörn Ipsen, Staatsorganisationsrecht, S. 56-57

[24] 比較著名的例子是一九七二年的國會大選社會民主黨(SPD)與自由民主黨(FDP)的支持者就發動分裂投票的運動參閱駱志豪〈政黨比例代表制〉刊載於《憲政時代》第十七卷第三期43

[25] 同上註, S. 60

[26] 參閱Hartmut Maurer, Staatsrecht, S. 406

[27] 參閱黃錦堂前揭文1),14

[28] 參閱李建良,前揭文(註13),頁107

[29] 實際情況比較複雜,因為很少發生一個政黨贏得過半數的席次,所以通常都必須組成聯合內閣,但是通常仍以獲得席次最多的政黨作為主要的執政黨,出面尋找在國會亦獲得席次的小黨聯合執政。

[30] 參閱施正峰,〈台灣選舉制度改革困境之研究〉,收錄於許世楷編,《台灣憲改根本問題》,1998年,頁154-156

[31] 參閱李建良,前揭文(註13),頁157。進一步的分析,參閱施正峰,前揭文(註30),頁16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