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瑞士及加拿大公投看公投制度
李憲榮
台灣文化學院
社會科學研究所所長
台灣教授協會
「公投入憲」研討會
1997
年12月20日台北市,中山堂(國民大會)忠孝廳
前 言
國家的建立與維繫的目的是保障國民的權利與提高國民的福祉,所以國家的主權屬於人民,這就是所謂「主權在民」的原理。在此原理之下,國家是人民的工具,國家的制度和法律當然也都是實現保障國民的權利和提高國民福祉的工具。在人類歷史上,政府的制度曾出現許多不同的形式和種類,有帝王制度,專制制度,寡頭制度,貴族制度,威權制度,極權制度,民主制度等等。其中民主制度被公認為最可能實現保障國民的權利和提高國民福祉的制度,目前已是世界政治制度的主流。
民主制度先有直接民主,由所有的國民直接參與,以後因人口增加,活動空間擴大,和社會事務的繁雜,直接民主逐被代議制(或稱委任制)的間接民主所取代。但是間接民主的實行顯現了許多缺點和病態,不但使人民的權力和福祉難以實現,反而可能形成阻礙,因此人民有必要行使直接民主來補救間接民主的弊端。
直接民主又稱為公民投票,有創制與複決兩種方式。(註
1)公民投票的應用已蔚成為世界潮流,成為現代民主國家決策的重要機制。(註2)本文的目的係以兩個實例來說明公民投票的性質和分析它的優缺點,一個是瑞士實行公民投票的情況,是以一個國家為案例作整體之探討(但只限於全國性公投);另一個是加拿大一九九二年的修憲公民投票,是以一個事件為案例作深度的探討。公民投票的理由(註
3)公民投票基本的理論基礎有二:一是合法化(
LEGITIMATION)。合法化的理論有兩個前提:(一)所有的政治決定應該求得最大的合法性。(二)最高的合法性是來自人民直接,沒有中介的決定。合法性(LEGITIMACY)有兩個要件(信念):一是依據法律習慣和道德原則做政治決定的機構及程序必須是正當和適宜的;一是在對任何人民給予權利或加諸義務的決定並不超越一般公正和公平的界限。根據以上的前提和要件,每一個政府都要尋求最大的合法性,因合法性是人民對政府決定願自動地儘最大的服從的必要條件。歷史告示我們,雖然大多數人民的服從是由於政府(公權力)的強迫及威脅,但這種方法的代價很大,而且公權力使用越多,代價越大,即使是最專制的政府也要想辦法為其決策的合法性辯護。民主的存在依賴少數人對多數決的接受,同時多數人不對少數人加諸少數人不能承擔的壓制。
因此之故,公民投票是最具合法性的決策程序,人民或許不能信任他們的統治者或代議士,但他們必定信任自己,因此他自己參與(或至少有機會參與)的決定,在他們心目中比他們沒有參與(或無機會參與)的決定更具合法性。此外,他們直接的且不受干預的決定比他們選出的代議士替他們所做的決定更能正確地表達他們的意願。因此,即使相信大多數的政治決定宜由有公職的專家或專業來決定,而不是由一般資訊不足的國民決定,我們也同意多數最基本的,重要的決定至少要經由公民投票來批准,這是有些國家規定一般法律只由代議士來決定,但憲法修改必經公投程序的原因,(註
4)也是為何有些國家雖然沒有公投法律,但也舉辦公投的原因。(註5)合法化的重要性也說明為何在主權的移轉時(如殖民地的獨立)幾乎都經過公民投票的程序。此外,它也說明許多非民主政權舉辦公投(如希特勒政權),即使人人早已知道其結果將會符合該政權的政策。
如果政策決定不一定需要最大合法性,則上述合法化的理論就不一定凸顯公民投票的重要性。公投的第二個基本理論基礎是一個普通性的理論,即直接民主是最民主的形式,這個理論的說法是,公投是最早的直接民主(市民大會)所演變而來的民主方式,在有些國家(如瑞士及美國)人民一直不斷地實行這種民主方式,習以為常。即使後來代議制(或委任制)的間接民主有其必要並且盛行,人民並沒有完全放棄他們直接控制公共政策的權力,而是轉變形式,這個形式就是公民投票。所以公投並非新增加的權力,而是保持「主權在民」的權力。
