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基本法建議草案」

條文內容暨立法說明



第一條(教育之宗旨)

教育宗旨首應確認教育主體為接受教育之國民,教育之施行應以保 障國民學習權為出發點。國家、教師、父母皆為教育主體之協助人 ,應合力輔導教育主體,以使其在追求人生幸福之過程中,得自我 成長,發展健全人格,增長智能,尊重人權,並成為民主國家之公 民。國家應從終生教育之觀點,保障國民之學習權。

   往昔之教育權概念,雖認為國民有受教育之權利,然國民有受教育之權 利,實際上未將國民當做學習主體,而係將國民當做接受教育之客體,使接受 教育者成為教育擺布之對象。因此宜變更傳統「國民有受教育之權利」之概念 ,而更改為國民有學習之權利,以明確而重新地界定教育的宗旨在以國民為主 體,並確認其有為了增長自己之智能,為了健全自己之人格,為了成為健全之 公民,為了追求人生之幸福,並為學習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與人權,而擁有學 習之權利,以使自我不斷成長。國家、教師、家長(監護人)都只是學習主體 (青少年、幼童)的協助者,其與教育相關的權限,並非所謂教育他人之絕對 權限,教育是使學習更為完備理想的方法與手段,基本上是輔導性格而非主導 性格,而教育的內容也應以受教育對象之人格健全發展為主體來考量,而非以 施行教育者為中心來決定。

  又傳統社會以為國民接受六年、九年或十二年之教育即可因應社會之變化 與需求,然觀諸社會之發展歷程,科技之發展與社會變化可謂一日千里,人們 若無法隨時追求新知識,即可能被淘汰於社會之外,故教育領域中有所謂「終 生教育」理念之出現,而學習權之概念將因此而擴大為終生學習權之概念,國 家當然應站在終身教育之觀點,保障國民終生學習之權利。

第二條(學習機會平等)

國家應保障全體國民學習機會之平等,不得因身心殘障,或因性別 、種族、宗教、政治信仰、年齡、經濟條件、社會地位之不同而有 所差異。任何人得依其心智追求適性之發展。

   隨著時代潮流之發展,每個國民所應學習的範圍已由往昔的法定學校教 育漸漸延伸至終生教育,因此人生的任何階段國民都有學習的權利,有接受教 育之權利,並有要求社會教育及各種學習環境充足完善的權利。相對地,國家 亦應採取各種政策、措施滿足國民的學習權。唯學習權既為國民基本人權之一 ,對其權利之保障自不能因國民不同而有所歧異,尤其因為先天的條件或社會 因素造成者,例如身心殘障,或因其他因素例如因失業而成為經濟上的弱勢者 等等,他們在整個社會上,很容易喪失學習的機會與權利,而更惡性循環地成 為社會上被淘汰的弱勢族群。因此,國家於充足國民之學習環境時,應從實質 平等的觀點為之。

  而且,觀諸人類歷史之發展,許多國家政府常因種族、宗教、政治信仰、 乃至性別、年齡之差別而對人權採各種限制者,此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已是無庸 置疑,而國民之學習權同樣亦不得因此等差別而有不同處遇。根據第一條教育 宗旨之規定,個人皆得在受教育過程,充份發揮其心智上之特性以追求自我發 展,國家當然應從實質平等的觀點,讓國民得充份有學習機會以使個人得充份 發揮其潛力。

第三條(學力鑑定)

任何人皆有請求學力鑑定之權利。學力鑑定不應受學歷之限制。

   在國內教育現況下,有學歷者未必有學力,而不願或無法經由現行教育 體制取得學歷者,卻常為出類拔翠之人物或社會的中堅,亦即有學力者未必有 學歷。國內一窩蜂追求學歷的現象已使得社會被相當程度扭曲,為打破這種現 象,實應導入學力鑑定制度方得以改正目前的文憑主義所產生的流弊,並使教 育能真正成為發揮個人潛力之工具。

第四條(語言、文化教育)

