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基本法」建議草案

1994年4月


說 明

  國內教育長期以來完全背離了教育精神,已嚴重壓抑並扭曲了 個人知性與人格之發展。教育成為統治工具正表現在威權式教育體 系上,以教育部為首的教育行政體系,透過師範系統掌握了師資之 培育,也掌控了學校之設立。在執政黨黨意的指揮下,輔以軍訓教 官、救國團、安全人員,以一條鞭的教育行政體系控制了教師,壓 抑教師自主性的教育活動,排除地方政府的自主教育權,使地方政 府成為只是負擔教育經費的團體,並透過統一編輯的教材及聯考制 度管制學生之言行思想。                  

  台灣社會發展受到嚴重的扭曲,教育絕對是主要原因之一。為 使教育回歸其應有之面貌,教育體制必須作根本的改革。然而,目 前的教育體制根結盤錯於諸多不合理的法規當中,為使教育體制之 變革與其所依據之法規之修改有所依循,故應制訂本教育基本法, 以明示教育之宗旨,並確立今後國內教育之基本方針。     


條 文

第一條(教育之宗旨)
教育宗旨首應確認教育主體為接受教育之國民,教育之施行應以保障 國民學習權為出發點。國家、教師、父母皆為教育主體之協助人,應 合力輔導教育主體,以使其在追求人生幸福之過程中,得自我成長, 發展健全人格,增長智能,尊重人權,並成為民主國家之公民。國家 應從終生教育之觀點,保障國民之學習權。

第二條(學習機會平等)
國家應保障全體國民學習機會之平等,不得因身心殘障,或因性別、 種族、宗教、政治信仰、年齡、經濟條件、社會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差 異。任何人得依其心智追求適性之發展。

第三條(學力鑑定)
任何人皆有請求學力鑑定之權利。學力鑑定不應受學歷之限制。

第四條(語言、文化教育)
多元性語言與文化教育之實施應受保障。

第五條(性別平等)
教育應本男女互相尊重、互相合作之原則施行之。 政府設立之學校,其教育應依男女共學之原則施行之。

第六條(教師自主原則)
教師應本教育良知從事教學工作,其自主性與專業性應受保障與尊 重。                  

第七條(校園自治)
學校之教師及行政人員參與校務,應依自治原則受法律之保障。 學生對校務之參與,應依其學級之不同受相應程度之保障。

第八條(基礎教育)
父母或監護人應使其監護之子女接受基礎教育。國家應提供基礎教育 之充足條件。         

第九條(學校教育)
法律所規範之各級學校具公共性質,其設立及辦學有關規定應依教育 宗旨與校園自治原則由法律訂之。

第十條(公民教育)
教育應培養現代公民所應具備之政治知識與民主素養,但依法設立之 學校,不得從事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之政治教育或其他政治活動。

第十一條(私人興學)
人民有依教育宗旨興學之自由,政府應立法鼓勵私立學校之設立。

第十二條(教育與宗教)
人民基於宗教信仰之自由有興辦私立宗教學校之權利。 政府所設立之學校,不得實施特定宗教教育或其他宗教活動。 各級學校及教師應尊重並保障學生宗教信仰之自由。

第十三條(特殊教育)
對身心殘障者,應施以相當於各級學校之教育,並授與必要之知識技 能,以彌補其缺陷。 資賦優異者得依其能力適性調整學程。

第十四條(父母參與權)
中央與地方政府應制訂法律或自治法規保障父母或監護人參與教育活 動之權利。         

第十五條(決策參與權)
中央與地方政府應制訂法律或自治法規保障教師、一般公民、父母或 監護人對教育政策決定之參與權利。

第十六條(教育行政)
任何立法與行政措施不得侵害教育自由、違背教育宗旨。教育行政應 以充足教育之各種條件為目的,不得任意干涉教育內容之決定與教育 活動之實施。         

第十七條(中央與地方之教育權限)
中央與地方之教育權限,應本地方自治之原則劃分。

第十八條(審議委員會)
中央與地方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獨立從事調查、研擬、審議 教育政策、教育制度等有關之教育事項。

第十九條(法律適用)
本法律制定通過後,違反本法之教育法規相關條文應於一年內完成修 訂。         
本法律制定通過後,大法官會議應據以適用以為違憲審查之根據。

其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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