直接民主的堅持一方面是對沒有組織屬性和自由的個人的信賴,一方面是對中介組織的不信賴。一個沒有組織屬性和自由的個人,只有個人和全社會的利益在其心目中,而所有的組織都有其特殊利益,必然會設法影響政府的決策來符合組織的利益,如是必然會妨害社會的公共利益。因此政黨,利益團體(或壓力團體),甚至只是單純的公司,公會等等中介組織都會想去說服,賄賂或要脅公職人員,真正的民主必然受到侵害。個人則會針對問題的本身良痞去考慮,而不是以利益為考慮,其決定必然較具智慧而且符合社會利益。
此外,主張公投者也提出直接民主對政策過程所能發揮的清潔和充實的功能上,諸如:
(一)公投能面對所有的問題。政黨及民意代表會忽視甚至壓抑熱門及有爭議性的問題,因為他們不想去激怒某部份的選民,支持者或利益團體,以避免危害到他們自己的利益。公民投票的方式則使任何議題都可能擺在社會大眾面前,而不只是一些選擇性的議題。
(二)在政治中心(如首都或其他都會)所做的決定總是在地理上或心理上與人民有一定的距離,他們只能從媒體知道這些決定,而媒體也一樣會受到有相關利益人士的扭曲。由選民直接參與決定可避免弊端。
(三)代議制(或委任制)的決策往往在秘密中進行,而秘密方式進行的決策易受中介組織的影響而偏袒特殊利益或助長代議士為取得個人利益而犧牲大眾利益。經由公民投票的決策則完全公開,沒有偏袒自私的機會。
(四)公意是國民個人意志的總合,個人的意志如透過代議士或其他中介組織來轉達就有偏差的可能,只有直接的民意才是最正確的民意,其總合才是真正的公意。選民固然可從競選政見中得知代議士對許多議題的立場和看法,但不能知道全部,何況代議士在任期中也可能改變他們的立場和看法,把所有的決定都委由代議士去做可能無法正確地代表選民的意志。
(五)可減少或消滅冷感和疏離感。一旦政府被腐敗和貪污的中介組織掌控,國民必然會廣泛地對公共事務產生冷感和疏離感。公民的直接參與可停止這種感覺,使人民能夠控制決策過程並知道他們能控制它,在知道他們的投票會發生作用時,他們會樂意參與。
(六)中介組織是由某些人,而不是所有國民所組成,它的本質就是追求某些人的特殊利益。而一旦中介組織數目很多,它們之間必然使用其所有資源、管道和方法互相競爭,交換利益,爭取它們的特殊利益,置公共利益於不顧,公民投票是每一個國民都可參與的程序,沒有利益交換或惡性競爭。
(七)人類是政治動物,他們的本性就是要參與政治活動,透過參與最大地發揮他們的潛能。有人認為投票是被動的,不是積極的政治參與,也不必對議題充分了解,所以不是發揮人類潛能的正當方式。但是因為人人知道投票結果對自己的利益相關,為了他自身利益,他必然會去了解議題,辯護自己的立場,甚至說服別人接受自己的立場。這種參與過程會導致其他方式的參與,進而發揮個人的潛能。
反對公民投票的理由(註6)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尚未實行公投,但是目前至少有六十國已實行公投,各國地方性的公投無法計數。全世界「全國性」的公民投票有紀綠的約一千次,其中瑞士一國即占約一半。,公投在近年來已蔚成世界潮流。綜括而言,反對公投的理由如下:
(一)公民投票威脅公職人員的威信。在一個自由的國度裡公投的結果無法保證。此外,一件公投可能導致其他更多的公投要求。有些公投的結果顯然會與公職人員的共識相反,而損公職人員的威信,公職人員的威信一旦不存在,國家政治就難以穩定。