多元性語言與文化教育之實施應受保障。

   一國家如有不同之語言、文化者,則不同語言、文化之族群不應被剝奪 使用其母語或發展其文化之權利,如果某一語言、文化相同之族群以政治力強 迫他語言、文化之族群放棄或不能使用其母語或發展其文化者,除在政治上會 容易造成族群間之衝突外,亦將易使人類長久所形成之文化資產消失於一旦, 故應保障多語言、多文化教育,並透過立法加以保護。民主社會為多元化社會 ,而多語言、多文化之教育正是促使社會多元化相當重要的手段。此種多語言 、多文化教育在國內將可消除省籍之衝突與矛盾,促進國內之文化交流與社會 和諧,並且是保障國民實質平等的重要手段。

第五條(性別平等)

教育應本男女互相尊重、互相合作之原則施行之。
政府設立之學校,其教育應依男女共學之原則施行之。

   從人類社會發展之過程來看,絕大部分的社會乃至近代的社會基本上都 是以男人為中心的社會,整個社會的文化價值亦是以男人為中心發展出來,而 近代教育史上,教育內容與活動亦無法脫離此種價值觀,仍以男尊女卑的刻板 印象對小孩實施教育。然而男女同為人類,在憲法上本身即屬平等,不應有不 平等之差別待遇,男女之間本應互相尊重、互相學習,在彼此的合作協力下共 同推動社會之發展,而不應拘泥於原有對男女分工之刻板印象施行教育,故本 條一項為如上之規定。

  國內長期以來,以傳統的封建思想,在公立學校中實施男女分班或分校, 造成兩性之間彼此無法互相認識與了解,致使整個社會因此而付出相當大的代 價,許多社會問題若追求其根源,皆可於此找到真正原因。在公立教育中,讓 兩性相處、互相學習,才能使兩性關係正常化,也才能使社會之發展更為和諧 ,此觀諸北歐諸國對男女教育實施之成果來看即可確知,故本條二項規定公立 學校應推行男女共學。

第六條(教師自主原則)

教師應本教育良知從事教學工作,其自主性與專業性應受保障與尊重。

   從國民為學習權主體之觀點來看,國家、教師、家長都是學習主體(兒 童)之協助者,基本上,他們必須賦與兒童有更理想的學習環境,經由教育, 使學習更為完備,更為理想。因此,三者間必須就教育,承擔其應有之義務, 分工合作,以滿足國民之學習權。因為所有的人,為充分展現發揮其潛在能 力,必須透過自我學習、接受教育的過程,不斷成長,然兒童由於心智尚未完 全成熟,較無判斷能力,故由父母親與教師直接關注並從事於小孩的教育,以 滿足小孩之學習權,因而享有與教育相關之各種權限,此些權限雖非教育他人 之絕對權限,但卻是伴隨小孩的學習權而來,並且須透過教育,開發小孩的潛 在能力,將文化傳達給小孩,並培養他們成為民主國家社會之主人,因此父母 、教師對小孩的教育權限,負有重大的責任與義務。尤其教育工作中,教師是 教育專家,其工作是創造性的工作,因此要求教師完成教育的重大責任與義務 ,其專業性當然應受尊重,且必須被賦與高度的自由,而在教師自主、教育自 由的原則下,教育的內容應委諸教育的專家──教師,與國民共同為之,政治 不應介入應由專家處理的教育領域,須使教育保持中立性,因此,教育不應受 到作何非教育因素的控制與支配,而國家基本上只能經由對教育設施的提供與 對各種教育條件之充足,滿足國民之學習權,不應介入教育之內容。

第七條(校園自治)

學校之教師及行政人員參與校務,應依自治原則受法律之保障。
學生對校務之參與,應依其學級之不同受相應程度之保障。

   基於第六條之立法理由,為了保持教育的中立性,避開政治的干涉,應 保障教育的自由,教育內部事務的處理,應委由教師們自行處理,故校園自治 乃教育制度中當然之原理。教育內容之決定與教育活動之實施固應由教師們自 主為之,而學校內之校務行政,則應由教師與行政人員共同參與決定執行之。 蓋行政人員雖非教師,然所從事者為學校內之教育行政事務,其亦為學校成員 ,自應依自治原則在法律規定下共同參與校務。

