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是自治教育元年

─台灣人亟須培養自治意識、自治能力與自治文化

蔡秀卿/淡江大學公共行政學系助理教授

 

台灣從戒嚴解除至今,政治制度、經濟制度與社會制度上,受到民主化及自由化之衝擊,將長達四十年戒嚴期間所謂台灣的「前近代」時期不可能之制度一變為可能,為台灣邁向市民社會之成立,提供了最基本的雛形條件,與歐美相比,晚了二、三百年,與日本相較,亦遲了數十年。這些得來不易之成果,贏得國際上不少之評價,客觀上似不容否定。惟若與歐美、日本等國家之市民社會化及市民法、近代法之建立過程相較,細細回顧台灣這十多年來之發展,台灣在市民社會化及市民法、近代法之建立過程中,甚至欲躍進現代法、社會法體系過程中,卻嚴重缺乏市民社會之最基本條件─自治意識、自治能力與自治文化,由於此等條件之不備,致使民主與自由度之提升大打折扣。

此等市民社會之最基本條件之欠缺之重要理由,為台灣全體型的市民革命並未出現。歐美國家之市民社會化之成功,來自於全體人民之意識改革,係資本法與市民法之結合,有其紮實的根基;惟台灣長年來卻是資本法與國家法(以國家權力主導政經社改革之法體系)之大結合,缺乏市民法之基礎(此點與一九六○、一九七○年代以前之日本相似),政治經濟社會制度之改革,只不過來自於少數特定國家權力人物,縱使民主推進人物、改革派的優秀學者、社會運動團體等,亦為台灣十多年來政經社改革,貢獻良多,功不可沒,但改革之意義仍末落實在全台灣人民意識上,乃呈現自由而無序,民主卻紊亂之怪象。

自治,本有個人之自治、團體之自治及共同社會之自治,雖各有其特殊之問題層面,但其共通處為自律及自我統治之結合,亦即自治包括「自律」及「自我統治」之兩大要素。關於自律,亦可分為個人之自律、團體之自律及共同社會之自律。所謂個人之自律,係指不受他人統治,以自我意識定立規範準則,並自我拘束、自己執行而言。因此,自治,以具備自我意識統治自己行為之能力,及把自我意識呈現為具體的行為之能力為基本要件,即所謂自己制御能力。亦因此,個人之自律,與近代國家成立後確立之「對抗國家權力而得來的自由權」之意義類似。如將個人之自律作以上之詮釋者,則團體之自律及共同社會之自律,亦應作相同之理解。

不過,團體之自律及共同社會之自律,與個人之自律相較,仍存有不同之問題層面。團體或共同社會,畢竟係各個個人之集合體,當團體或共同社會形成時,當然會產生與個人不同之公共課題,亦因此在團體或共同社會內部,形成屬於個人自律部分之「私的領域」、與屬於團體或共同社會之「公的領域」並存與對立之現象,乃產生如何界定「私的領域」與「公的領域」之問題,及如何調整個人之自律與團體或共同社會之自律之問題,如何定立「公的領域」之規範之問題。

至於自治之第二要素─自我統治,係指在團體或共同社會之情形,透過成員之參加及同意,定立生活規範而言。在團體或共同社會之內部,必然存在相對立、衝突之利害,團體或共同社會往往因為調整諸多利害而成立,因此,團體之自我統治及社會之自我統治,則必以支配與被支配之關係之存在為前提,且同時支配者與被支配者係同一化,其結果,自我統治與民主主義之內涵,亦相去不遠。

以上所述自律與自我統治,就如同自由與拘束一樣,兩者之關係為一體兩面、不可分割。自律係以自我統治為基礎或基本要件,而自我統治必須配合自律,才能發揮有效的自治。台灣人長年與國家權力對抗雖已得到了部分之自由權,但尚未具備自己制御能力,台灣之所以存在諸多亂象,即歸根於自律與自我統治之欠缺。不足,包括個人自律之欠缺者、團體自律之欠缺者及共同社會自律之欠缺者。就是因為殘缺之自由與不完全之民主,制度或法律之實效性難以提升,理念與實際之落差亦難以拉近。

筆者認為,若仍堅持自由主義及民主主義,不論個人、團體與共同社會之自治,自治原理原則之貫徹,是二十一世紀之必然趨勢,亟須灌輸教育國民自律及自我統治之意識,培養國民自律及自找統治之能力,更進一步形成國民之自治文化。民主與自由也許是可以「速成」的,但維持真正的民主與恆久的自由,來自於自治原理原則之貫徹,國民自治意識之建立、自治能力之培養,甚至自治文化之形成,絕無法一蹴可幾。例如最近關於公民投票入憲及法制化問題,政府官僚不應只一味地以「愚民」或「暴民」,或是以只允許「體制內」之公民投票等毫無學理上之根據為理由,一再反對,殊不知公民投票之入憲及法制化,正是提供國民自治意識之教育、自治能力之培養之好契機,若仍斤斤計較統獨問題列入排除條款,無非係阻礙自治原理原則發展之絆腳石。

日本在明治時期亦曾有日本人無自治意識、自治能力與自治文化之譏,但在戰後,在中學教育階段即開始進行自治教育,日本之所以有遵守秩序之美譽,不得不歸於自治教育。我國自治教育也應該開始從下札根了。慣於高喊口號的政府官僚們,趕緊喊出「自治教育元年」吧!)

(原載於1999年3月11日自由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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