(二)一般國民無能做明智的決定。現代公共事務繁多且複雜,只有專業人員經過研究討論才能了解透徹並做明智決定。一般國民為日常生活忙碌,也不一定有足夠能力去了解繁雜的公共事務,自然就難賦予決策重任。公職人員雖不一定比一般國民聰明,但至少是專業。
(三)公投不能測出選民立場的強度。在每次公投每一張票的價值都是相等的。贊成票即使大多數是邊緣性的支持,而反對票大多數代表熱烈的反對,但只要贊成票多於反對票,贊成一方還是取勝。換言之,公投勝負無法顯現強度。在參考性的公投會導致公職人員的誤判,例如,百分之六十的贊成票是不甚在乎的票,而百分之四十的反對票是基於強烈的態度。公職人員為了將來連任,必須評估選民贊成或反對的強度,因為那強烈的百分之四十反對選民可能比那百分之六十不甚在乎的贊成選民對公職人員更具影響力。
(四)公投是被強迫的決定,而不是共識。民主決策程序的最終目標不是指認有多少人支持兩個不相容的選擇,而是共識,討論的感覺和容納所有國民利益最佳方案的意見。只有透過互相討論,互相了解和尊重才能達成理想的解決方案,而不是透過要戰勝鄰居的狂熱。民主方式的討論不是競爭,而是合作和啟發。不經投票而求得共識是最好的解決方法,即使要投票解決,也只能在問題被充分了解,而這些了解在未討論之前是不存在的情況下才動用。這種表決結果才會使多數那方的立場不是抽象的,而少數那方的立場更受尊重。在公投的情況,上述情況絕不可能發生。公投的命題不可能是〞什麼是解決此問題的最好方法?〞而是〞是否贊成某種提案?〞由於投票者無法面對面討論,而只能透過媒體,媒體的討論至多是正反方的優缺點,不會討論到其他可能更好的方案。在議會裡,面對面對答式的討論,加上一定的議事程序(如提案,討論,修正,表決等)較會激盪出最好的解決方案。
(五)公投對少數人更加危險。由於公投勝負不能顯現正反兩方的強度,其結果對少數人而言,比在議會裡有討論的程序後所做的決定更為危險,因為少數人的聲音在公投程序裡比議會裡更難被听到。
(六)公投會減弱代議政府的功能。公投或許可彌補議會對人民需要的疏忽或糾正議會的決定,但一旦議會因為公投的增加而弱化,議會會失去人民的尊重,致使有意公職的好人才卻步,議會自然失去良好的新血,而留下來的公職人員更可能自暴自棄,癱瘓整個代議政府。
(七)除上列常見之反對理由之外,尚有人提出公投會加深社會分裂,投票率偏低,被獨裁者利用為合法化的工具,及被少數極端主義者利用做為推翻為少數人所設的權益等。
瑞士全國性的公民投票
在十三世紀末期獨立後,瑞士有些邦(
CANTONS),尤其是伯恩(BERN)就已開始實行公民投票。在十七、八世紀寡頭政府抬頭,公投被壓抑。到十九世紀初,公投又復行,各邦憲法的修改均由公投決定。1848年瑞士成為聯邦國,新憲法經由各邦以公民投票方式批准。此憲法規定所有的修憲案均須經公投的程序批准。1874年的憲法修正案把公投程序延伸到聯邦通過的法律及法令。1977年的修憲案又規定國際條約也須經公投批准。複 決
瑞士的公投都具有拘束力,而不只是參考用。換言之,公投的結果是人民對政府的「命令」,而不只是意見的表達。公投有時是強制性(
COMPULSORY),有時是任意性(OPTIONAL),依其內容而定。所謂強制性是指憲法或法律明文規定必須公投的事項;任意性是指未受規定,但由人民簽署要求的事項。政府不得自動舉辦任意性公投。修憲案必經公投,經全國過半數及全國