  學生亦為學校之成員,其接受教育之目的之一即為培養成國家公民,參與 國政,如於校園自治中有所參予,則有助於該教育目的之達成。惟學生長期來 看係學校之過客,非長期駐留於學校,其角色與教師、行政人員不同;而且學 生因年齡、學級不同,自主性之發展程度亦有差異,故在校園自治中,學生對 校務參與應依學級不同受不同程度之保障。

第八條(基礎教育)

父母或監護人應使其監護之子女接受基礎教育。 國家應提供基礎教育之充足條件。

   教育之目的在完成個人人格之發展,並培養民主國家之擔當者,因而國 家必須充實必要之設施,滿足國家之學習權利,然而兒童由於心智尚未完全成 熟,較無判斷能力,國家應提供各種教育條件、設備,使兒童接受基礎教育, 以免兒童喪失學習之機會,而落後於社會,故國家應提供法定的教育基礎條件 ,以滿足國民最基本的學習要件,而此一法定基礎教育之年限亦應隨時代進步 延長。兒童為學習之主體,家長(監護人)是學習主體之協助者,應輔助兒童 就學,方能促使兒童學習權實現,故有讓未成年孩子接受基礎教育之義務。

第九條(學校教育)

法律所規範之各級學校具公共性質,其設立及辦學有關規定應依教 育宗旨與校園自治原則由法律訂之。

   國民為自行追求教育之發展乃至對其他國民宣揚特定之主張、思想、價 值觀等皆可自行設立學校,然如果要求依法設立學校,則學校具備公共性格應 開放給國民選擇、利用,其設立、辦學並可由法律加以規範。惟該等法律當然 不得違反本教育基本法第一條第六條之規定。

第十條(公民教育)

教育應培養現代公民所應具備之政治知識與民主素養,但依法設立 之學校,不得從事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之政治教育或其他政治活動。

   教育目的之一即在培養國民成為健全之公民以參與國政,故教育當然應 培養現代公民所應具備之政治知識與民主素養。

  政黨為人民團體,其存在雖以獲取政權為目的,然其諸多活動仍未具公共 性,尤其政黨在獲取政權後,常藉權力干涉教育,破壞民主政治之運作可謂影 響深且鉅。如果依法設立而具有公共性格之學校,當然不得從事支持或反對特 定政黨之政治教育或其他政治活動。

第十一條(私人興學)

人民有依教育宗旨興學之自由,政府應立法鼓勵私立學校之設立。

   目前國內雖有私立學校法允許私立學校之設立,然教育部濫用裁量權掌 握私校設立之生殺大權,使得國內私校之設立成為私相授受之特權,也使得國 內私校多成為學店,為打破此一現象,必須重新確認人民有興學之自由,政府 並應鼓勵私校之設立,如此將使教育多元化,並促使私校與公立學校間的競爭 ,使國民有更多的選擇。      

第十二條(教育與宗教)

人民基於宗教信仰之自由有興辦私立宗教學校之權利。
政府所設立之學校,不得實施特定宗教教育或其他宗教活動。
各級學校及教師應尊重並保障學生宗教信仰之自由。

   憲法保障國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同樣地,亦保障國民有不信仰宗教之 自由,因而於公立學校中不能強行國民採行任何宗教儀式,或實施特定宗教的 活動,以保持國家宗教中立之原則。然宗教為人生所不可或缺之知識,亦為人 一生學習之重要部分,當然應允許私立宗教學習之設置,法令如有排除私立宗 教學校之設立,實已侵害國民之學習權,故本條規定人民有興辦私立宗教學校 之權利。            

  而公立學校中,雖不得實施特定宗教教育活動,但學生有宗教信仰自由, 學校與教師自應尊重並保障之。

第十三條(特殊教育)

對身心殘障者,應施以相當於各級學校之教育,並授與必要之知識 技能,以彌補其缺陷。
資賦優異者得依其能力適性調整學程。

   社會能否安定,繫乎社會中之個人是否能有安全保障之一生,然而社會 中之個人常因非自己之因素或是因社會因素,而形成身心上之障礙,且個人一 旦成為身心上之障礙者時,極易為社會所拋棄、忽視,此等現象於國內尤其顯 著,而於教育上,身心障礙者更是被忽視。然基於憲法上人人平等之原則,身 心障礙者本就不應被差別處理或忽視,且若能於教育上在各級校學之層次施予 身心殘障者所必要之知識,可使身心障礙儘可能得以一己之力照顧自己,亦可 使社會因此減少相當多之成本與負擔,並使其獲得為人所應有之尊嚴。然由於 此種對身心障礙者之教育與一般教育不同,為落實對其教育之實施,特別以之 為特殊教育,而制訂本條。