26邦之半數以上邦有半數以上贊成的情況下才能通過(此種情況,以下簡稱「雙重半數」)。聯邦國會所通過的法律及法令,如有五萬人以上簽署要求公投,則該法律或法令必在公投時經半數以上同意始能生效。由於這項規定,公投有時會被用來拖延法律或法令的生效日期。但緊急性旳法律或法令生效不必等待公投結果,但如公投不通過則該法律或法令失效。法律及法令之公投只而全國之半數以上,不必有半數以邦的通過(此種情況,以下簡稱「單一半數」),與修憲案「雙重半數」要求不同。國際條約一般須先經聯邦國會同意,由聯邦委員會(即最高行政機關)簽訂,但必經下列公投程序:關於加入集體安全組織(如聯合國或超國組織如歐洲共同市場),公投是強制性的,必有「雙重半數」才能通過;關於加入一般國際組織(如關稅總協現改國際貿易組織或歐洲自由貿易協會)或國際法規標準化,或聯邦國會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則屬任意公投事項。如有公投必須「單一半數」通過,聯邦國會才能同意聯邦委員會簽訂此國際條約。
緊急性的法令如其有效期間只有一年以下,則不必公投,如一年以上,人民可要求公投;公投如不通過則在生效後一年自動失效。在緊急情況下,聯邦國會可通過與憲法不符的法令(如超越憲法所定的聯邦職權事項)。假如該法令有效期超過一年,必經公投。經「雙重半數」通過,才能有效,否則在一年期滿自動失效。
聯邦法律並無關於聯邦歲入歲出預算及聯邦委員會命令公投的規定。因此如經聯邦國會授權政府,人民可針對政府在授權內所訂的法律,但不得針對其命令要求公投。關於稅率及人事法令也可舉行公投,此點與一般國家不同。瑞士憲法對某種稅的稅率有明白規定,如要改變這些規定必須遵照修憲的程序。
創 制
如果說複決是「被動的公民投票」,創制是「主動的公民投票」。一般而言,瑞士的創制案,均是針對憲法的修改而提出。修憲創制案必須在
18個月內取得十萬人的簽署(1978年以前無期間限制)。如係一般局部修憲案,人民可提出草案,聯邦國會只能接受草案不得改變草案文字或提出其相對案,交公民投票。如係憲法之全盤修訂之創制案,必先經「初決」(PRELIMINARY VOTE)。如初決通過,國會必須解散,選舉新國會,由新國會(等於是制憲國會)提出憲法草案,再經公投,程序比較困難,只在1935年發生一次,在「初決」時即被否決。人民不得就法律或法令的採行,修改或廢除提出創制案。因此如人民想改變現有法律或法令只能透過修憲程序。但人民可提「一般提案」(
GENERAL PROPOSITION)。(註8)如聯邦國會不同意,則由公投決定,只要「單一半數」通過即可。如國會同意或公投通過,則國會要起草賦予該提案效力的法案,將法案提交公投,此種法案通過需要「雙重半數」。分 析
從
1848年瑞士建立聯邦至今,全國性的公投舉行約五百次,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屬「強制性」公投,而強制公投中絕大多數(90%以上)屬「雙重半數」通過案,有60%以上過關。創制案約有二百,一半以上付諸公投,但只有約
10%通過。從這些數字顯示,瑞士公投並不泛濫,也不是草率行事。但一百多年來,公投的投票率一直在遞減,從最初的約60%,至目前僅略超過40%,超過80%投票率尚不到十次。先經國會處理的公投案(包括法律,法令及條約),通過與否決之比率約為三比一,其原因是國會事先知道其通過的法案必須經過公投才算數,所以在立法程序中較為謹慎。此外,國會也會在法案中做比較詳細的說明,使選民更清楚法案內容及意旨。
就國會所通過的法律、法令、一般提案及國際條約經由人民要求公投的案件(「任意公投」)只有可任意公投全數不及十分之一,而通過與否決的比例約只有一比三。其原因也是國會在立法時相當嚴謹,少有毛病可挑,絕大多數未成立公投案,即使成立也少有通過機會。
創制案的公投幾乎
90%以上遭否決,足見由社會少數人所提出的創制案很難受到社會普遍的贊同,此或可解釋為一般人民比國會更為保守。在政黨方面,瑞士的政黨勢力微弱,只有二分之一的人口投票是基於政黨考量,只有五分之一人口是三個大政黨的同情者。(註
9)通常選民投票是考量自己的利害。在此情形下,壓力團體就與公投結成密切關係,它們對選舉的影響力較小,但常以「會在公投時去動員反對法案」為威脅來取得政治影響力。瑞士針對公共政策的公投常有問題太複雜之譏,因為公共政策必然是複雜問題,難以簡化為正反面的命題。
公投結果的解釋很不容易,尤其是否決的情況,因為反對的理由很多,有些甚至矛盾,但付之投票的結果都是否決,如
1977年的「加值稅」(VALUE-ADDED TAX)公投,有人反對的理由是要政府減少支出,有人要政府舉債而不是增稅,有的則認為該稅缺乏社會公正性。瑞士是全世界公投實行最徹底的國家,公投的確非常頻繁,全國性公投約三個月一次,一次總有三、四個議題。但是瑞士人民認為他可以藉公投表達直接民意,迫使人民學習國家大事,迫使國會在立法程序中嚴謹,迫使政府在公投程序中向人民解釋和辯護法令,而各邦可藉公投保護其利益。瑞士的公投制度不但未使其民主制度衰退,反而一直是世界各國民主之典範之一,其國民也深引為榮。
1992
年加拿大的修憲公投修憲背景
加拿大原是英國的殖民地,其憲法原是由英國國會通過的法案,一九八二年才正式本土化,但魁北克省拒絕簽署這個憲法。英語系的省,尤其是西部諸省,對魁省頗為不滿。魁省要求憲法承認其「特殊社會」(
DISTINCTIVE SOCIETY)並享有一些特殊權力,但被西部各省所反對。經過五年不斷地協商,聯邦及所有十省在一九八七年六月三日簽訂「米奇湖協定」(
MEECH LAKE ACCORD)。但此協定並未通過批准程序,使魁省頗為失望,加深其獨立運動。在一九九一年起聯邦政府促成多次的協商會議,並在國會內成立一特別憲政委員會,聯邦政府內成立憲法事務部,並在全國各地舉辦憲改巡迴會議,讓一般民眾及民間團體參與憲政討論。終在一九九二年八月廿八日達成「夏城憲改協議」(CHARLOTTE TOWN ACCORD)。修憲爭議的焦點包括魁省的地位,聯邦與省權限的調整,參議院的改造,最高法院的定位,人權法案的定位,原住民的定位,國家經濟和社利政策等。修憲公投
在「夏城協定」達成之前,關於修憲應由什麼人或單位參與就有爭論。由於沒有定論,最後由各級政府最高首長(即總理、各省省長、統治地行政首長和原住民全國代表)參與最後協定之談判。
協定達成後,批准方式又成為爭議焦點。依照加國憲法,修憲必經聯邦國會通過,再經三分之二以上的省議會合計超過全國人口一半批准才生效。「夏城協定」並非正式的國會修憲案,當然不適用此項規定。但這次修憲關係加拿大前途甚大,全國輿論幾乎一致要求全國公民投票。在聯邦政府的立場,這次修憲如果沒有人民的背書缺乏公信力,何況有三省(亞伯塔、魁北克及英屬哥倫比亞)的省憲規定修憲必經公民投票贊成,省議會才得批准,因此全國性的公民投票勢在必行。
在同年九月五日,聯邦國會在三大政黨共同支持下通過一項「修憲公投法案」,決定在十月廿六日舉行全國修憲公民投票,魁省則在數日後由其省議會通過自行舉行公民投票,投票命題與聯邦相同。命題是「你是否同意
1992年8月28日達成的加拿大憲法修改協定?」(DO YOU AGREE THAT THE CONSTITUTION OF CANADA SHOULD BE RENEWED ON THE BASIS OF THE AGREEMENT REACHED AUGUST 28,1992?)這是加拿大立國以來的第三次全國性公民投票。在預期此次修憲必經公投後,贊成與反對兩方陣營早已開始全國性的佈署和宣傳準備行動。在兩個月期間,全國總動員,不但聯邦及各省政府及政黨全力投入,社會團體、媒體、學者專家、意見領袖也都投入。由於公投命題簡單,解釋便更加吃力。雙方的文宣競賽非常激烈,有所謂的「恐嚇策略」(