  人類社會中,因各個人秉賦各異,其中有許多兒童其資質在某些方面常屬 優異者,在其發展過程中,若強使其依普通教育課程接受教育,反將使其天份 遭受壓抑,而扼殺其發展。若能對此等資優兒童在身心正常發展的情況下使其 發揮天份,實為社會之福,故本條二項以之為特殊教育之一種,以使資賦優異 之兒童可依其能力適性調整學程。

第十四條(父母參與權)

中央與地方政府應制訂法律或自治法規保障父母或監護人參與教育 活動之權利。           

   父母親或監護人皆為兒童教育之輔助者,而兒童於上課後必須在家庭與 父母親相處,接受所謂的家庭教育,因此在兒童教育過程中父母親與教師之地 位可謂最為重要,如二者無法密切合作,則對小孩教育難以妥善,因此,教育 上應保障父母或監護人參與教育活動之權利。

第十五條(決策參與權)

中央與地方政府應制訂法律或自治法規保障教師、一般公民、父母 或監護人對教育政策決定之參與權利。

  往昔之教育政策,多由非專家之政治人物決定,然觀諸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四條之立法理由,吾人可知教育參予者甚多,甚至可謂全體國民皆與教育 活動有關,因而教育政策之決定上實應保障一般公民,尤其是教師、父母或監 護人之參與權,方能使教育政策更加妥善。

第十六條(教育行政)

任何立法與行政措施不得侵害教育自由、違背教育宗旨。教育行政 應以充足教育之各種條件為目的,不得任意干涉教育內容之決定與 教育活動之實施。        

   立法理由與第六條同。

第十七條(中央與地方之教育權限)

中央與地方之教育權限,應本地方自治之原則劃分。

   國內目前之教育體制基本上是以教育部為中心的集權體制,不僅違反憲 法上對地方教育權之保障,甚至以人事、教材、經費一條鞭的方式架空地方的 教育權,故本條特規定中央與地方之教育權限,應本地方自治原則劃分之,使 地方政府在教育中立、校園民主的原則下,可擁有充分的自治權實施教育。

第十八條(審議委員會)

中央與地方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獨立從事調查、研擬、審 議教育政策、教育制度等有關之教育事項。

   教育行政制度之目的在充足教育之條件、設備,然而教育行政要有效推 動教育政策,必須明確清楚整個教育的動態,而此絕非教育行政機關所能掌握 ,因此,如果要有健全的教育行政制度,就必須具備兩個條件:

  1. 要有專精而超然的教育政策審議功能;
  2. 要有勇於負責的執行功能,將此功能分離,而使審議 功能與執行功能平行,將使教育政策更加健全。

  因此,教育事務之推動,宜於教育行政外,另設教育審議委員會,博取眾 議,以為教育政策、制度長期追蹤考核之機關,並研議有關之教育政策等,如 此方能使教育符合社會之動態發展。

  地方為適當推動地方教育政策,亦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追蹤考核,並研 議有關教育政策等。        

第十九條(法律適用)

本法律制定通過後,違反本法之教育法規相關條文應於一年內完成 修訂。            
本法律制定通過後,大法官會議應據以適用以為違憲審查之根據。

   教育基本法對於其他教育法規之關係,就如同公平交易法對其他經濟有 關法規所居之位置一般,可謂為教育憲法,其他教育法規必須遵循其所定理 念,如果教育法規有違背教育基本法之規定時,應即修改,否則即失制定教育 基本法之本意,故本條一項規定於本法制定通過後,違反教育基本法規相關條 文應於一年內完成修訂。

  然本法縱通過,教育當局亦可能藉機拖延不改有關之法規,此時,應讓國 民有向大法官會議提請解釋之權限,以使違反本法之法規無效,故本條二項規 定大法官會議於審查有關教育之法規時,應以本法為違憲審查之根據。

回上一頁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