SCARE TACTICS),贊成陣營強調如修憲不成將使加國社會及經濟惡化、國家分裂贊成陣營的份子較單純,都是主張維持加拿大的統一的人或團體。反對陣營的成份則甚複雜,主張魁獨的「獨立黨」是主力,反對的理由是「夏城協定」對魁省讓步太少。反對魁獨甚力的「改革黨」也是,但反對的理由是「夏城協定」對魁省做太多讓步。其他加入反對陣營的團體也有不同的理由。任何人都可以個人身份,任何組織也可以團體名義為此次公投宣傳。團體如果在九月廿八日前向國家選務會登記,可以得到免費的無線電和電視廣播時間。
這次的公投「法源」是以國會專為它通過的法案,它沒有法律的拘束力,也就是說僅供依憲法有權的人(如國會議員及省議員)在依法定程序做修憲決定的參考。但是基於「直接民意具有最高合法性」的原理,它具有高度的政治和道德的約束力。
這次公投的全國性投票率
75%比一般選舉高出5%左右。公投的結果贊成票45%,反對票54%,沒有通過。聯邦國會因此並未依修憲程序正式提出修憲案。修憲公投之前,確實有很多人擔心它會造成加拿大的國家分裂,但結果除了反對陣營的勝利助長了魁獨黨的氣勢而險贏一九九四年的魁省選舉外,並未造成社會分裂,反而使民眾將這個多年懸而未決的憲改工作能暫時拋棄腦後,專心於經濟的復甦。
這次公投顯然已建立將來修憲必須公投的先例。在正反雙方的宣傳過程中無疑地讓社會民眾上了一課深度的憲政教育。這次公投的命題是所謂的「整體交易」(
PACKAGE DEAL),選民只能全盤接受或拒絕整個修憲協定,無法就其許多內容和項目做逐一選擇,因此不少選民因反對其中一部份而投反對票,結果是否定了全部。結
論以民主的實踐而言,公民投票的理論基礎是很難反駁的,因為越接近人民的制度必然是越民主的。除了這些理論基礎外,主張公投者還提出了許多公投的功能。就像反對公投的理由一樣,這些功能上的理由都不是絕對的。公投制度的設計和其實行是否偏差會使公投制度產生各種不同程度的利弊得失。本文以瑞士國家整體(全國性)的公投制度及一九九二年加拿大修憲公投個案兩個案例來檢視公投制度。我們得到以下的結論:
(一)瑞士實行公投制度已有數百年,現今瑞士仍被公認是世界各方面一流的民主國家,有良好和穩定的政府,足見公投制度並未威脅公職人員的威信或減弱代議制度的功能。加拿大的修憲公投被否決使執政的保守黨及總理馬龍尼下台,但它只是對執政黨的打擊,並未對公職的威信減損。
(二)瑞士的公投極為廣泛,從修憲、制定法律及法令,批准國際條約,到一般公共政策都可公投。由於這種制度瑞士政府及國會在決策和立法程序中更加謹慎,有鞭策的功能。
(三)瑞士是由邦和多數族群組成的國家,是屬於容易社會分裂的國家。但其公投制度顯然並未造成社會分裂。加拿大也是多族群國家,尤其英語系和法語系明顯地對立。修憲公投的過程兩大族群的舊嫌也再度激化。公投結果魁獨支持的反對陣營勝利,助長魁獨黨的氣勢,使他們在一九九四年的魁省大選中略勝。但各界都認為公投只顯現雙方互不信任,並未助長社會分裂。
(四)瑞士的公投項目包括許多問題,如猶太人的平等權、賭場設立、老人年金等等,是國會議員較不敢或不願意面對的問題,只有透過公民投票來面對。從創制案難成公投案的事實來看,少數極端主義者也難利用創制程序來達到他們的目的。
(五)贊成公投者認為公投制度可減少或消滅選民的冷感和疏離感,瑞士的選舉投票率在民主國家中屬偏低(約
45%)。但公投的投票率也只有40多%,難以證明公投具有此種功能。但加拿大的修憲公投投票率有75%,比一般選舉投票率的70%高,但它只是一個個案,也難以說明公投在此方面的功能。(六)瑞士的政黨勢力微弱,在公投裡並未形成重要的推動力量,在此情況下,壓力團體反倒有運作的空間。但從這種情況我們無法斷定壓力團體是否因此不重視在代議制下的遊說運作取得特殊利益。其實,如上所述,公投有監督代議制下的立法程序,使特殊利益團體較難得逞。
(七)以拿大修憲公投來看,一件公投案如果對國家社會有很大的重要性,而且事先有充分的時間和空間讓正反雙方去宣傳(
CAMPAIGN),是一次很好的公民教育和憲法教育的機會,人民可對議題深入了解而表示態度,反而比少數人(政府或議會)決定,更能令人心服而息事寧人。(八)從本文兩個案例,我們無法去證實贊成公投者所說的功能如公投有縮短人民與政治中心在地理上或心理上的距離,比較能正確地代表選民的意志,因公投參與個人較能發揮人類是政治動物的本能,進而發揮個人的潛能等等。這些在理論上是「想當然耳」,但難以驗證。
(九)同樣地,本文兩個案例也無法證實反對公投者所提出的功能,如國民無能做明智的決定,公投不能測出選民感覺(或立場)的強烈度,公投是被迫的而不是共識,公投對少數人的權益更難保障等等。在理論上,我們可以接受,也認為在這些方面代議制較優於公投,但無法驗證。
(十)公投的命題確實是很棘手的問題。瑞士公共政策公投的命題被譏為太過複雜,而
1992年加拿大修憲公投則被認為太過籠統。命題與公投結果(尤其是否決的情況)的解釋有很大關係。命題越有技巧和清楚,越能明白地解釋公投結果。在邏輯上,反對公投者如果並不徹底反對在代議制下採用公投制度,就沒有阻止公投的理由;反之,贊成公投者並非不能容忍代議制繼續存在。事實上,贊成公投者都只是主張以公投輔助代議制,補救代議制的弊端,而不是完全取代代議制。職是之故,反對公投者應該加入公投入憲及制定公投法的行列,共同設計一套完整的公投制度。
註
釋註
註
2:在近幾年實行公投的著名例子有:1997年9月蘇格蘭及威爾斯舉行公投決定是否設立獨立議會,1994年有阿爾巴尼亞公投通過採用新憲法,塞維亞公投拒絕接受國際和平案;1993年有馬拉威公投廢止一黨專政建立多黨制,巴西公投決定維持總統制,俄羅斯公投通過社會經濟改革案,意大利公投採用新選舉制度;1992年有愛爾蘭公投決定隨胎合法案,加拿大公投否決修憲案,丹麥,愛爾蘭,法國,奧國,芬蘭,瑞典及挪威公投決定是否加入歐洲聯盟等等。註
3:公民投票的理由是從本文末所列參考書目中摘要而來。註
4:修憲必須公投的國家有如瑞士、奧地利、巴拉圭、巴拿馬、法國、瓜地馬拉、日本、南韓等國;修憲可經公投或國會擇一或並行的國家有如古巴、中非、西班牙、瑞典、土耳其、白俄羅斯等國。註
5:除了在學理上,民主國家根據「主權在民」的原理可以舉辦公投外,國會也可專案立法(AD HOC)做為公投的「法源」,不必一定要有公投法。註
6:反對公民投票的理由也是從本文末所列參考書目中摘要而來。註
7:法律(LAW)與法令(DECREE)具有同樣的法律拘束力,其差別在法律效力無期限,法令則有一定有效期,明定在該法令裡。註
8:任何公共政策的提案均屬一般提案,如猶太人的平等權,禁止彩卷發行,死刑,勞工政策等等。註
9:在十九世紀只有二大黨(激進黨RADICAL PARTY)及一反對黨(天主教保守黨CATHOLIC CONSERVATIVE PARTY)。在廿世紀初增加了社會黨(SOCIALIST PARTY),農民黨(AGRARIAN PARTY),共產黨 (COMMUNIST PARTY),獨立聯盟(INDEPENPENT ALLIANCE)及一些小黨。註
10:本節摘自李憲榮(從海外看台灣政治生態),“修憲公投結果分析”(星島日報,1992,10.28)及加拿大報紙多倫多星報(TORONTO STAR)及地球郵報(GOLBE AND MAIL)1992年10月份。參考書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